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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
98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松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 5月6日經訴字第0980611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熱水瓶、烘碗機、電暖機、電冰箱、烘被機、空氣淨化機、冷氣機、除濕機、通風機、水龍頭過濾器、製冰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案外人日商可樂那公司(日本CORONA株式會社之譯名)所先使用之據以核駁商標「CORO NA 」(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又原告之代表人曾任職據以核駁商標權人臺灣總代理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對於先使用之據以核駁商標應早已知悉,應不准註冊,乃以97年11月27日商標核駁第3117 57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外文「CORONA」係一普遍常見之外文,以「CORONA」為商標圖樣或商標之一部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依商標檢索資料可知,迄今約有百筆商標註冊係以「CORONA」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且申請註冊商標者之國籍除我國國籍外,尚包括瑞士、德國、墨西哥、紐西蘭、日本、西班牙、美國等各國國籍之商標註冊人,足見該商標之註冊普遍存在於各種不同商品及不同國度中,甚為常見。
且「CORONA」既為一般消費大眾於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商標,其識別力已非常弱,一般消費者因大量接觸不同廠商之標有含外文「CORONA」之商標商品,並不會僅以商標中之「CORONA」作為判斷商品來源之唯一依據,故於考慮含有該弱勢外文「CORONA」之商標近似性時,亦會考慮其它事實及商標之整體印象,不能謹以該外文,即遽認二商標為近似商標。
詎原訴願機關以「CORONA」作為商標之一部,其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同一類或類似商品經被告核准註冊者僅有九件,而不認為系爭商標之外文「CORONA」乃識別性低,其顯然未考慮「CORONA」於各類商品係由不同公司使用及並存之事實。
又本案涉及商品為一般之冷氣、空調機,乃一般消費大眾均會購買之產品,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念,以「CORONA」為商標一部使用於各種商品之情形非常普遍,消費者在市場上到處充斥著以「CORONA」為商標一部分之情形下,自不會單以「CORONA」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唯一依據,故系爭商標之「CORONA」為弱勢商標,是原訴願機關之見解,顯然自外於國際商標之併存使用之現況,且以商品類別加以區別,不符合消費者之觀點,自有疏漏。
㈡原告於臺灣使用包含外文「CORONA」之商標多年,且系爭商標除了外文「CORONA」外,復有原告公司之中文及英文名稱特取部份之「松圃及PINERY」與其所申請已逾二十年之註冊第293054號「內田可樂」商標。
倘以原告之系爭商標「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與日商可樂那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CORONA」比較,一般消費者完全可以予以分別,毫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及現行商標實務見解,可知二商標並非為近似商標。
另案外人愛爾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爾歌公司)所申請註冊第708797號「ELLCHLOR CORONA 」商標業經原告申請撤銷確定;
而案外人富之城有限公司(下稱富之城公司)以「FUIICITY CORONA 」及「F.C CORONA」為商標申請註冊於冷氣、空調機等相關商品,均已獲准註冊,故以「ELLCHLOR CORONA 」為商標申請,惟因其使用方式仍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經撤銷;
至案外人富之城公司則認為「CORONA」為一弱勢商標,單獨以「CORONA」無法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故再與其公司英文名稱或其縮寫結合為商標申請註冊於相關商品;
又被告機關亦因「CORONA」於市場為常見之商標,識別性較弱,故不認為案外人富之城公司申請之商標與原告註冊之「U-CHITA CORONA內田可樂」商標為近似商標。
㈢系爭商標之外文「CORONA」係原告先前註冊第293054號商標之中文「可樂」音譯而來。
原告於73年11月1 日申請「內田可樂」時,外文「CORONA」已於多種商品註冊為商標,原告當時構思以「CORONA」其外文商標,然因當時國人對外文商標仍不熟識及外文商標之使用尚未風行,故僅申請中文商標而未申請註冊該英文商標。
原決定機關就本案因無有效證據足以證明,而無法同意臺評字第940447號商標評定書所認定因原告之代表人甲○○曾任職日商可樂那公司在臺之總代理商,故其知悉同業相關訊息之事實,然卻以原告收受該文件,即認定原告有知悉他人商標之事實,顯有不當。
原告為求符合現在市場潮流,將「U-CHITA CORONA內田可樂」商標再加以設計,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相關之商品,此為商標註冊人合理、合法之權利,依原告之主觀認定,其為相關含有外文「CORONA」之商標專用權人。
詎原決定機關竟以原告早於83年即申請含有「CORONA」部分商標,且原告仍為多個含「CORONA」,指定使用於於冷氣、空調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人之事實,僅以法律文件之收受程序即認定原告有已知悉他人商標之事實,實屬違背法理及經驗法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案外人日商可樂那公司成立於西元1937年,並以外文「CORONA」為商標使用於冷氣、空調設備等商品,此有日商可樂那公司之公司簡介、該公司於西元1993年5 月及自西元2001年起至西元2005年止之商品型錄、民國85年4 月29日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8年3 月5 日止之發票、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7年12月11日止之包裝清單(PACKING LIST)、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8年3 月19日止之信用狀相關單據及提單等證據在卷可稽。
又日商可樂那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即以外文「CORONA」作為商標使用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商品,並自西元1995年起經日本及我國代理商進口我國銷售之事實,足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日商可樂那公司已先使用「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之事實,迄今已達近15年,經其廣泛使用,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市場上,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譽。
原告所申請系爭商標「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之「CORONA」,與日商可樂那公司使用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之據以核駁商標之「CORONA」相較,二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CORONA」,又均指定使用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㈡又「CORONA」商標之商品,在亞洲地區係由日本ABEDO 公司負責銷售,在臺灣地區則由案外人愛爾歌公司為總代理商,愛爾歌公司於民國85年間在臺灣各地之經銷商已有一百多家,並於90年9 月25另行設立富之城公司,而日本ABEDO 公司自90年起即將「CORONA」商標商品授權富之城公司為臺灣區總代理商。
而原告之代表人甲○○曾任職於案外人愛爾歌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且因雙方曾具有委任關係而知悉同業相關訊息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定系爭商標之外文「CORONA」係出於偶然巧合,其應有知悉上開商標存在,而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CORONA」係屬常見之外文,以「CORONA」作為商標註冊者所在多有,縱原告之代表人自81起至82年間曾任職於訴外人愛爾歌公司,然原告已於73年11月1 日申請註冊第293054號「內田可樂」商標,而「CORONA」乃中文「可樂」音譯而來,且案外人日商可樂那公司原名為Uchida Manufacturing Co., Ltd ,於81年間始更名為CORONA公司,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時,日商可樂那公司並不存在,更遑論原告可能知悉日商可樂那公司使用「CORONA」商標,復以系爭商標之外文「CORONA」與上開商標之中文完全不同,讀音上亦非完全一致。
惟據被告之商標註冊資料可知,國內外廠商以「CORONA」作為商標註冊者雖不在少數,然涉及空調設備組群商品,經核准註冊者,僅本案兩造當事人而已,足見外文「CORONA」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上並非屬習知習見文字,且衡酌日商可樂那公司先使用之事實,實難認本案之外文「CORONA」使用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上係由原告所創用,況原告於91年間取得之註冊第1004295 號「CORONAPINERY松圃及圖」商標,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1 日以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另原告取得之註冊第1227799 號、第1227800 號商標亦經被告於96年2 月16日以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松圃可樂PINERYCORONA及圖」,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予商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而其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前開條款規定之適用,且遭剽竊之商標並不以著名商標或在我國已註冊者為限。
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要禁止抄襲他人先行使用之商標以申請註冊,故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之原因,並不以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為限,如確因其他事實上之關係,而知悉他人先已存在之商標,亦屬之。
如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關聯性非常密切,其商標使用主體具有同業關係,依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商標申請人因此知悉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存在,亦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3日以「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及圖」商標(如附件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熱水瓶、烘碗機、電暖機、電冰箱、烘被機、空氣淨化機、冷氣機、除濕機、通風機、水龍頭過濾器、製冰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左側雙圓圈交集部分標示「松圃」二中文字,而在交集外圈部分,則分別以較小字體記載「PINERY」,上開雙圓圈及中英文字部分另襯以黑色圓圈底圖(即呈反白方式)而右側部分則分上下兩排,上排以白底黑字書寫「CORONA」,下排則以黑底白字書寫「可樂」中文字,就使用字體及文字大小觀之,予人觸目印象以「CORONA」及「可樂」較為醒目。
若就外文而言,則「CORONA」一字顯然係主要之識別標示。
而外文「CORONA」乃日商可樂那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即作為商標使用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商品,並自西元1995年起經日本及我國代理商進口我國銷售,此部分事實有日商可樂那公司之公司簡介、該公司於西元1993年5 月及自西元2001年起至西元2005年止之商品型錄、民國85年4 月29日於聯合報刊登之廣告、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8年3 月5 日止之發票、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 7 年12月11日止之包裝清單(PACKING LIST)、西元1995年3 月16日起至西元1998年3 月19日止之信用狀相關單據及提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是日商可樂那公司既自19 93 年起即在日本及我國透過代理商進口銷售,足見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日商可樂那公司已先使用「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商品,其使用迄今已達近15年,此一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堪認「CORO NA 」商標於冷氣機等空調設備市場上,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譽。
而日商可樂那公司載有「CORONA」商標之商品,在亞洲地區係由日本ABEDO 公司負責銷售,在臺灣地區則由訴外人愛爾歌公司為總代理商,愛爾歌公司於85年間在臺灣各地之經銷商已有一百多家,並於90年9 月25另行設立富之城公司,而日本ABEDO 公司自90年起即將「CORONA」商標商品授權富之城公司為臺灣區總代理商,原告之代表人甲○○則於81年至82年任職於訴外人愛爾歌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是以可知,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任職於訴外人愛爾歌公司期間即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日商可樂那公司註冊使用「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等類商品之事實。
以原告代表人身為我國國民以觀,若非因為業務關係,如何可能選定此一罕用外文作為商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顯難為原告選擇系爭商標之外文「CORONA」係出於偶然巧合。
㈢本件原告系爭「松圃可樂PINERY CORONA 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電熱水瓶、烘碗機、電暖機、電冰箱、烘被機、空氣淨化機、冷氣機、除濕機、通風機、水龍頭過濾器、製冰機等商品,而日商可樂那公司自西元1993年起,亦係使用「CORONA」商標於冷氣機、空調設備等商品,兩者商品可謂相同,其所屬市場及消費者亦復一致,是就此類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於目睹日商可樂那公司所使用之「CORONA」商標及原告系爭商標時,顯難不生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誤認。
原告指稱系爭商標中「CORONA」之識別性非常薄弱,消費者並不以之作為辨識依據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僅係其一廂臆測之詞,自非可採。
而原告除系爭商標之外,曾另以類似之「CORONA PINERY 松圃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亦經被告於96年8 月1 日以該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另原告取得之註冊第1227799 號、第1227800 號商標亦經被告於96年2 月16日以其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撤銷其註冊在案,原告此次再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與日商可樂那公司所註冊使用之商標仍存有因近似而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而原告與日商可樂那公司間既曾具有業務往來關係,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其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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