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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4日以「車燈」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308368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式樣第81269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丙○○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以94年6 月28日(94)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4205921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略以,參加人所引證之0000-0000 年版「MOTORCYCLES PARTS&ACCESSORIE S BUYERS’GUIDE 」雜誌係於89年8 月間即已公開,並非原處分所推定之89年12月31日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確定在案。
嗣經被告重行審查,認前揭引證之雜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97年7 月14日以(97)智專三(一)03019 字第097203671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7061135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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