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商訴,101,201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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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
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靜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以「好生之德」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好生之德」為愛惜生命,不嗜殺戮的美德之意,為國人常見習用之成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識別性,以98年10月12日商標核駁第318240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好生之德」一詞係出自「書經‧大禹謨」,意即愛惜生命,不嗜殺戮之美德。

系爭商標為一暗示性商標,原告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說明商品相關特性,巧妙隱喻所表彰商品可達到「調整體質、調解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之效果,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並無直接關聯,應具商標識別性。

成語隱含特殊涵義,且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是原告之關係企業即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乃結合各種商品之性質,業以「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資料,陸續取得商標權,復以實務上被告核准商標於各類商品或服務亦屬常態,案情雷同者,所在多有。

是被告遽認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自有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平等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就申請第097047707 號「好生之德」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好生之德」一詞係出自「書經‧大禹謨」,意即愛惜生命,不嗜殺戮之美德,為現今常見之成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原告迄未提供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或廣告數量等客觀資料,以佐證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為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商品之識別標識。

原告雖列舉多件以成語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註冊案例,惟案情有別,且核屬另案問題等語置辨。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前揭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商標係於97年10月15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

故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款規定。

茲分述如下:㈠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商標有不符合同法第5條規定情形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15日以單純中文「好生之德」橫書文字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中藥材、草藥、藥用酒、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鈣粉、醫療用草藥茶、營養補充品、植物纖維素營養補充品、抗氧化營養補充劑、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素雞精、食療或醫藥用澱粉、醫療用減肥補助食品、人蔘精、靈芝精丸、醫療用手環、磁性穴道貼布」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商標乃國人常見習用之成語,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識別性,而為核駁之處分。

按「好生之德」一詞乃我國習用之成語,以國人對於「好生之德」成語之熟悉度,於乍見此一成語時,甚難不立即思及此一成語所指愛惜生命,不嗜殺戮此一美德之固定意義,而非本件原告用以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故以成語作為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者,其識別性即有不足,無法作為與其他商品或服務區別之依據。

即使以原告所舉「俠骨柔情」、「鐵血柔情」、「極地反攻」、「千里之外」、「武林高手」、「關鍵時刻」、「龍騰虎躍」、「獨善其身」等所謂陸續取得商標權之案例,姑不論上開已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是否另有聯合其他圖樣或案情有別等因素,即以上開商標文字而言,予人之寓目印象亦多為上開成語之既有意義,至上開成語究竟代表何種商品或服務,一般消費者能一舉指出者幾希,其主要原因即在於上開成語有其既定意義,而其既定意義自古以來從未曾與商品或服務相結合,一旦強予結合,其作為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即不明顯所致。

本件原告係以單純文字之「好生之德」申請商標註冊,此一成語予人之既定印象及意義既為「愛惜生命,不嗜殺戮之美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系爭商標已有既定意義,則其予人之寓目印象即難與原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產生關聯性之聯想,換言之,即不具識別性。

而原告就系爭商標復無大量廣告、廣泛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為具有後天識別性,且原告對此部分亦未為主張,是原告本件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從而,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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