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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Sony Corporation)代 表 人 甲○○(Shinj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文傑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7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2 月4 日以「Device Mark (Gra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其外文「K 」為規格型號之表示,指定使用於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不具商標識別性,應不得註冊,以97年9 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0086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係原告所精心創設之彩色幾何圖形商標,由灰色四方形內置小白色四方形,再於小四方形內置英文字母「K 」與三角箭頭圖形之組合圖樣組合而成,原告以此創新之彩色商標與原告之商品形象結合,表彰時尚簡潔風格,使消費者藉由此商標即可認識此係原告之商品,頗具創意,其表達之具體概念,予人鮮明清晰之印象,將之使用於本案之指定商品,消費者極易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之商標,進而與他人商品相區別。
㈡原告擬將系爭商標置於數位相機專用之智慧型鋰電池等商品,作為商品之識別標識。
因系爭商標係灰色四方形內置小白色四方形,再於小四方形內置英文字母「K 」與三角箭頭圖形之組合圖樣,將其置於原告指定之底色為白色之商品上,會特別突出系爭商標,極具商品識別性,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將其誤認係指定商品之操作圖示,反之只要看到系爭商標即知係原告之商品,原告業已於國內各電子產品販售市○○○路上廣泛銷售類似系爭商標圖樣之產品。
㈢系爭商標係由圖形及英文字母「K 」所組合而成之商標,並不屬於被告95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四點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中第㈢點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及㈣未經設計且不意義之阿拉伯數字等不具識別性之範疇。
另被告上述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點之依一般交易習慣,係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規格型號或年份者,其例示之規格型號「J816」、「x200」皆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
而系爭商標亦與被告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第2.2 點及第4.2 點中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之例示完全不同,且依本件指定商品之一般交易習慣並非將系爭商標當作一般規格型號,本件圖樣下之文字「DB-BG1」才是該商品之規格型號。
㈣業者將文字商標及圖形組合商標同時併列於商品上,於實際交易情況係屬十分常見之態樣,被告及經濟部之核駁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無視實際交易情況及商標使用方式,而擅自認定一商標商品中不可能有二個商標併存於商品中,有違95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中第二點之判斷標準及被告97年12月31日所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第3 點之判斷因素。
㈤原告係世界著名企業,其所創用之商標,均由專家精心設計,以作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商標,並藉此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具備識別性,當無疑義。
且遍查其他相關業界,並未發現有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本案指定商品之操作圖示或說明。
是以被告及經濟部對此商標作過度的聯想而否定其識別性,實有違修正前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及現行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規定。
系爭商標亦隨商品於全台各經銷據點廣泛深植一般消費者心中,已成為原告商品上重要之識別標識,消費者遠遠看到系爭商標即可知到係原告之商品,無須待看到文字「SONY」,其已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有商標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
㈥本件商標業已於原告母國日本取得商標之註冊,可見該商標已取得識別性,而具備有註冊為商標之一切要件,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深具國際性,有關「缺乏識別性而不得註冊」之條件,日本及其他各國亦列為必備之要件,是審查本件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時,應參考其他智慧財產權組織及國家之審查標準,以保障原告權益。
㈦被告業已核准註冊多件類似本件商標之圖案作為商標,如註冊第137075號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註冊0000000 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
足證以各式與指定商品相關之暗示性文字、圖形或其結合之圖樣設計態樣亦係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之表徵之一,當然具有商標識別作用。
而上述商標與本件商標圖案設計概念極相仿,故系爭商標應同樣具商標識別性,顯見該等態樣並非不得註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於大墨色四方形內置加上大寫英文字母「k 」之白色小四方形,與三角箭頭圖形所組合而成,由卷內所附使用資料觀之,圖案上之三角箭頭圖形予人係用來指引電池裝入方向之感,而方框內之文字「k 」或為規格型號之表示、或為電池蓄電量之表示( 此由行政訴訟理由狀原證4 之使用資料可得) ,將之組合後之圖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充電式電池組、電池盒」等商品,圖樣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規格型號及電池安裝方向之指示圖案,整體為指定商品外觀之一部分,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無論卷內所附之商品廣告型錄影本、購物之廣告宣傳資料、商品展示櫃之照片影本等使用資料,亦或行政訴訟理由狀內原證4 之資料,其所標示之圖樣皆與本案圖樣並非完全相同,自難採為本案之使用態樣,且商品上皆標示有特別引人注意並已獲准註冊且之「SONY」商標字樣,更足證本件圖案非屬商標之形態,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
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
...」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Device Mark (Gray)」商標圖樣係由一長方形灰色色塊,內置一小正方形色塊於該長方形灰色色塊內之近左三分之一處,並於該白色色塊內置灰色外文字母「K 」所組成。
其中「灰色」及「白色」及長方形及正方形為國人所習見習用之顏色與幾何圖形;
而外文字母「K 」亦為國人所習知之外文字母,且顏色色塊(長方形,正方形)與外文字母或文字之排列組合方式,亦為常見美術編輯設計之方式,如於全色之色塊內置放文字,數色塊相互交疊或重疊等。
故本件「Device Mark (Gray)」商標圖樣,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及聯想,僅是顏色色塊與外文字母之排列組合之習見美術編輯設計之方式,原告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數位相機、攝錄影機;
上述商品之零組件,即可重複充電之電池組,電持充電器,交流電轉接器,背帶,影音輸出線,電池盒及遙控器」商品,尚不足以使該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自不具識別性。
㈢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已在台灣廣泛使用於指定商品,且隨商品於全台各經銷據點廣泛深植一般消費者心中,已成為其商品上重要之識別標識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之商品型錄及廣告宣傳單等證據資料觀之,在商品型錄或廣告宣傳單上之電池商品實物本身上並無標示有本件「Device Mark (Gray)」商標圖樣,自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之識別標識。
㈣至原告主張其為世界著名之企業,其所創用之商標均由專家精心設計,系爭商標自具識別性,且其日本母國亦已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云云。
惟按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商標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識,應不准註冊已如前述,原告所訴其公司為著名企業及本件商標係由專家精心設計等節,均與本案之審查無涉,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又日本與我國審查法制及國情不同,亦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㈤原告又稱其他多件類似本件商標之圖案作為商標均已獲得註冊,如註冊第137075號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註冊0000000 商標、註冊0000000 號商標云云。
惟查,其所舉案例之圖案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無法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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