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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愛宓凱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8日以「AVITA and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清潔劑;
清潔、亮光、洗擦(去污)及研磨用製劑;
含有消毒性之清潔劑;
家用清潔及亮光劑;
蔬菜洗潔劑;
汽車清潔劑;
汽車亮光劑;
汽車蠟;
美容化粧品及保養品;
沐浴用化粧品;
香皂;
蜜粉;
香水;
香精油;
化粧品;
刮鬍劑及刮鬍後用製劑;
皮膚及身體之保養、護理及清潔劑;
非藥用之眼部保養品;
沐浴用製劑;
個人用除臭劑,防汗臭劑;
古龍水;
頭髮清潔劑;
頭髮保養品,美髮用製劑;
非藥用護齒劑;
牙膏,漱口水及噴霧式口腔清香劑;
防曬品;
非藥用防曬品;
日曬後保濕乳」及第5 類之「醫用衛生藥劑;
以維生素及/或礦物質、草藥、草本濃縮為主要成份之營養補充劑;
蛋白質粉、維生素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劑;
減肥用醫療製劑;
驅蟲劑及噴霧驅蟲劑;
空氣清新劑;
地毯除臭劑;
消毒劑;
醫療用洗淨劑;
含殺菌、除臭、消毒功能之醫療用洗淨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00805 號商標。
嗣參加人丙○○在97年4 月28日以上開第1300805 號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旋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向被告提出註冊商標分割申請書,請求將原註冊第1300805 號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並經被告以97年7 月23日(97)智商0267字第09780319290 號函同意將上述註冊商標分割成註冊第1322888 號「AVITA and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 類「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用清潔劑;
非人體用之清潔、亮光及洗擦(去污)用製劑;
研磨用製劑;
含有消毒性之清潔劑;
家用清潔及亮光劑;
蔬菜洗潔劑;
汽車清潔劑;
汽車亮光劑;
汽車蠟;
非藥用護齒劑;
牙膏,漱口水」及第5 類「醫用衛生藥劑;
以維生素及/或礦物質、草藥、草本濃縮為主要成份之營養補充劑;
蛋白質粉、維生素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劑;
減肥用醫療製劑;
驅蟲劑及噴霧驅蟲劑;
空氣清新劑;
地毯除臭劑;
消毒劑;
醫療用洗淨劑;
含殺菌、除臭、消毒功能之醫療用洗淨劑」等商品),及第1322889 號「AVITA and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 類「人體用之清潔、亮光及洗擦(去污)用製劑、美容化粧品及保養品、沐浴用化粧品、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刮鬍劑及刮鬍後用製劑、皮膚及身體之保養、護理及清潔劑、非藥用之眼部保養品、沐浴用製藥、個人除臭劑、防汗臭劑、古龍水、頭髮清潔劑、頭髮保養品、美髮用製劑、噴霧式口腔清香劑、防曬品、非藥用防曬品、日曬後保濕乳」商品並公告在案。
被告復以97年9 月9 日(97)慧商0306字第09790643490 號函知參加人此事,並請其於文到1 個月內聲明是否就前述第第1300805 號商標分割後之各別商標續行異議。
經參加人於97年9 月22日聲明僅就註冊第1322889 號商標續行異議。
本件系爭第1322889 號「AVITA and device」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其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8年1 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97092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322889 號『AVITA and 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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