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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原 告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史國昌於民國96年8 月28日以「双龍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510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建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7年12月4 日中台異字第9708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史國昌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08230 號決定駁回。
嗣史國昌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經被告以同年月13日(98)智商0840字第09880109340 號函核准移轉登記。
從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建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建利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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