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1,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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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2 月18日以「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5 月22日以(97)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7202611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7061161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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