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專訴,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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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38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謂其於96年7 月23日至被告機關申請專利,於96年9 月底收受被告來函通知,謂其內容有不明瞭關於「實體審查」之意義,便以電話請教承辦人員,得到之答覆內容為「只是書面的審查」,認為此句話既是誤導原告只要繼續等候內容審查即可,卻因為相信承辦人之說明使其延誤時程,因為其於申請專利時有同意提早公開內容,且櫃檯承辦人員告知其提早公開內容需8 個月時間,惟內容卻在97年2 月16日即公開,其經由專業專利代辦人處得知,一經公開內容就無法再取得世界各國專利之許可,其原想藉由專利許可並且受到法律保護後,進而至優先權簽訂各國再取得世界各國之專利,卻因申辦過程中承辦人員未正確說明,至其原先計畫無法達成受有損失,因而提起本訴,為下列八項訴之聲明之請求:㈠訴願決定請求撤銷。

㈡請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內部加強督導及稽核,確實依法行事秉公處置。

㈢請求因不當行政說明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讓原告申請專利內容公開並錯失專利優先權的實現而造成損失,依據事實及理由內各種賠償方式計算賠償。

㈣請求我國及世界各國司法、行政和相關機關部門協助調查,就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並提供與此案件有關申請專利內容文件,無論是行政處分或涉及其他不法情事相關資料以供核對。

㈤請求計算賠償方式在適用上有相同時,原告具有選擇較優賠償方式的選擇權。

㈥請求計算賠償方式中的小方式,即因此案所衍生後續訴訟所需支出相關費用的各種支出,可以個別結算實應優先賠償支付。

㈦請求不以是否收到通知為由,應於判決決定日後7 日內為付清賠償間起算之5 %利息。

㈧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原告上開聲明中,第二項請求乃行政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其內容非關非行政處分,亦非對行政處分之不服,依首開說明,應不得為行政爭訟程序之提起;

另原告上開請求之第四項,乃係對行政機關職員有何不法行為之舉發,亦非行政訴訟程序管轄範圍;

至其餘第三、五、六、七項請求部分則係對行政機關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損害為賠償之主張,核其性質亦屬國家賠償問題,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審理。

尤有甚者,本件被告辯稱本件自始均無行政處分,此所以原告提起訴願時,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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