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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
代 表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09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1 月24日以「雅莉柔思ELLESROSE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燙髮劑、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27922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法商樺榭菲力柏契出版社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乃以97年1月22日(97)慧商0206字第09790043090號函除檢送異議申請書及相關證據外,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提出異議答辯,復經被告以97年2月13日(97)慧商0206字第09790084690號函准予延後至文到次日起30日內答辯。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經通知答辯,逾期未答辯,而以97年4月15日中台異字第961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發現原告業於97年4 月9 日提出商標異議答辯書到被告,為避免影響其權利,被告乃以97年6 月2 日(97)智商0206字第09780230680 號函將前述97年4 月15日中台異字第9611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
經濟部並就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以97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09706136840 號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已不存在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仍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7年12月9 日中台異字第97069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279225 號『雅莉柔思ELLESROSE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098061092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商標是否近似,應從整體觀察,而非割裂各部分,尤不能忽視系爭商標之中文及英文字樣之特殊意義:系爭商標係由「ELLESROSE」圖案置於上方,並呈現一花朵,以及文字「雅莉柔思」置於下方所組成。
二者在構圖比例上無分軒輊,如以整體觀察,文字與圖案具有同等之識別性,甚至更重之識別性。
在此背景下,判別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即不得忽略中文字樣所具有之特殊意義,中文字樣甚至比圖案更具有識別性。
其次,系爭商標從外觀異地隔離觀察,實際上係「ELLESROSE及上有一花朵及有一中文雅莉柔思」,與參加人之ELLE英文並無關連。
參加人從個人主觀成見,自憑想像將二者商標視為相同近似,實有違背「混淆誤認判斷基準」第5.2.3點所規定,商標近似判斷應從消費者之角度觀察及整體觀察之意旨。
㈡縱使英文ELLE部分近似,二者商標亦無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
系爭商標係由ELLESROSE 組成,商標本身寓有表彰原創者之意旨,該等意旨構成強化商標識別性之重要元素。
對於消費能力位於金字塔頂尖之消費者而言,一方面具有較高之知識水準、較佳之外文能力,足以辨識該外文字樣,另一方面經濟條件優渥,追求高品質,品牌認同強烈,對於外國品牌之接觸亦較一般人頻繁,通常均能理解商標中之具有之特殊意義。
從而,「ELLE」圖案部分雖相似,但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斷不能以「ELLE」部分英文字母相似即認為二商標當然近似。
㈢原告與參加人所使用之商品類別並非相同,消費者無誤認來源相同或相關連之虞:參加人之商標係使用於鐘錶、珠寶等產品,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精油,二者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均無關連性。
參加人專注於鐘錶類產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
消費者又如何會誤認商品來源相同或相關連?參加人既係專營鐘錶、珠寶等產品,對相關消費者而言,參加人之商標係被定位為鐘錶類產品之知名品牌,並不會聯想其他領域之產品亦係出於參加人,該商標之保護自應予以限縮。
㈣參加人之商標並不符合「著名商標」之要件:⒈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指該商標或標章在我國境內有廣泛使用、廣泛行銷之事實,且夙有盛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具相當知名度者。
而根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2條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認知者;
而根據該法第6條規定,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得依下列證據明之:⑴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⑵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⑶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⑷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⑸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⑹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
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
⑺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⑻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⑼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⒉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提供足資認定著名商標證據資料,實難以斷言參加人之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於我國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悉,遑論達到公眾所週知之「著名」程度,自亦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原告誤載為第37條第1項7款)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佔整體圖樣三分之二強之大寫外文「ELLESROSE 」,且於該外文依序排列之中間「S 」字母上設計有一花朵圖案,再與一字體較小之中文橫書「雅莉柔思」呈上、下分置所組成,就相關消費者觀察角度,外文「ELLESROSE 」乃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較吸引人目光部分;
又因外文「ELLESROSE」之中間字母「S 」上有一花朵圖案之設計,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該外文「ELLESROSE 」尚非不可分割成外文「ELLE」與「ROSE」二部分而加以辨識,且外文「ROSE」乃指玫瑰花之意,為國人所習見習知之文字,識別性應較低。
而據以異議註冊第436202號「ELLE」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示)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ELLE 」所構成。
二者相較,於起首處均有相同之外文「ELLE」,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外觀極為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及香精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相較,二者皆屬使用於人體清潔、保養或美容之商品,在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二者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客觀上為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按應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節,因被告係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就本件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並未加以審究,原告就此部分執詞主張,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佔整體圖樣三分之二強之大寫外文「ELLESROSE」,並於上開外文之「S」字母上設計有一花朵圖案,再與一字體較小之中文橫書「雅莉柔思」呈上、下分置而組成。
就相關消費者觀察角度,外文「ELLESROSE」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較吸引人目光部分。
又因外文「ELLESROSE」之中間字母「S」上有一花朵圖案之設計,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該外文「ELLESROSE」尚非不可分割成外文「ELLE」與「ROSE」二部分,而加以辨識,且外文「ROSE」乃指玫瑰花之意,為國人所習見習知之文字,其識別性較低。
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係由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ELLE」所構成。
二者相較,於起首處均有相同之外文「ELLE」,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二商標外觀極為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及香精油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相較,二者皆屬使用於人體清潔、保養或美容之商品,在材料、功能、用途或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二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綜上,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客觀上為判斷,可知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因被告係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就本件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關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另有違反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並未加以審究,原告就此部分執詞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並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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