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3,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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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號
原 告 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4年5 月23日以「Girl Kiss1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睡衣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92557 號商標。

嗣參加人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 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 月25日中台評字第95037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台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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