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18,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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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K‧史威斯公司
代 表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陳玲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K‧史威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5年6 月22日以「K ‧SWISS & Shield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及計時儀器;

手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48962 號商標。

嗣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6 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96050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

異議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16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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