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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黃國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切削刀具後拉式抗震延長刀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520222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3805 號證書,嗣參加人黃國禎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1 月15日以(98)智專三㈠05018 字第098200228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 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4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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