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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
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宇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巨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5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晉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前於民國91 年7月25日以「NEW WEST」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40167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晉易公司於92年9 月18日申准移轉登記予協彬企業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4 年12月15日止。
嗣參加人巨益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17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復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50104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1.自商標註冊沿革觀之,系爭商標於註冊當時係作為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則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22條之規定,此二商標圖樣既屬同一,必其指定之商品構成類似,系爭商標方得以聯合商標之性質獲准註冊,亦即,二商標因所指定之商品均屬伐木、鋸木之機械及其專用之零組件故構成類似,則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既合法存在迄今逾10年,系爭商標沿襲而指定使用於同一、用途一致之商品,自非法所不允。
從而註冊第700149號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等商品既從未遭認定與本案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62798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汽缸」等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與註冊第662798號商標所指定商品亦非屬同一或類似。
2.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77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未構成類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參酌上述判決之理由,並循反向解釋加以修正,自難謂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商品構成類似,亦難認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況被告既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係判定兩商標之申請註冊情況有別,然今卻僅因參加人之申請評定,即驟然推翻其自有之見解及商品類似判斷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3.原告之註冊第700149號商標所使用之「伐木機」等商品,屬0705組群,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亦應同屬第0705組群之「林業機械」等商品;
「鍊鋸機」等則屬第0722組群之「金屬加工機械」,至本案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等商品則歸屬第1206組群之商品,徵諸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既從未將第0705組群及0722組群之商品列為應與第1206組群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交互檢索之商品,顯認二商標所指定商品彼此間並未構成類似,然今被告枉顧其關於類似商品之既有認定,妄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等商品存在類似關係,並因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其處分明顯為差別之待遇,且違背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4.自被告已核准併存之具體實例觀之,原告於91年7 月25日以「NEW WEST」商標申請註冊於「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獲被告列為註冊第1040167 號商標;
參加人於隔天以「NE WWEST」商標申請註冊於「凸輪」等商品,亦獲准列為註冊第1185696 號商標,是後一商標之獲准註冊,顯因被告認前者屬0705、0722組群;
後者屬0729組群,二者雖屬同類,但分屬不同組群,未構成類似商品。
另92年2 月16日有第1032867 號「NEW EAST」商標獲准註冊於第7 類之「鏈鋸機」等商品;
其後復有「NEW EAST」商標於93年4 月29日申請註冊第12類之「軌道車輛及其零組件」等商品。
又註冊第1163530 號商標與第1168836 號商標均有顯著之「STAR TECH 」字樣,且一使用於第7 類之「機械手臂」等商品;
一使用於第12類之「汽車防晒罩」等商品,仍雙雙獲准註冊,二者雖商標文字完全相同,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如本案二商標之分屬第7 及第12類,既皆獲准並存,本案系爭商標亦非不得准予註冊。
5.自商品規格尺寸之不同析論,商品組件之尺寸或規格,係取決於其使用目的,專用於不同產品之組件,彼此並無替代關係,縱僅規格尺寸之不同,然因此即分屬不同之消費市場,並無構成類似商品之可能。
況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零件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車零組件相較,其不僅規格、尺寸均有出入,即其行銷管道、商品消費者等,均有明顯之區別,在消費市場上不具相互取代之功能,消費對象分明,根本非屬類似之商品。
職是,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汽機車零件」等商品既係供應「汽機車」,其規格尺寸係應付要求而產生,而汽機車屬運輸機械,消費者所以選購該等商品在利用其搭載、運送之功能,達到人或貨物輸送之目的,故其零件商品之設計在於發揮其運載之用途,且若有陳列販售之情形,亦必存在於與運輸機械相關之交易場所;
至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專門供應予伐木機或鏈鋸機,該等機械之使用目的在於砍伐或鋸斷樹木,而被告既無任何具體之資料證明汽機車零件商品與伐木機、鍊鋸機之零件商品間存有替代使用之關係,自不能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狀況」等籠統之說辭,率斷二者「所需之零件大致相同又二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
㈡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銷售、宣傳管道有別,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系爭商標之主要消費者為伐木業者,其主要銷售市場在國外,且已在巴布新幾內亞取得商標權,長期出口至國外銷售,確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不致與似未使用或僅使用於汽機車零件之據以評定商標相互混淆。
2.消費者認識程度不同,無發生聯想之情事: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汽機車零組件無任何關聯,尤其原告長期以來實際將「NEW WEST」商標顯著標示於公司外觀,並使用於所產製之伐木機、鏈鋸機及相關零件商品上,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之印象,且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伐木機零組件等,具有獨特之商品性質、功能及製銷管道,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組件、汽缸,無論功能、用途、製造銷售過程截然有別。
徵諸參加人自始未提出關於商標使用於商品之確實資料,可見二商標在交易市場上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尤有進者,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即為「NEW WEST」,與長期使用之商標完全相同,反觀參加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EENT ENTERPRISE CO.,LTD」,與據以評定商標全然無關,是在交易市場上,「NEW WEST」確為原告企業之標誌,系爭商標之註冊更能直接彰顯商品產製來源,洵無致生混淆之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W WEST」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為相同之外文「NEW WEST」,是二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相同之商標。
㈡其次,雖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機車零件、汽缸」等商品,二者非屬同類,惟依被告95年12月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為伐木機及鍊鋸機之零組件,應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又0729組群之備註欄載有「一、『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
而後者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係屬1206組群,是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件、汽缸」等商品,即係依前述檢索參考資料所揭載需相互檢索參考之相關類組商品;
況依參加人評定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一可知,坊間專業製造汽機車鍍鉻汽缸業者,亦多有為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兩者之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亦相同;
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且二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綜合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
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原係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故其指定使用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 等商品之組群必同於其正商標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指定使用之伐木機商品所屬第0705組群,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1206組群,二者非屬類似商品一節,並不足採。
㈢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及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核准註冊之時間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早,被告既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嗣後因關係人申請評定,竟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商標評定程序乃商標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維護商標制度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
是以商標專責機關於評定程序依申請評定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從新審查商標之合法性,依法評決不得註冊之商標應予撤銷,實符合商標評定制度之精神,要難指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㈣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檢送系爭商標在巴布新幾內亞取得商標權之證明文件、原告及前手長期將商品出口至國外銷售之部分報單影本及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網頁資料、商品實物照片、商品說明書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一節,經核其註冊資料及出口至國外銷售報單影本,質量上均明顯不足,且未舉證我國消費者如何知悉其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相關網頁、商品實物照片及說明書,並無相關資料配合,無法呈現系爭商標使用之久暫、銷售地域範圍、銷售金額等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是以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告所述尚無足採。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㈡系爭註冊第1040167 號「NEW WEST」商標係由單純外文「NEW WEST」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皆為相同之外文「NEW WEST」,是二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屬相同之商標。
㈢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7 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2類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二者非屬同類,惟依被告95年12月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前者為伐木機及鍊鋸機之零組件,應屬0729「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又0729組群之備註欄載有「一、『不屬別類之機械零件』組群所有商品需檢索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字樣;
而後者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係屬1206組群,是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即係依前述檢索參考資料所揭載需相互檢索參考之相關類組商品;
況依參加人評定申請書所檢附之附件一可知,坊間專業製造汽機車鍍鉻汽缸業者,亦多有為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兩者之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亦相同;
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且二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交易習慣加以綜合判斷,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核屬類似之商品。
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原係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故其指定使用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 等商品之組群必同於其正商標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指定使用之伐木機商品所屬第0705組群,而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1206組群,二者非屬類似商品一節,尚不足採。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同及商品類似程度等相關因素,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核准註冊之時間較系爭商標申請日為早,被告既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嗣後因參加人申請評定,竟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商標評定程序乃商標法既有制度,屬公眾審查之一種,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維護商標制度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
是以商標專責機關於評定程序依申請評定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從新審查商標之合法性,依法評決不得註冊之商標應予撤銷,實符合商標評定制度之精神,要難指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是原告所述,核不足採。
㈥另原告雖於本院檢送系爭商標在巴布新幾內亞取得商標權之證明文件、原告及前手長期將商品出口至國外銷售之部分報單影本及系爭商標使用之相關網頁資料、商品實物照片、商品說明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知悉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其在巴布新幾內亞取得商標權註冊資料及出口至國外銷售報單影本,質量上明顯不足,且係出口至國外之資料,並非國內銷售資料,並未能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
其餘系爭商標相關網頁、商品實物照片及說明書,並無相關資料配合,無法呈現系爭商標使用之久暫、銷售地域範圍、銷售金額等商標實際使用情形,是以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無使相關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述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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