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 ㈡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於香港及歐盟併存註冊,可見兩造
- ㈣系爭「阿里軟件Alisoft.com&Logo」商標,與據以核
- 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
- ㈡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之因素,本件系爭商
- ㈣原告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其圖形與
-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由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右接上方中
-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
-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科技
- 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回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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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
民國98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經訴字第09806107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身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公司前於96年4 月4 日以「阿里軟件Alisoft.com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35、36、38、39、41、42類之太陽眼鏡、廣告、保險、電信傳輸、汽車貨運、教育、化學分析、電腦硬體等商品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以96年3 月13日申請之香港第300830547 號商標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列為申請案號第96015425號商標審查。
嗣阿里巴巴公司於97年9 月12日申請將該商標分割為2 件商標,其中本件申請案號第97880074號「阿里軟件Alisoft.com ﹠Logo」商標(圖樣中「軟件」及「.com」聲明不專用)(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中之「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
照相機背帶;
照相機;
照相機定時自拍器;
‧‧‧;
利用光學原理攝影機;
攝影機;
攝錄放影機;
數位相機;
顯像器材;
液晶投影機;
電視攝錄放影機;
電腦軟體(已錄製);
電腦硬體;
影印機(光電、靜電、熱);
‧‧‧;
網路通訊設備;
電子學習機;
電池;
動畫片;
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軟體;
光碟;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數位音樂;
電信設備;
滑鼠墊;
行動電話電池」商品,阿里巴巴公司復於97年11月4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其申請人名稱為原告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聲明不專用部分係屬「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者,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適用。
惟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13767號「PC Partner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電腦軟、硬體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7年11月21日商標核駁第31124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阿里軟件Alisoft.com & Logo」商標為應准予註冊之處分。
其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被告據以核駁商標並不構成近似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阿里軟件」、英文「Alisoft.com」及「圖形」聯合所組成,其中中文部分所占之比例最大,予人印象亦最深刻,其次是英文部分,而圖形只占整體圖樣之小部分,非商標主要部分;
然據以核駁商標之「PC Partner及圖」商標,則由外文「PC Partner」及圖形所組成。
二商標固均含有4個方形交疊組合而成之圖形,惟系爭商標除有予人印象最深刻之中文「阿里軟件」足資辨識外,其英文部分Alisoft.com(有「阿里軟體網站」之意)與PC Partner(有「個人電腦伙伴」之意)之外觀、涵義及讀音亦截然不同,二造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完全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足可辨識而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商標圖樣中同時含有文字與圖形,則前者必較後者予人印象深刻,亦較能發揮區辨功能。
尤其在使用中文為主之國家,若商標圖樣中有中文、外文及圖形,則其區辨功能最大者為中文,其次是外文,圖形為最末。
此外,判斷商標近似之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選購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
所以,無法發揮或較不具區辨功能之非主要部分,如系爭商標上之圖形部分,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
因此,本案二造商標整體隔離觀察,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⒈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商標,其識別性較弱,本案二造商標圖形固均含有四個方形組合成之設計,然而方形、長方形、圓形、橢圖形、角形等幾合圖形或其組合圖形在商標圖樣中極為常見,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得認為屬弱勢部分,此由被告歷年核准註冊於各類者所在多有可證。
被告之商標檢索資料,其中之註冊第1311588、1311639及1299721號「零識天及圖」商標,亦是由四個互相交疊之方形所組成,且申請日 (2007年6月7日)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 (2007年4月4日)晚,而皆能獲准註冊,可見被告認為二商標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既然該二商標被認為不近似,依相同判斷標準,含有類似圖形設計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被認定為不近似,而得以併存註冊。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科技、專業性之電腦、電子、影音、通訊等相關產品,產品性質之不同會影嚮消費者購買時之注意程度。
一般而言,普通日常之消費品,消費者購買時之注意程度較低,而高科技、專業性產品或高單價之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商標間之差異亦較能區辨,因而判斷商標近似的標準亦較一般日常用品之消費者為高。
在本案二造商標之中文有無、英文完全不同,且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力之情況下,僅非主要部分且識別性不高之圖形近似,實不足以認定二商標近似,亦不足以推定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⒊原告為全球著名電子商務公司,本件系爭商標為其著名商標及主商標「阿里巴巴ALIBABA 」之系列商標( 如ALIMAMA 阿里媽媽、ATIGEGE 阿里哥哥、ALIDIDI 阿里弟弟、阿里姊姊AT IJIEJIE、阿里妹妹ALIMEIMEI 、阿里審審、阿里旺旺、阿里酷ALICOOL …) 之一。
因此,開頭為「阿里」‧‧‧「Ali ‧‧‧」之系爭商標,可讓相關消費者一眼望之即聯想到原告,並進而意會到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是原告所提供之軟體,具有明顯表彰商品來源功能,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本案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再參諸以上事證,應可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於香港及歐盟併存註冊,可見兩造商標並未被認定為近似商標。
尤其原告之歐盟註冊商標僅為外文及圖形 (Ali soft.Com & Logo),未含中文「阿里軟件」,在這種情況下,二商標仍不被認定為近似商標,值得參考。
㈣系爭「阿里軟件Alisoft.com & Logo」商標,與據以核駁之「PC Partner及圖」商標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為之核駁處分,訴願機關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並辯稱:
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PC Partner及圖」商標相較,均以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案所組成,構圖意匠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
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
照相機背帶;
照相機;
照相機定時自拍器;
幻燈機;
照相器材套;
電影機;
利用光學原理攝影機;
攝影機;
攝錄放影機;
數位相機;
顯像器材;
液晶投影機;
電視攝錄放影機;
電腦軟體(已錄製);
電腦硬體;
影印機(光電、靜電、熱);
電子出版物(可下載);
智慧卡(積體電路卡);
網路通訊設備;
電子學習機;
電池;
動畫片;
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軟體;
光碟;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數位音樂;
電信設備;
滑鼠墊;
行動電話電池」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213767 號商標所指定之「電腦;
筆記型電腦;
電腦記憶體;
微處理器;
數據處理裝置;
電腦晶片組;
光碟;
電腦光碟機、磁碟機;
電腦周邊裝置,即印表機、數據機、電源供應器;
積體電路板;
印刷電路板;
電腦螢幕;
數據機;
已錄之電腦程式;
已錄之電腦軟體;
處理器〔中央處理器〕;
磁性資料媒體;
光學資料媒體;
磁碟;
光碟唯讀記憶體;
電腦鍵盤;
滑鼠〔數據處理配備〕;
讀取器〔數據處理配備〕;
智慧卡〔積體電路卡〕;
電腦程式〔可下載軟體〕;
視訊卡;
音效卡;
記憶卡;
主機板;
電腦子卡;
圖像卡;
音頻視頻接收器;
視聽裝置;
聲音光碟播放器及錄製器;
影像光碟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聲音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影像播放器及錄製器;
雷射唱片播放器及錄製器;
自動唱片點唱機;
電腦自動點唱機;
聲音、圖像、影像或資料之錄製、再製、儲存裝置;
收音機;
無線電接收機器;
第三代聲音文件壓縮格式(mp3)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相機;
數位攝錄影機;
聲音及影像光碟;
聲音及影像卡帶;
數位聲音卡帶;
數位影像卡帶;
快閃記憶體;
個人立體音響裝置;
耳機;
頭戴式耳機;
音響喇叭;
揚聲器;
低音揚聲器;
電腦軟體及韌體;
用於錄製、編輯、傳輸、再製以及處理聲音、圖像、影像或資料之電腦軟體;
電池;
蓄電池;
可充電式電池」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之因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其高度近似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舉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案例一節,經查所舉案例其圖形與本案不盡相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原告指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已於香港與歐盟併存註冊一節,按各國或地區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有利之論據;
另原告指稱其為一著名之電子商務公司,且「阿里巴巴ALIBABA 」商標已臻著名,是其以「阿里Ali 」開頭文字之作為系列商標,可讓消費者聯想到原告,並進而意會到該申請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是原告所提供之軟體一節,經核原告是否為一著名電子商務公司或「阿里巴巴ALIBABA 」商標是否著名,尚需其他資料以為證,縱使「阿里巴巴ALIBABA」商標已臻著名,惟本件商標「阿里軟件Alisoft.com & Logo」顯與前開商標有所不同,尚難謂本件商標得攀附該商標而具有相同之知名度,而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由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右接上方中文「阿里軟件」("軟"為簡體字)、下方外文「Alisoft.com」所聯合組成,而中文「軟件」及「.com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該中文「軟件」係指軟體之意,予消費者認知係商品之說明性文字,「.com 」為網址中表示公司之簡寫,均難作為區辨他我商品之標誌。
因此,系爭商標圖樣中該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中文「阿里」及外文「Alisoft」左、右分置,應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
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右接「PC Partner」所組成。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以具有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作為設計主軸,並置一處細加比對,固可見其中文「阿里」及外文「Alisoft」、「PC Partner」等有無之不同,以及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些微差異,但二者四個交叉重疊之四方形圖形整體設計意匠及外觀極相彷彿。
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整體隔離觀察,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一節,非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聲音或影像記錄或複製用器具;磁性資料載體,記錄磁碟;
資料處理設備及電腦;
照相機背帶;
照相機;
照相機定時自拍器;
幻燈機;
照相器材套;
電影機;
利用光學原理攝影機;
攝影機;
攝錄放影機;
數位相機;
顯像器材;
液晶投影機;
電視攝錄放影機;
電腦軟體(已錄製);
電腦硬體;
影印機(光電、靜電、熱);
電子出版物(可下載);
智慧卡(積體電路卡);
網路通訊設備;
電子學習機;
電池;
動畫片;
電腦軟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軟體;
光碟;
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數位音樂;
電信設備;
滑鼠墊;
行動電話電池」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
筆記型電腦;
電腦記憶體;
微處理器;
數據處理裝置;
電腦晶片組;
光碟;
電腦光碟機、磁碟機;
電腦周邊裝置,即印表機、數據機、電源供應器;
積體電路板;
印刷電路板;
電腦螢幕;
數據機;
已錄之電腦程式;
已錄之電腦軟體;
…;
聲音光碟播放器及錄製器;
影像光碟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聲音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影像播放器及錄製器;
雷射唱片播放器及錄製器;
自動唱片點唱機;
電腦自動點唱機;
聲音、圖像、影像或資料之錄製、再製、儲存裝置;
收音機;
無線電接收機器;
第三代聲音文件壓縮格式(mp3)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影音光碟播放器及錄製器;
數位相機;
數位攝錄影機;
聲音及影像光碟;
聲音及影像卡帶;
…;
用於錄製、編輯、傳輸、再製以及處理聲音、圖像、影像或資料之電腦軟體;
電池;
蓄電池;
可充電式電池」等商品相較,除有相同之商品外,而不相同之商品同樣皆為電腦軟、硬體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亦應屬類似之商品。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科技專業性之電腦、電子、影音、通訊等相關產品,而高科技、專業性產品或高單價之商品,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對商標間之差異亦較能區辨,消費者不致混淆誤認。
且原告為全球著名電子商務公司,開頭為「阿里」‧‧‧「Ali‧‧‧」之系爭商標,可讓相關消費者一眼望之即聯想到原告,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
但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相較構成近似,已如前述,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電腦軟、硬體等相關電子商品,由於電腦軟、硬體等相關電子商品之資訊產業發展快速,消費者已趨於普遍化,並不限於特定階層或專業人士。
因此,一般消費者仍有將二者商品誤認為相同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至於「阿里巴巴ALIBABA 」商標是否為一著名商標,與本件「阿里軟件Alisoft.com ﹠Logo」商標圖樣不同,自難謂系爭商標得攀附該商標而具有相同之知名度,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回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係來自相同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1311588 號、第1311639 號、1299721 號「零識天及圖」等商標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案例,經核所舉該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尚有差異,案情不盡相同,且為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另原告主張本件二商標於香港及歐盟已獲准併存註冊,足見二商標不構成近似部分。
按各國或地區國情不同,且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仍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
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
所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
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蔡 惠 如
法 官 曾 啟 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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