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62,2009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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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
原 告 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
代 表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韓國商現代摩比斯公司
代 表 人 丙○○(Wom K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國商現代摩比斯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韓國商現代摩比斯公司前於92年12月29日以「MOBIS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儀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125229 號商標。

嗣原告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13、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401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

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6款部分為駁回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韓國商現代摩比斯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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