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商訴,97,2009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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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阿祿因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井上雄策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08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5年10月3 日以「ALINC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耳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26854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日商阿祿因康股份有限公司(Alinco Incorporated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11月26日中台異字第96095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參加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使用之「ALINCO」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為著名商標,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認定顯已違背法令:1.所謂著名商標係建立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9項之各類商品中,該商標必須是無線電用品中的知名品牌,因此於網路上搜尋之關鍵字應為「無線電」而非「ALINCO」,否則如「MOTOROLA」等知名品牌根本不會出現搜尋資料中,故參加人利用「ALINCO」作為搜尋之關鍵字,其商品當然多為該公司商品,除非「ALINCO」等字即等同無線電商品,否則仍不足證明其商標為無線電商品中之著名商標,而商標異議審定採用參加人說法顯然已違反商標法規定之意旨,且有將「ALINCO」視為無線電之同義詞之嫌,實有因果錯亂之情形,其撤銷原告商標註冊自屬違法。

2.另於雅虎YAHOO!奇摩網站如利用「無線電對講機」作為搜尋關鍵字,則共有2764項,其中320 項MOTOROLA牌,210 項KENWOOD 牌,而日商「ALINCO」之產品僅18項,其僅佔全部品項之0.65%,顯見「ALINCO」之產品在市場上占有率甚低,該廠牌於台灣無線電市場並非眾所皆知之著名品牌。

若非刻意以「ALINCO」作為搜尋關鍵字,則實不易知悉該品牌存在,無「為消費者所熟知」之情況。

因此被告及訴願機關單以參加人片面說法為據,而未廣泛考量無線電市場之現實狀況,其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謂適當、合法。

3.又參加人以其自行製作之銷售紀錄、台灣代理商簡介與廣告、產品型錄等證明其在台灣亦屬著名商標,惟參加人所提之銷售紀錄皆為其自行製作,且未見任何公證第三人見證,其真實性令人質疑,亦有可能係事後製作;

在台灣之廣告與簡介,依照常理而言當皆以中文表示,惟參加人所提資料卻皆以日文為表示,顯然與常理相違背;

就參加人所提之商品型錄,其資料中已明白表示不適用於台灣,惟參加人卻引用該資料作為其有在台銷售之證據,實屬矛盾,此足證智慧財產局採信參加人說法顯屬不合理。

㈡依被告之組織編制與業務執掌分配,有關系爭商品之商標審查係由商標組第四科負責。

而該科負責「文具商品、農工機械、用具、電腦、通訊、光學器具、冷凍、空調、照明設備等電器、運輸工具、火器、爆裂物、鐘錶、家庭及廚房用具等類商品之商標、團體商標及一案多類申請註冊案與延展註冊申請案之審查」,該科相關審查人員當亦具備無線電等通訊商品之專業知識,惟審查人員第一時間仍核准原告之商標申請而未依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駁回,顯見審查人員並不知悉參加人之「ALINCO」商標存在,否則當依法駁回原告之註冊申請。

因此參加人之「ALINCO」商標當非著名商標。

㈢參加人既主張其商標為著名商標,自應提出客觀證據或數字證明其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而智慧財產局亦應本於是否「為消費者所熟知」之觀點為審查,而非單純以參加人之內部資料為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單以參加人之主張為據,實有違公眾審查原則。

㈣原告與參加人自始至終皆無任何商業上之往來,相互間也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一在台灣,一在日本,更無地緣關係,自欠缺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條件,因此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參加人主張原告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商標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ALINCO」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圖樣亦是由大寫外文「ALINCO」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外文「ALINC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讀音幾為相近,應屬近似之商標。

㈡據爭商標亦係為參加人日商阿錄因康股份有限公司(AlincoIncorporated)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其自西元1977年起開始生產電信通信機,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在無線電通信設備產品上,除在日本獲准註冊外,並在美國、德國、韓國、大陸地區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

參加人亦將其所產製據爭商標之無線電通信設備除在日本銷售,也銷往如美國、大陸地區等地,除製作商品型錄外並於當地刊物刊登廣告以行銷據爭商標商品,西元2002年3 月21日至2006年3 月20日止在日本以外世界30餘地(不包括我國)之銷售金額約為日幣39億餘元。

我國廠商大王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西元1994年起代理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商品至我國銷售,至西元2002年結束代理;

另一廠商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元2002年7 月亦代理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配件等商品至我國銷售,該公司並分別於91年11月18日及92年1 月17日以參加人公司所產製之ALINCO/DR-135D及ALINCO/DR-620D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又前述二家公司在西元2000年9 月29日起至西元2006年6 月23日止,共進口參加人據爭商標之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配件約為3,450 組;

於西元2002年3 月21日至西元2006年3 月20日止,據爭商標之商品在我國銷售金額約為日幣3000餘萬元;

另外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亦有銷售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資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其公司網頁資料(異議附件1 、2 )、據爭商標在各國之註冊證明文件(異議附件3 )、參加人所自製據爭商品在世界各地銷售實績明細表(異議附件4 )、西元1986年9 月、1996年製作之據爭商標商品型錄、西元1999年參加人公司年報、西元1995年、1996年、2005年在大陸地區行銷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型錄、西元2004年及2006年英文版據爭商標商品型錄等(異議附件7 )、西元2003年3 月至2006年4 月在日本、美國、德國及大陸地區之據爭商品廣告資料(異議附件8 )、大王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及西元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 月8 日、3 月20日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發票資料(異議附件9 )、錩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網頁、西元2005年10月印製之錩鋼公司型錄、西元2003年7 月10日、2004年6 月7 日、2005年11月18日、2006年6 月23日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發票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核發「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異議附件10)、西元2000年9 月29日至西元2006年3 月14日大王公司或錩鋼公司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發票約50紙(異議附件11)、西元2008年1月15日下載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㈢關於業餘無線電台及業餘無線電台人員,依電信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資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照等,且業餘無線電機須符合一定型式認證,因此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使用者或消費對象,屬於特定族群,而非屬一般消費大眾,意即,無線電對講機並非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

又依網路上所下載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登錄之86年至95年「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清單」,獲得型式認證合格廠家約有25家,參加人所產製「ALINCO」系列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如DR-135D 、DR-620D 等,業取得型式認證合格共17件,名列上述合格家數之前幾名。

是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全部判斷,再參酌日本與我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且國人對於日本所產製之電器(信)類或3C類商品向來具有一定好感,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透過網路資訊之傳遞,日本商家所產製之上該電器(信)等類商品資訊,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當可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5年10月3 日),據爭商標表彰在無線電對講機等無線電通信設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㈣原告固訴稱,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係以外文「ALINCO」為關鍵字搜尋,而非無線電用品;

參加人於型錄上(見訴願證一)已標示不適用於台灣,顯見參加人之商品型錄並非用於台灣等語。

惟查,網站資料搜尋者在YAHOO!奇摩網站所下之關鍵字,僅是界定其所要搜尋資料之範圍,搜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視該內容本身而定,與搜尋者所下之關鍵字並無直接當然關係;

上述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內容已呈現據爭「ALINCO」商標之各式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且被告並非單獨以前述YAHOO!奇摩網頁資料而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參加人所產製之無線對講機商品係屬無線電信通訊商品,依各該國家法令規定有一定使用規格,甚至須取得一定許可證明始能販售,例如參加人所產製之據爭「ALINCO」商標系列商品如DR-135D/DR-620D 等已在我國取得交通部電信局所核發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故訴願證一型錄上所載據爭商標「DR-635T/E 」商品只適用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等語,僅是說明該商品不適合在我國使用,並不當然代表參加人所產製據爭商標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全部不能在我國銷售使用,此復由前述國內廠商代理據爭商標之DR-135D 或DR-620D 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可在我國銷售使用而獲得證明,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㈤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無線電中繼接收機、無線電基地台及無線電天線杆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對講機等無線電通信設備商品,二者在產製者、功能、用途及消費對象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標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㈥本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幾近相同,且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二者商標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又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被告本應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及理由而為審查,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拘束;

且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斷,尚難以被告審查人員是否知悉據爭商標為斷。

況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另原告於訴願、行政訴訟理由爭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乙節。

按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就本件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4款規定,並未予以審究,原告對於第14款部分執詞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㈠二造商標構成近似: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及5.2.5 點參照)。

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大寫外文「ALINCO」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ALINCO」商標亦由大寫外文「ALINCO」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ALINCO」,在外觀及讀音上完全相同,應屬相同之商標。

㈡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1.據爭「ALINCO」商標亦為參加人日商.阿祿因康股份有限公司(Alinco Incorporated )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其自西元1977年起即開始產製電信通信機,復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在無線電通信設備產品上,除在日本獲准註冊外,並在美國、德國、韓國、大陸地區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除將無線電通信設備在日本本國銷售外,並銷往美國、大陸地區等地,為促銷據爭商標商品,製作多種語言版本之產品型錄,並在當地無線電相關專業雜誌刊登廣告,西元2002年3 月21日至2006年3 月20日止在日本以外世界30餘地之銷售金額約為日幣39億餘元。

參加人早於西元1994年即透過代理商大王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行銷據爭商標商品至台灣地區,另一廠商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於西元2002年7 月起持續代理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配件等商品至台灣銷售,該公司並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及92年1 月17日以參加人所產製之ALINCO/DR-135D及ALINCO/DR-620D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且印製廣告宣傳單及於網站上刊登產品型錄,宣傳促銷據爭商標商品,另外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亦有銷售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資料,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頁資料、據爭商標在各國之註冊證明文件、世界各地銷售實績明細表、西元1986年及1996年據爭商標商品型錄、1999年參加人公司年報、1995年、1996年、2005年在大陸地區行銷使用之據爭商標商品型錄、2004年及2006年英文版據爭商標商品型錄、2003年3 月至2006年4 月在日本、美國、德國及大陸地區之據爭商標商品廣告資料、錩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2005年10月印製之錩鋼公司型錄、大王公司或錩鋼公司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發票、2008年1 月15日下載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附卷可稽。

另查,關於業餘無線電台及業餘無線電台人員,依電信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資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照等,且業餘無線電機須符合一定型式認證,因此,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使用者或消費對象,屬於特定族群,而非屬一般消費大眾,又依網路上所下載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登錄之86年至95年「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清單」,獲得型式認證合格廠家約有25家,參加人所產製「ALINCO」系列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如DR-135D 、DR-620D 等,業取得型式認證合格17件,名列上述合格家數之前幾名(相關資料請見本案經濟部訴願卷第29至41頁)。

是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再參酌日本與我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且國人對於日本所產製之電器(信)類或3C類商品向來具有一定好感,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透過網路資訊之傳遞,日本相關電器(信)類商品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當可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5年10月3 日),據爭商標表彰在無線電對講機等無線電通信設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2.原告固訴稱,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係以外文「ALINCO」為關鍵字搜尋,而非以「無線電」為關鍵字搜尋;

參加人於型錄上已標示不適用於台灣,顯見參加人之商品型錄並非用於台灣等語。

惟查,網站資料搜尋者在YAHOO!奇摩網站所下之關鍵字,僅在界定所要搜尋資料的範圍,搜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視該內容本身而定,與搜尋者所下之關鍵字並無直接當然關係;

上述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內容已呈現據爭之「ALINCO」商標之各式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非單獨以前述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而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參加人所產製之無線對講機商品係屬無線電信通訊商品,依各該國家法令規定有一定使用規格,甚至須取得一定許可證明始能販售,例如參加人所產製之據爭之「ALINCO」商標系列商品如DR-135D 、DR-620D 等已在我國取得交通部電信局所發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故原告所舉之型錄上所載據爭商標「DR-635T/E 」商品只適用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等語,僅是說明該商品不適合在我國使用,並不代表參加人所產製之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全部不能在我國銷售使用,此由前述國內廠商代理據爭商標之DR-135D 、DR-620D 等型號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可在我國銷售使用而獲得證明,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3.原告另訴稱,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即應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駁回,顯見連具備無線電專業知識之被告機關審查人員皆不知據爭商標存在,故據爭商標自非屬著名商標云云,惟查:按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被告機關本應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及理由而為審查,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拘束,且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斷,尚難以被告機關審查人員是否知悉據爭商標為斷,況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

㈢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無線電中繼接收機、無線電基地台及無線電天線杆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對講機等無線電通信設備商品,二者在產製者、功能、用途及消費對象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二者商標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㈣衡酌二造商標圖樣相同、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及二造商標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提出附件三:「CTARL 空中網路Check in統計」,主張依照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之調查,參加人之無線電產品巿占率甚低,實難認為著名商標云云,惟查:1.原告提出之附件三:「CTARL 空中網路Check in統計」並非調查參加人之無線電產品巿占率之相關資料,原告以該統計資料主張依照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之調查,參加人之無線電產品巿占率甚低云云,實屬無稽。

2.檢視該統計資料發現,其僅每隔7 天統計一次,且每次約僅10數筆資料,以1 月1 日為例,僅有16筆資料,其中有記載無線電機型號者僅有5 筆(請見RIG 欄)(關於RIG 之解釋,請見參證一),由一般經驗判斷,該統計資料應僅侷限於某一特定電台或範圍,全國無線電使用次數絕非如此少數,該統計資料並不具任何代表性,是該統計資料縱屬真正,亦無從證明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無線電產品之巿占率。

參加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

其適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申請時為準。

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ALINCO」所構成,而據爭商標圖樣亦是由大寫外文「ALINCO」所構成,二者相較,均有相同外文「ALINCO」,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讀音幾為相同,應屬極高度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發射器、無線電接收器、功率放大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無線電中繼接收機、無線電基地台及無線電天線杆等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對講機等無線電通信設備商品,二者在產製者、功能、用途及消費對象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商標商品間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查據爭商標亦係參加人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其自西元1977年起開始生產電信通信機,復將據爭商標使用在無線電通信設備產品上,除在日本獲准註冊外,並在美國、德國、韓國、大陸地區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取得商標權。

參加人亦將其所產製據爭商標之無線電通信設備除在日本銷售,也銷往如美國、大陸地區等地,除製作商品型錄外並於當地刊物刊登廣告以行銷據爭商標商品,西元2002年3 月21日至2006年3 月20日止在日本以外世界30餘地(不包括我國)之銷售金額約為日幣39億餘元。

我國廠商大王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西元1994年起代理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商品至我國銷售,至西元2002年結束代理;

另一廠商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元2002年7 月亦代理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配件等商品至我國銷售,該公司並分別於91年11月18日及92年1 月17日以參加人公司所產製之ALINCO/DR-135D及ALINCO/DR-620D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取得交通部電信總局「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

又前述二家公司在西元2000年9 月29日起至西元2006年6 月23日止,共進口參加人據爭商標之無線電對講機及其配件約為3, 450組;

於西元2002年3 月21日至西元2006年3 月20日止,據爭商標之商品在我國銷售金額約為日幣3000餘萬元;

另外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亦有銷售據爭商標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資料,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其公司網頁資料(異議附件1 、2 )、據爭商標在各國之註冊證明文件(異議附件3 )、參加人所自製據爭商品在世界各地銷售實績明細表(異議附件4 )、西元1986年9 月、1996年製作之據爭商標商品型錄、西元1999年參加人公司年報、西元1995年、1996年、2005年在大陸地區行銷使用之據爭商標商品型錄、西元2004年及2006年英文版據爭商標商品型錄等(異議附件7 )、西元2003年3 月至2006年4 月在日本、美國、德國及大陸地區之據爭商品廣告資料(異議附件8 )、大王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及西元2000年12月18日、2002年1 月8 日、3 月20日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發票資料(異議附件9 )、錩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網頁、西元2005年10月印製之錩鋼公司型錄、西元2003年7 月10日、2004年6 月7 日、2005年11月18日、2006年6 月23日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發票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核發「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異議附件10)、西元2000年9 月29日至西元2006年3 月14日大王公司或錩鋼公司向參加人購買據爭商標商品之發票約50紙(異議附件11)、西元2008年1 月15日下載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又關於業餘無線電台及業餘無線電台人員,依電信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資格,並經主管機關核發證照等,且業餘無線電機須符合一定型式認證,因此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之使用者或消費對象,屬於特定族群,而非屬一般消費大眾,意即,無線電對講機並非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

又依網路上所下載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登錄之86年至95年「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清單」,獲得型式認證合格廠家約有25家,參加人所產製「ALINCO」系列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如DR-135D 、DR-620D 等,業取得型式認證合格共17件,名列上述合格家數之前幾名。

是由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全部判斷,再參酌日本與我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且國人對於日本所產製之電器(信)類或3C類商品向來具有一定好感,加上現今網路資訊發達,透過網路資訊之傳遞,日本商家所產製之上該電器(信)等類商品資訊,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當可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5年10月3 日),據爭商標表彰在無線電對講機等無線電通信設備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㈣原告固稱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係以外文「ALINCO」為關鍵字搜尋,而非無線電用品;

參加人於型錄上(見訴願證一)已標示不適用於台灣,顯見參加人之商品型錄並非用於台灣等語。

惟查,網站資料搜尋者在YAHOO!奇摩網站所下之關鍵字,僅是界定其所要搜尋資料之範圍,搜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視該內容本身而定,與搜尋者所下之關鍵字並無直接當然關係;

上述YAHOO!奇摩網站網頁資料內容已呈現據爭「ALINCO」商標之各式無線電對講機商品,且被告並非單獨以前述YAHOO!奇摩網頁資料而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又參加人所產製之無線對講機商品係屬無線電信通訊商品,依各該國家法令規定有一定使用規格,甚至須取得一定許可證明始能販售,例如參加人所產製之據爭「ALINCO」商標系列商品如DR-135D/DR-620D 等已在我國取得交通部電信局所核發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故訴願證一型錄上所載據爭商標「DR-635T/E 」商品只適用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等語,僅是說明該商品不適合在我國使用,並不當然代表參加人所產製據爭商標之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全部不能在我國銷售使用,此復由前述國內廠商代理據爭商標之DR-135D 或DR-620D 無線電對講機商品可在我國銷售使用而獲得證明,是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㈤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幾近相同,且據爭商標已為著名商標,二者商標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關係,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稱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即應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駁回;

顯見連具備無線電專業知識之原處分機關審查人員皆不知據爭商標存在,故據爭商標自非屬著名商標云云。

按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被告本應依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及理由而為審查,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初步審查結果拘束;

且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應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斷,尚難以原處分機關審查人員是否知悉據爭商標為斷。

另原告於訴訟中爭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云云,惟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就本件商標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條項第14款規定,並未予以審究,原告對於第14款部分執詞主張,容有誤解。

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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