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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原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郭鎮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參 加 人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0年9 月12日以「FUTEK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色帶、影印機用之色帶、列表機用之色帶、打字機用之色帶、改錯帶、電腦用之色帶、電腦用之碳帶、打字機用之碳帶、列表機用之碳帶、噴墨列表機用之紙、影印紙、傳真紙、報表紙、墨水、油墨帶、支票繕寫機」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列為註冊第1019278 號商標。
嗣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於95年11月1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7年10月9 日中台評字第950441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019278 號『FUTEK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3 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084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惠隆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惠隆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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