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商訴,133,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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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豐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以「台灣青啤酒」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當時所定第32類之「啤酒、生啤酒、黑啤酒、淡啤酒、無酒精啤酒、濃色啤酒、麥酒、薑汁啤酒」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1472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間自西元2006年6 月16日至2016年6 月15日止)。

嗣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6 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 月27日中台廢字第98013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1214724 號『台灣青啤酒』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 月2 日經訴字第099060570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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