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
- (二)原處分雖以二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仿之旗士持長桿
- (三)又本案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888412號「魔幻騎士圖」,其專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甲○○標章(二)」商標與據以核駁商
- (二)至原告指出「人馬圖」已為業者所廣用,其識別力較弱,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拒絕申請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一種,規定於行政訴訟法
-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雙線勾勒一身穿
- (三)從而據以核駁商標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未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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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原告第098004227 號「甲○○標章(二) 」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以「甲○○標章(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裝、女裝、內衣褲、外套、毛衣、童裝、泳裝、浴袍、襯衫、T 恤、鞋子、圍巾、領帶、圍兜、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人馬圖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8412號「魔幻騎士圖」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於98年11月24日以商標核駁第31927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525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主張:
(一)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整體之外觀、各自表達之觀念均清晰可分,並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甲○○標章(二)」圖樣係由白底雙線條所勾勒之人馬圖,整體圖樣線條清晰可見,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為線條斷續不明之人馬圖,整體圖樣模糊不清,二造商標設計及特色皆有所不同,而觀諸以「人馬圖」作為商標圖樣申請於衣服產品且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如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67601、889885、0000000 、872276、917814、98178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於鞋類產品有註冊第98178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於皮包產品亦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61439、889687、892313、0000000 、0000000 號等,由此可知,「人馬圖」已為業者所常用之商標圖樣,其識別力較弱,消費者對其之辨識能力已相對提高,不致因同為人馬圖而產生混淆。
二造商標圖樣整體相較,系爭商標係為朝左方衝刺之人馬圖,騎士及戰馬皆穿戴防護盔甲,而盔甲上有可供辨識之特殊裝飾花紋(),騎士手持利刃欲向前刺殺對方之神態,非常具有戰鬥力,戰馬前腳上仰擬向前衝刺狀,而整體圖樣線條係以雙平行線條之特殊設計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形則為朝右方停止向前之人馬圖,騎士及馬匹皆無盔甲,騎士長桿向下,馬匹四肢皆成彎曲狀似停止向前之煞車狀,而整體圖樣係以單一線條所勾勒,模糊不清且構圖不明,二造商標之設計、意匠、特色皆有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相較,非屬近似。
(二)原處分雖以二造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仿之旗士持長桿騎馬設計圖,縱跑行方向左右不同,惟其設計皆以整體輪廓態樣、馬前蹄高舉姿勢呈現,兩者整體構圖意匠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認定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惟經原告比對與系爭商標類似之人馬圖於相同商品、服務類別所併存之商標可知,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例如衣服產品之註冊第958629號與註冊第1216842號商標,二者商標同為朝左方奔跑手持長矛之人馬圖,僅搭配文字與否及構圖設色上略有差異,然其皆易為消費者所區辨而得以併存,又註冊第0000000 號與本案系爭商標皆為朝左方衝刺之人馬圖,因其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得以併存,又關於上開被告核駁之理由,觀諸註冊第1058431 號及第958629號商標,該案之二造商標,其跑行方向皆朝向左側,設計構圖整體皆以墨色態樣來呈現,亦皆無其他可供區辨之文字,然因已有眾多人馬圖於市場上併存,消費者對其識別能力已相對提高,不致因同為人馬圖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本案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仍有其差異性,被告既對原告所舉之其他商標核准註冊,實亦應核准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
(三)又本案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888412號「魔幻騎士圖」,其專用權已於99年3 月31日到期,至今未辦理延展,故其專用權已失效,應無法作為本案不予註冊之理由。
故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原告所申請第98004227號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甲○○標章(二)」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第888412號「魔幻騎士圖」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仿之旗士持長桿騎馬設計圖,縱跑行方向左右不同,惟其設計皆以整體輪廓態樣、馬前蹄高舉姿勢呈現,兩者整體圖樣構圖意匠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內衣褲、外套、毛衣、童裝、泳裝、浴袍、襯衫、T恤、鞋子、圍巾、領帶、圍兜、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服飾用皮帶、綁腿、圍裙」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888412號商標所指定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人體穿著必需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及行銷管道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雖據駁商標識別力略低,惟本件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二)至原告指出「人馬圖」已為業者所廣用,其識別力較弱,消費者對其之辨識能力已相對提高,不致因同為人馬圖而產生混淆云云,惟二商標均僅以輪廓態樣勾勒出旗士持長桿騎馬圖為主要設計主軸,並無結合其他文字或圖形供區辨,整體審視無論於外觀或觀念上其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均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已如前述。
又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行為態樣均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作選購的行為,而非以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亦不宜以置放於一處經詳細對照的情況下認定,本件商標既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商品又屬類似,依法自應受其拘束,不因原告之主觀判斷,而可排除違反上述條款之規定,縱如原告所述以人馬圖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在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並非少數,其獨創性或可謂不高,然其並非無識別力,且於多數併存之註冊案中以據駁商標圖樣與本案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最高,二造商標指定商品均為服飾類等日常消費品,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低,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弱,容易產生近似之印象,且據以核駁商標既獲准註冊在先,其權利自應依法受到保護,因二商標整體外觀及觀念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易引人衍生同一系列品牌之聯想,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另有關據駁商標之專用權已於99年3 月31日到期,至今未辦理延展一點,因本案商標核駁審定時(98年11月24日),據以核駁商標係屬有效合法存在,得作為引據核駁商標無疑,迄今依法仍處得申請延展註冊之期間。
又引據核駁之商標與註冊第1058431 號等諸商標併存於同類或他類商品一節,經核該等商標圖樣構圖意匠與本案不盡相同或另結合其他文字、圖形或商品與本件商標有別,案情不盡相同,或為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拒絕申請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一種,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係人民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之目的主要在於保障人民權益,而非僅在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為求訴訟經濟,且為徹底發揮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救濟功能,故其關於法律及事實狀態基準時之判斷,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
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惟商標核准註冊以前,尚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自註冊之日始取得商標權。
申請註冊之商標,在註冊程序未終結前,法律或事實有所變更時,主管機關應依變更後之法律或事實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決及同院75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其意旨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以雙線勾勒一身穿盔甲、手持長劍並騎坐於馬匹上之騎士作為其商標圖樣,馬頭向左並著繪有特殊裝飾花紋之盔甲;
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為一身著盔甲、手持向下之長劍,並騎坐於向右奔躍馬匹上之騎士,騎士與馬匹之身體各部分均為獨立圖塊,彼此並不相連。
整體觀之,二者圖樣皆以線條勾勒出手持長劍之騎士騎馬輪廓為設計主軸,並無其他可供區辨之文字,且騎士皆手持長劍,所騎坐之馬匹馬尾擺動、馬鬃聳立、彎起前雙腳呈向前奔躍姿勢,無論外觀、體型輪廓等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予相關消費者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近似商標。
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毛衣、童裝、泳裝、襯衫、T 恤、內衣褲鞋子、圍巾、領帶......」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襯衫、毛衣、內衣、泳裝、T恤」等商品,或屬相同商品或屬服飾類或其周邊商品,必須互相搭配使用者,於產製者、行銷管道、購買者等因素上亦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固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惟上開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8412號「魔幻騎士及圖」商標因有商標法第39條第1款所規定未依第28條規定延展註冊之情事,其商標權已當然消滅,此有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審判長)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申請延展?(被告訴代)確定沒有繳費延展。」
可證(參見本院卷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上開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88412號「魔幻騎士及圖」商標因未依規定延展註冊,其商標權已消滅,堪予認定。
(三)從而據以核駁商標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未依規定延展註冊而消滅,已不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故事實已然變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據以核駁商標為核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依據,已失其正當性,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且被告於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除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外,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法定事由(參見本院卷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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