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5,2009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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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C
原 告 銳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歐特產品公司(Ultra Products, Inc.)代 表 人 甲○ ○○○○(C
共 同 何愛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美商揚特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電源供應器的電源輸出接頭」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申請書記載創作人為劉漢隆) ,經被告編為第9320243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3980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等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6 月6 日以(97)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720292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1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5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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