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8,行聲,3,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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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建輝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97年度行專訴字第46號判決及98年5 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9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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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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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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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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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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