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商訴,108,201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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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愛芳製品公司(Avon Products, Inc.)代 表 人 甲○ ○○○○(J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54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以「SPOTLIGHT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皮膚保養品、古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後用乳霜、刮鬍後用乳液、刮鬍後用膏及個人用除汗臭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233855 號「光點spotlight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化粧品、皮膚保養品」等人體清潔保養用護膚或護髮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98年12月11日以商標核駁第31977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就商標之外觀是否構成近似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一大寫外文「SPOTLIGHT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光點spotlight」商標則由中文「光點」及經設計之小寫外文「spotlight」所組成。

至外文「spotlight 」有「聚光燈、探照燈、醒目、焦點」之意義,為一般業界及廠商所習知與愛用,故其作為商標之識別性不高,倘二商標尚有其他不同部分可供消費者區別,消費者當可藉由該不同部分而輕易辨別兩商標表彰之商品屬於不同之來源,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

又被告已核准諸多含有外文「spotlight 」之商標註冊於各種商品與服務,原告以Yahoo 搜尋引擎於網路上搜尋「SPOTLIGHT 」相關資料,發現超過57億筆相關資料,足見「SPOTLIGHT 」具有普遍性,故其商標識別性不足。

若將系爭商標「SPOTLIGHT 」與據以核駁商標「光點spotlight 」相較,據以核駁商標除含有「spotlight 」外,尚有一具有高度識別性且為一般人熟悉之中文「光點」存在。

是二商標近似部分「SPOTLIGHT 」之識別性低,而不同部分「光點」之識別性高,消費者可經由中文「光點」之有無以分辨二商標表彰不同之商品來源。

詎被告以「光點」乃聚光焦點之意,與外文「spotlight 」為聚光照明、使突出醒目之意相近或有共通之處,而認定二商標於外觀上構成近似。

㈡就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而言: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香水」,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者則為「頭髮用造型、染色、清潔及保養用品」。

兩者於商品分類上雖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商品,然依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認定商品性質是否類似,不應拘泥於商品分類,應探求實際上商品性質是否類似方符法律之要求。

而「香水」與「頭髮用品」商品之性質既不相同,是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分類雖相同,其商品性質亦不相似。

又原告為我國最大之化妝品直銷公司,所有商品均由原告之員工以面對面銷售,故相關消費者已知悉其所購買係「雅芳AVON」之「SPOTLIGHT 」香水,且因兩者銷售管道與方式不同,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二商標屬於同一產製者或關係企業授權廠商之虞。

㈢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商標經核准註冊後,其商標權之範圍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認定之,故判斷商標與他人註冊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自應依其註冊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判斷之,與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何尚屬無涉」為由,不採納原告主張二商標之行銷管道及銷售方式不同,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並不類似。

惟訴願機關所為之判斷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9 號、99年度第88號判決意旨,亦不符合混淆誤認審查基準規定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除判斷商標近似以及商品類似外,並須逐一並檢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故訴願機關之判斷,顯然與法有違。

㈣原告自1939年創立AVON公司開始,即不斷擴張其事業版圖,由美國逐漸拓展到全世界,並成為國內最大之化妝品直銷商。

原告就系爭商標已廣泛促銷,使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況由雜誌報導可知,原告之公司名稱與商標名稱「AVON」係知名品牌。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SPOTLIGHT 」之相同文字,乃純屬巧合,是原告主觀上係善意,並無抄襲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

㈤訴願機關主張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本案商標廣泛行銷之事實,且難以證明兩商標有於市場上長期並存使用之事實,自難認定相關消費者足以區辨本件之異同。

惟原告既已證明二商標於市場上均分別存在,即已善盡兩商標並存之舉證責任,至於本案商標是否於市場上廣泛使用應係本案商標是否已成為著名商標之問題,與兩商標並存事實不同。

訴願機關因本案商標尚無廣泛使用即否認並存之事實,其論事用法違反論理法則,顯不足採。

又況,系爭商標既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上已並存,相關消費者顯無混淆誤認兩商標表彰商品來源之虞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就申請案號第098004412 號之「SPOTLIGHT 」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暨近似程度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SPOTLIGHT 」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中文「光點」與外文「spotlight 」所構成,兩者顯有不同,且原告並無抄襲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系爭商標有相同「SPOTLIGHT 」純屬巧合。

惟二商標既均有「SPOTLIGHT 」之文字,且該英文之中文譯文亦含有「光點」之意,是二商標於觀念意涵、讀音呼唱上予人寓目感受極相彷彿。

況該外文並非同業中常見作為商標使用之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易使商品購買人,將兩者聯想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因而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1 條規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皮膚保養品,古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後用乳霜,刮鬍後用乳液,刮鬍後用膏及個人用除汗臭劑。

」等商品,原告縱主張其欲表彰之商品為「香水」,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噴髮膠水、造型髮膠、護髮品、髮乳、頭髮亮光水、整髮劑、定型液、髮膏、髮乳、泡沫髮膠、燙髮劑(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染髮膏、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洗髮精、洗髮皂、護髮滋養霜、去頭皮屑洗髮精。」

之商品並不相似。

惟兩者均為「化粧或人體清潔保養用美容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與衡酌國人之習慣,「造型或護髮品」與「香水、化粧品」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且該二商品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所等有雷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原告主張其為我國最大化妝品直銷公司,並以「雅芳AVON」之「SPOTLIGHT 」為商標行銷,相關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商品,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之虞。

惟原告僅提出少數網路上使用之證據,其僅顯示系爭商標與「雅芳」結合使用或僅有「雅芳」,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

原告復主張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惟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係「雅芳」或「AVON」商標,而非「SPOTLIGHT 」。

原告另主張其採直銷方式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與一般商品係透過百貨公司或超市○○○○道不同,消費者不致與據以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然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原則與先申請先註冊原則,除保護消費者外,亦保護商標權人。

至原告主張其於Yahoo 網站上並未找到任何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或販賣之情事。

惟商標是否未使用乃屬商標廢止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另案問題,在該註冊商標未依法廢止前,均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再者,原告主張「SPOTLIGHT 」或含有「SPOTLIGHT 」結合其他文字為商標圖樣核准註冊之諸案例,惟該案例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審查結果自有不同,且與本案無涉。

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SPOTLIGHT 」為弱勢商標,惟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固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然並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商標「SPOTLIGHT 」與據以核駁商標「光點spot light」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茲分述如下: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10日以「SPOTLIGHT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皮膚保養品、古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後用乳霜、刮鬍後用乳液、刮鬍後用膏及個人用除汗臭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觀之系爭商標係單純以大寫外文構成,外觀並無任何特殊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以「光點spotlight 」構成,其中「光點」二字係以楷體書寫,字體相較於「spotlight 」約有二至三倍大,而「spotlight 」外文置於「光點」二字下方,為全部小寫之設計(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均參附件所示)。

固然,如原告所言,據以核駁商標中顯然係以「光點」二字作為主要之識別部分,此由其字體所占之大小及粗細比例即可推知。

然據以核駁商標此一中文字與外文字之間,顯然有其聯繫意義存在,換言之,光點乃「spotlight 」之直譯,而「spotlight 」除有光點之意,尚有「聚光」、「聚光燈」意義,是以,任何曾學習英文者於目睹「spotlight 」此一文字時,其腦海中浮現之相對應中文應不出上開選擇,此不因在外文字「spotlight 」週遭是否另有相對應之中文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係以「光點」中文字做為識別依據,顯然係故意忽略「spotlight 」外文字所具有之意義,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字「spotlight 」,差別僅在於一為大寫,一為小寫,就外文字所呈現之字面意義而言,兩者實無任何差別,而因為原告系爭商標僅係單純文字之書寫,並無任何美術上之特別設計,是以若以構圖意匠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實無任何足以區別之特殊因素,而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使用相同之外文字,其間差異復極小,自堪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就使用之文字及外觀上構成近似。

而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化粧品、皮膚保養品、古龍水、刮鬍後用刮鬍水、刮鬍後用乳霜、刮鬍後用乳液、刮鬍後用膏及個人用除汗臭劑」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噴髮膠水、造型髮膠、護髮品、髮乳、頭髮亮光水、整髮劑、定型液、髮膏、髮乳、泡沫髮膠、燙髮劑(液)、捲髮直髮液、染髮劑、染髮膏、髮用染白劑、毛髮脫色劑、洗髮精、洗髮皂、護髮滋養霜、去頭皮屑洗髮精。」

等商品,就商品之內容而言固然並非完全相同,惟細究此二類商品之性質,均屬個人身體清潔保養用品,其所販售之對象均屬相同,甚至於使用者於家庭中放置之場所亦高度相同(例如浴室),在購買之消費者及使用之場合如此高度近似之情形下,消費者在同時面對此二類商品同時擺放時,如何能詳細區辨此二商標之商品其來源係有不同?換言之,消費者又如何能完全區隔使用相同「spotlight 」外文商標之商品其間並無任何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不致有所混淆誤認?是原告主張其係採直銷方式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與一般商品係透過百貨公司或超市○○○○道不同,消費者於目睹使用相同之「spotlight 」外文商標之商品時均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僅係其一廂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並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又稱其為我國最大之化妝品直銷公司,並以「雅芳AVON」之「SPOTLIGHT 」為商標行銷,相關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之商品,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之虞。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均係將系爭商標與「雅芳」結合使用或僅有「雅芳」,並無單獨以系爭商標販售商品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曾單獨以系爭商標行銷產品,亦不能以此主張消費者所認知者係系爭商標而非「雅芳AVON」商標。

準此,原告所謂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亦係指鹿為馬,不當混淆「雅芳AVON」商標與系爭商標二者,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係「雅芳」或「AVON」商標,而非「SPOTLIGHT 」,倘原告係以「雅芳AVON」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互為比較,主張「雅芳AVON」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尚稱有據,然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互為比較,即應證明何以系爭商標於脫離「雅芳AVON」商標單獨使用時,仍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應獲得較大之保護?原告就此避而不提,所提出之證據均係系爭商標與「雅芳AVON」商標共同使用之例證,自不能以此當然認為系爭商標之著名性與識別性已與「雅芳AVON」商標相同,進而主張應獲得較大之保護。

㈤至原告主張其於Yahoo 網站上並未找到任何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或販賣商品之情事,惟商標是否未使用乃屬商標廢止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另案問題,在該註冊商標未依法廢止前,均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原告另主張「 SPOTLIGHT 」或含有「SPOTLIGHT 」結合其他文字為商標圖樣均曾有核准註冊之案例,惟該等案例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同,審查結果自有不同,與本案當屬無涉。

我國商標法係採屬地原則與先申請先註冊原則,除保護消費者外,亦保護商標權人。

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係註冊使用在先,原告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非允當。

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既已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於消費者購買或使用之習慣上復常視之為類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佐以原告系爭商標尚未臻著名而具有強烈之識別性,於使用在近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彼此間難謂無任何相互影響關係等各項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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