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22,2009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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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98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706117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稱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0月9 日以「散熱裝置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9221813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90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6 月18日以(97)智專三㈡04099 字第09720309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前後矛盾:原處分第十點理由欄之第㈥小點認定:「系爭專利第2項界定『其中該散熱本體中間處設有一開口,於相對於該開口之散熱本體底部處則形成一容置槽』,系爭專利雖有設置『開口11與容置槽12』,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2 之構件上雖有差異,... 」,原訴願決定於第四點第㈢小點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1 及引證2 相較,雖有訴願人所強調系爭專利設置『開口與容置槽』之構件上之差異,惟系爭專利設置『開口與容置槽』主要使導熱管安裝於散熱本體上時,其底部整個接觸面積係完全貼靠於導熱塊上,即系爭專利係將『熱導管』與『導熱塊』互相接觸;

而引證1 及引證2 雖無開口與容置槽的設置,...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又認定「此種不同並不影響兩者散熱裝置利用導熱管,以藉由該導熱管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兩者不同處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 但引證2 第2 圖之『導熱管底端』亦接觸底座,系爭專利此種增加『開口與容置槽』之設計,以使『導熱管』與『導熱塊』互相接觸,與引證2 相較,二者皆為利用構件間之『接觸』,以達成熱傳導的散熱裝置,故系爭專利與引證2 雖有構件上之不同,惟不影響二者之散熱裝置均係利用導熱管,能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故二者構件上之差異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云云,足見原處分與及訴願決定,前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互有矛盾。

㈡依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及被告所頒佈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5.4.3 點之規定,縱使新型專利之原理並非前所未見之創新,但凡其空間形態或元件形狀之更改屬於創新,且能增進物品某種功效,即符合新型專利權之「進步性」要件。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此一散熱裝置包括有一散熱本體及一導熱塊,其中該散熱本體中間處設有一開口,使相對於該開口之散熱本體底部形成一容置槽而可置放導熱效果快之銅製導熱塊,並使L 型或U 字型之導熱管之橫直管能完全整個貼靠於導熱塊上,導熱塊又整個貼覆於中央處理器(CPU )上﹔而在此結構之下,導熱塊因係安裝於散熱本體中間開口處底部之容置槽,故導熱塊既可完全地接觸到中央處理器,且可使散熱本體本身之厚度變薄,因而可更快速吸收中央處理器等電子發熱元件運作過程中所產生之熱能,再加上導熱管又完全接觸導熱塊,故導熱塊所吸收之熱能又能直接快速地藉由導熱管傳導至散熱鰭片上,以達到更佳之散熱效果。

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既可達到優於先前技術之傳熱效果,參酌前開判決及被告所頒佈之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㈢91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89205047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中所述「一散熱本體,於其底部處安裝有導熱塊」、「散熱本體中間處設有一開口,於相對於該開口處之散熱本體底部處則成形有一容置槽」,亦無「導熱管在安裝於散熱本體上時,其底部整個接觸面積係完全貼靠於導熱塊上」等技術特徵,顯見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創造之散熱器結構,均與引證2號專利案確實有所不同且屬創新;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對引證2 ,其散熱裝置結構內並無具有吸熱效果之「導熱塊」、散熱本體中間有一開口處,於相對於該開口處底部形成一容置槽等技術特徵乙節未加論究,反將引證2 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提應屬「散熱本體」性質之「金屬置底座」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導熱塊」之技術特徵混為一談,進而認定「此種不同並不影響兩者散熱裝置利用導熱管,以藉由導熱管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兩者不同處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復未說明其認定兩者所採之技術特徵及結構不同之下,何以不會影響其散熱效能之理由,顯然違反上述被告所頒佈之「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亦與系爭專利及引證2 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不相符合。

㈣因9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91208819號「散熱裝置組合」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故原告僅實際測試系爭專利及引證2 之兩項實品,經測試後發現:在兩者散熱裝置之構成材質、大小均相同之情況下,因系爭專利改變傳統散熱裝置之散熱本體構造,使散熱本體具有「開口」及「容置槽」,並將導熱塊安裝在散熱本體底部之容置槽內等不同於引證2 案之構成要件,使得系爭專利之熱阻質降為0.16℃/ W@2800RPM,遠低於引證2 案之熱阻質0.20℃/ W@2800RPM。

由上述之測試結果,可資證明系爭專利之散熱結構不同於引證2 之差異,確實能達到增進散熱裝置之散熱功效之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不影響其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之見解有誤,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具有引證2 未有之「導熱塊」、散熱本體中間設有開口與容置槽等不同點,對於原告於舉發答辯書、訴願決定書中多次強調系爭專利案所採有別於習知技術不同之構件,能增加該導熱管之熱傳係數,使散熱裝置能達成最佳之散熱效果,能增進散熱裝置之功效等內容置若罔然,完全未加審酌,復未說明其知所以認定兩者功效並無不同之依據,逕撤銷系爭專利及駁回原告所提之訴願,所為之認定確有諸多錯誤及違背被告自行頒佈之「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㈠按原處分理由㈢第3 行,清楚指明舉發人所提之爭點「舉發理由主張引證1 及2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者,原處分理由㈤第7 行起係依據舉發人所提之爭點,進而審定「引證1 與系爭專利第1項比較,引證1 之散熱底座12同系爭專利之導熱塊2 ,散熱底板16同系爭專利之散熱本體1 ,散熱鰭片18同系爭專利之散熱鰭片3 ,熱管14同系爭專利之導熱管4 ,兩案之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導熱管4 接觸貼靠於導熱塊2 上』,而引證1 『熱管14之一端固接於散熱底座12之固接孔』,兩案之構件間結合關係不同,然此差異已揭示於引證2 第2 圖之導熱管20底端接觸底座10,在引證1 、2 為相同的技術領域情況下,引證1 、2 組合能達成散熱裝置利用導熱管,以藉由該導熱管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2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1 、2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起訴理由卻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2 項與引證2 相比較,起訴理由顯失客觀,實不足採。

㈡起訴理由㈣主要謂系爭專利與引證2 二項實品,系爭專利熱阻值降為0.16C/W@2800RPM ,引證2 熱阻值降為0.20C/W@2800RPM,系爭專利熱阻值遠低於引證2 。

惟原處分清楚指明 「引證1 、2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卻以引證2 與系爭專利之實品相比較,縱認定原證7 之數據可採,在未考量引證1 、2 之組合情況下,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其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第92218136號「散熱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第1項及第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其係包含:一散熱本體,於其底部處安裝有導熱塊;

一散熱鰭片,其係複數片串組而成並安裝在散熱本體之頂面上;

及至少一導熱管,其係安裝在散熱本體與散熱鰭片之間,而該導熱管在安裝於散熱本體上時,其底部整個接觸面積係完全貼靠於導熱塊上。

其內可安裝為一種散熱裝置結構改良,其係包含:一散熱本體,工作流體,藉由導熱管將熱能從導熱塊迅速傳導至散熱鰭片,另導熱管位於該等散熱鰭片之一端須鄰近於一散熱風扇,如此,可增加導熱管之熱傳係數,使散熱裝置能達到最佳之效果者。

嗣原告於96年3 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與93年11月1 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相較,更正本固係將公告本第2項併入第1項中,惟將公告本第2項之「... 其中該散熱本體中間處設有一開口,於相對於該開口之散熱本體底部處則形成有一容置槽」中之「中間處」等文字刪除,再將上開刪除後之內容併入公告本第1項;

同樣的,另將公告本第7項之「... 其中該散熱本體中間處設有一開口,於相對於該開口之散熱本體底部處則形成有一容置槽」中之「中間處」等文字刪除,再將上開刪除後之內容併入公告本第6項,即公告本第2項刪除「中間處」等文字後與第1項合併為更正本第1項,公告本第3項至第5項依序調整為更正本第2項至第4項,公告本第7項刪除「中間處」等文字後與第6項合併為更正本第5項,公告本第8項至第11項依序調整為更正本第6項至第9項。

是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項及第7項之散熱本體係於中間處設有一開口,更正本將上開「中間處」等文字刪除,以致於更正後之散熱本體所設開口之位置並不限於中間處,原告所為之前揭更正屬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六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及更正」2.4 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6-68頁)之「⑴刪除請求項之部分技術特徵」所載之減少限定條件,其結果將導致實質擴大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准其更正,依93年11月1 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內容審查本件舉發案,核無不合。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3 、4 為9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91208819號「散熱裝置組合」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 );

舉發附件5 為91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89205047號「中央處理器導熱管散熱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 )。

㈣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 比較,系爭專利之導熱塊與引證1 之散熱底座相同,系爭專利之散熱本體與引證1 之散熱底板相同,系爭專利之散熱鰭片與引證1 之散熱鰭片相同,系爭專利之導熱管與引證1 之熱管相同。

雖系爭專利為「... 導熱管... 整個接觸面積係完全貼靠於導熱塊上」之構件間結合關係,與引證1 為「熱管之一端固接於散熱底座之固接孔」之構件間結合關係相較,二者之構件間結合關係不同,然此差異已揭示於引證2 第2 圖之導熱管底端接觸底座,故組合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1 與引證2 ,能達成散熱裝置係利用導熱管,能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1 及引證2 相較,雖有原告所強調系爭專利設置「開口與容置槽」之構件上之差異,惟系爭專利設置「開口與容置槽」主要使導熱管安裝於散熱本體上時,其底部整個接觸面積係完全貼靠於導熱塊上,即系爭專利係將「導熱管」與「導熱塊」互相接觸;

而引證1 及引證2 雖無「開口與容置槽」的設置,但引證2 第2 圖之「導熱管底端」亦接觸底座,系爭專利此種增加「開口與容置槽」之設計,以使「導熱管」與「導熱塊」互相接觸,與引證2 相較,二者皆為利用構件間之「接觸」,以達成熱傳導的散熱裝置,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將「導熱塊」進一步界定,其說明書稱係可為銅材,此與引證2 之導熱管底端亦接觸金屬散熱底座,同樣具有散熱功能,且同樣均可直接緊貼於CPU 上,以散發CPU 產生之熱能者,二者功效並無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設置「開口與容置槽」使導熱管底部貼靠於導熱塊上,並未發生不可預期之效果,與引證2 雖有構件上之不同,惟並不影響二者之散熱裝置均係利用導熱管,能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故二者構件上之差異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1 及引證2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導熱管呈L 狀;

引證1 及引證2之導熱管呈U 狀,二者雖有形狀上之差異,惟其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導熱管呈U 字狀,該構件已分別揭露於引證1 呈U 型之熱管及引證2 呈U 型之導熱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引證1 及引證2 相較,雖有設置「小散熱鰭片」之構件上之差異,惟二者之散熱裝置均係利用導熱管,能更迅速將熱能傳導至外界之功效,故二者構件上之差異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第1項相較,第6項係增加「一散熱風扇,其係安裝在散熱本體之一側上」、「且導熱管位於該等散熱鰭片之一端亦須鄰近於散熱風扇」等技術特徵,而上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1 第3 圖風扇設置於散熱鰭片之一側且相鄰熱管或引證2 第3 圖風扇設置於散熱片之一側相鄰導熱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10項所限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係屬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既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至第10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亦應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散熱鰭片之外緣鎖固有一固定架,使散熱風扇能被固定在固定架上,惟上開構件已揭露於引證1 之第1 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 與引證2 之先前技術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原告雖稱引證2 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相互比對,可知引證2 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中所述並無「一散熱本體,於其底部處安裝有導熱塊」、「散熱本體中間處設有一開口,於相對於該開口處之散熱本體底部處則成形有一容置槽」,亦無「導熱管在安裝於散熱本體上時,其底部整個接觸面積係完全貼靠於導熱塊上」等技術特徵,由此顯見系爭專利權之散熱裝置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及所創造之散熱器結構均與引證2 專利案確實有所不同且屬創新;

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卻對引證2 專利案,其散熱裝置結構內並無具有吸熱效果之「導熱塊」、散熱本體中間有一開口處,於相對於該開口處底部形成一容置槽等技術特徵乙節未加論究,反而還將引證2 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提應屬「散熱本體」性質之「金屬置底座」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導熱塊」之技術特徵混為一談云云。

惟查,被告之審查應對參加人之舉發理由而為,業據其於原處分理由㈢、㈤中說明係就舉發理由爭點而為審定,而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中係主張引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並具體主張系爭專利「散熱本體1 底部設有導熱塊2 之技術特徵」,可對應於「引證1散熱底座12結合散熱底板16之技術特徵」(見原處分卷第79頁舉發理由對照表格內第一行、文字第13至17行),並主張「在引證2 之第2 、3 圖中,導熱管20底端的接觸面積係完全抵靠於底座10上,已清楚揭露出被舉發案之導熱管4 底部整個接觸抵靠導熱塊2 之技術特徵」(見原處分卷第78頁舉發理由第19至23行),故原處分就參加人之舉發理由爭點而為審定,核無不合。

原告忽略舉發人之上開舉發理由係主張引證1 、2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等情,其指稱原處分將引證2 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所提應屬「散熱本體」性質之「金屬置底座」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導熱塊」之技術特徵混為一談,前後矛盾云云,不無誤會。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並無將「導熱塊」進一步界定,其說明書稱係可為銅材,此與引證2 之導熱管底端亦接觸金屬散熱底座,同樣具有散熱功能,且同樣均可直接緊貼於CPU 上,以散發CPU 產生之熱能者,二者功效並無不同,系爭專利設置「開口與容置槽」使導熱管底部貼靠於導熱塊上,並未發生不可預期之效果,故原處分認系爭專利僅係等效置換,並無不當。

原告又稱測試後發現:在兩者散熱裝置之構成材質、大小均相同之情況下,系爭專利之熱阻質降為0.16℃/ W@2800RPM,遠低於引證2 案之熱阻質0.20℃/ W@2800RPM云云。

惟其於本院提出之原證7 測試報告係其自行測試者,並無公信力,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較佳之散熱效果。

況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進步性,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作比對審查,原告上開測試係就實物為測試,亦不能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進步性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引證1 與引證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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