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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12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提起訴願應於收受行政處分30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出訴願書;
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申請事件,向被告申請舉發,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3 日作成(97)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720177860 號審定書,並於97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此有蓋用與原告所委任之專利代理人張秀夏所屬之縱橫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同址之敦理法律事務所印章之送達證書正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43 頁)。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4 月9 日起算,因原告之專利代理人設於臺北市,且有代原告提起訴願之權(參原處分卷第83頁),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應至97年5 月8 日(星期四)屆滿。
然原告之專利代理人遲至97年5 月13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參訴願卷第3 頁),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
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逕予實體審酌,固有違誤;
惟其駁回原告之訴願,與本院之結論尚無二致,自無撤銷之必要。
本件原告之訴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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