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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民國9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祺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大和縫紉機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9 日經訴字第09806109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3日以「YAMACOM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縫衣機手提箱、縫衣機、車繡機、鉤線機、包邊器、送布齒、包邊導模、壓腳針板、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用梭子、縫紉機用梭子套、工業用縫紉機腳架、縫紉機、電動縫紉機、縫邊機、縫紉機及其組件、裁縫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399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93104 號「Yamato」、註冊第418499號「YAMATO及圖」商標等(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8年2 月3 日中台異字第9706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可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98年2 月3 日中台異字第G0097061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對原告所為「第01303999號『YAMACOM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無非係以系爭註冊第1303999 號「YAMACOM」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Yamato」等商標相較,僅字尾「COM 」與「to」之不同;
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讀音皆屬相同,且系爭商標字尾「COM 」予消費者一般印象為company 「公司」之縮寫等情綜合觀之,二商標於外觀及讀音上,予人印象皆有其相近之處;
另兩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係製造衣服等商品不可或缺之機械器具,於行銷管道等因素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又參加人據以異議之「Yamato」等商標,已有近百年之使用歷史,並自1968年起於122 國取得商標權,而2003年至2007年5 月於台灣之銷售金額亦高達14億5 千多萬日幣,堪認據以異講義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為據。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定有明文,惟均應以二商標相同或近似並足以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
而所謂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似之處,若有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
經查由原告所有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外觀比較可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為未作任何文字藝術設計之「YAMACOM 」英文大寫字體,而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則為一經藝術設計之「Yamato」(註冊第93104 號商標)斜體英文字體,且其首字為英文大寫字母,其後則為英文小寫字母;
另一則為菱形框內置由「Yamato」(註冊第418499號商標)字母重疊聯合組成之藝術圖案。
就外觀而言,系爭「YAMACOM 」商標與據以異議「Yamato」(註冊第93104 號)商標文字及圖形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至於「Yamato」(註冊第418499號)商標,則其字母經藝術變體及重疊設計後,幾已喪失文字之可識別性,核與系爭商標之英文正楷文字及圖樣,更無近似之可言。
㈢再者,拼音性之外文,予消費者之印象雖重在讀音,惟應特別注意的是要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機械式的比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
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雖有極重要之影響(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惟本件兩造商標,其起首字母於「外觀」上已截然不同,縱使「YAMA」讀音相同,亦不可僅考慮其讀音而棄外觀於不顧,是以該「YAMA」一詞,商標識別性並非很高,應以整體聯結文字,做為整體考量,以免造成判斷之偏頗。
至原處分書理由二(一)僅對兩造商標之讀音有所著墨論述,且原告商標字尾「COM 」予消費者一般印象應為「.com網域名稱」,並非company 「公司」之縮寫,其縮寫乃為「co. 」,被告於此認知上應有所誤解,不應作為參酌考量因素。
被告無視於兩造商標外觀上差異甚遠,僅將考量因素置於讀音上,而對於外觀之爭點隻字未提且語意不清,已落入機械式比對之窠臼,核與被告所頒訂之審查基準自相矛盾。
㈣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經查,「YAMA」係習知習見之日語「山」之慣用稱呼,國內外廠商以「YAMA」聯結其他外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者,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者,並非少數,例如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YAMAHA」(註冊00008799號)商標,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件系爭商標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07 類之商品,凡此有智慧局電腦布林檢索資料附原訴願卷可稽。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倘同屬表彰第007 類商品之「YAMAHA」文字及圖,得准予為商標之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應予撤銷之理。
乃被告僅以據以異議之「Yamato」等商標,已有近百年之使用歷史,並自1968年起於122 國取得商標權,而2003年至2007年5 月於台灣之銷售金額亦高達14億5 千多萬日幣,堪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知,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即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不惟有扶強抑弱之嫌,且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相違,是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70611 號所為第01303999號「YAMACOM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顯屬違法,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商標在外觀上差別顯然,讀音亦有其差異,應不構成近似,故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適用。
原告員爰援用訴願程序所提之全部書證,並狀請鈞院鑒核,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㈥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03999 號「YAMACOM 」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YAMACOM 」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號「Yamato」、註冊第418499號「YAMATO及圖」等商標圖樣,前者係由單純之外文「Yamato」所構成,後者則為菱形框內置外文「YAMATO」及YAMATO設計圖所聯合組成,兩造商標外文起首多數字母均為相同之「YAMA」,僅字尾「COM 」與「to」略有不同,參酌經濟部93年5 月1 日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 及5.2.6.5 所載「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準此,本件兩造商標起首多數字母外觀與讀音均相同,且系爭商標字尾「COM 」類似「.com」(網域名稱中用語)予消費者印象有company (公司)縮寫之意,綜合上揭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縫衣機手提箱、縫衣機、車繡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及其組件、裁縫機」商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第418499號等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縫紉機及其組件、車繡機、縫紉機馬達」商品,二者相較,均為「縫紉機」等製作衣服之機械器具,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售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另據以異議之「Yamato」等商標早於西元1936年即由參加人之前身日商近藤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使用,已有近百年之歷史,並自西元1968年起陸續於菲律賓、日本、美國等122 個國家取得商標權,於我國復透過經銷商「驊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其商品,除參加西元1994年及2000年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並於西元2003年台北縫製機械特刊上刊登廣告行銷,自西元2003年至2007年5 月於我國之銷售金額高達14億5 千多萬日幣,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文使用資料、各國註冊證、銷售發票、參展與雜誌資料、銷售統計表、公司網頁資料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知。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尚無法得知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是就兩造商標之使用情形觀之,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本案綜合斟酌前述兩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訴稱「YAMA」係習知習見之日語「山」之慣用稱呼,國內外廠商以之聯結其他外文作為商標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併存註冊者,並非少數乙節。
經核所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敘明。
(經濟部經訴字第09806109670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經查,系爭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參照)。
又,「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 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註冊第1303999 號「YAMACOM 」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AMACOM 」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Yamato」商標則由字體略加設計之外文「Yamato」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8499號「YAMATO及圖」商標則為菱形框內置外文「YAMATO」及YAMATO設計圖所聯合組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部分皆有排列相同之字母「Y 」、「A」「M 」、「A 」,僅字尾「COM 」與「to」略有不同,二者整體字詞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且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聽覺印象亦極相近,另系爭商標字尾「COM 」在網域名稱中作為company (意指「公司」)之縮寫,其識別力並不高,綜合上揭情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要無疑義。
⒉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縫紉機手提箱、縫衣機、車繡機、鉤線機、包邊器、包邊導模、壓腳針板、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用梭子、縫紉機用梭子套、工業用縫紉機腳架、縫紉機、電動縫紉機、縫邊機、縫紉機及其組件、裁縫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Yamato」、418499號「YAMATO及圖」等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車繡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相較,二者均為「縫紉機」等製作衣服之機械器具,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⑶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
經查,據以異議之「Yamato」等商標早於西元1936年即由參加人之前身日商近藤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使用,並自西元1968年起陸續於菲律賓、日本、美國等122 個國家取得商標權,於我國復透過經銷商「驊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其商品,除參加西元1994年及2000年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並於西元2003年台北縫製機械特刊上刊登廣告行銷,自西元2003年至2007年5 月於我國之銷售金額高達14億5 千多萬日幣,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文使用資料、各國註冊證、銷售發票、參展與雜誌資料、銷售統計表、公司網頁資料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得知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是就二造商標之使用情形觀之,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⑷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
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乃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4 及5.7 參照)。
經查,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竟將其外文之字體設計完全彷照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Yamato」商標之外文字體設計,此有原告為其縫紉機商品印製之廣告宣傳文件影本可證,其顯然意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顯係出於惡意,足堪認定。
⑸二造商標間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案綜合審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有彷襲據以異議商標字體設計之情形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相同,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YAMA」係習知習見之日語「山」之慣用稱呼,國內外廠商以「YAMA」聯結其他外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並非少數,如註冊第978799號「YAMAHA」商標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應予撤銷之理云云,惟查:按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所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且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㈢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縫紉機手提箱、縫衣機、車繡機、鉤線機、包邊器、包邊導模、壓腳針板、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縫紉機用梭子、縫紉機用梭子套、工業用縫紉機腳架、縫紉機、電動縫紉機、縫邊機、縫紉機及其組件、裁縫機」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縫紉機及其組件、車繡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相較,二者均為「縫紉機」等製作衣服之機械器具,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其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為兩造所不爭。
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⒈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
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YAMACOM 」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Yamato」商標則由字體略加設計但仍可清晰辨別之外文「Yamato」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18499號「YAMATO及圖」商標則為菱形框內置外文「YAMATO」及YAMATO設計圖所聯合組成,二造商標相較,二者外文起首部分皆有排列相同之字母「YAMA」,僅字尾「COM 」與「to」略有不同,二者整體字詞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且讀音上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予人聽覺印象亦極相近,另系爭商標字尾「COM 」在網域名稱中作為company (意指「公司」)之縮寫,其識別力並不高。
就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造商標實難謂無近似。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被告機關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礎。」
核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及同法第1條規定「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主管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⒉二造商標近似,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其近似程度,為中度近似。
⒊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其類似程度,為高度類似。
⒋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以異議之「Yamato」等商標早於西元1936年即由參加人之前身日商近藤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開始使用,已有近百年之歷史,並自西元1968年起陸續於菲律賓、日本、美國等122 個國家取得商標權,於我國復透過經銷商「驊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其商品,除參加西元1994年及2000年台北國際縫製機械展,並於西元2003年台北縫製機械特刊上刊登廣告行銷,自西元2003年至2007年5 月於我國之銷售金額高達14億5 千多萬日幣,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日文使用資料、各國註冊證、銷售發票、參展與雜誌資料、銷售統計表、公司網頁資料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熟知。
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尚無法得知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是就兩造商標之使用情形觀之,據以異議商標顯然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出於惡意: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係將其外文之字體設計完全彷照據以異議之註冊第93104 號「Yamato」商標之外文字體設計,此有參加人所提出原告為其縫紉機商品印製之廣告宣傳文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意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至為顯然,其申請系爭商標註冊難認非出於惡意。
⒍本件綜合審酌二造商標圖樣構成中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出於惡意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相同,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YAMA」係習知習見之日語「山」之慣用稱呼,國內外廠商以「YAMA」聯結其他外文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並非少數,如註冊第978799號「YAMAHA」商標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應予撤銷之理云云。
惟查,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
本件原告所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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