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1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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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
原 告 宣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參 加 人 日商惠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惠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日商惠和商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6 月23日變更名稱為日商惠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和公司)於81年7月24日以「光擴散用板材」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同年9 月22日變更專利名稱為「光擴散用板片」,經中央標準局於82年3 月9 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61757 號專利證書(公告號:203125號)。

嗣原告於93年12月2 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條第1 、5 款、第3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 、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1 月12日以(95)智專三㈠02008 字第09520034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惠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8 月6日經訴字第0960607211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

惟原告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6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被告旋於97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706116 43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訴願決定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惠和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惠和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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