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專訴,104,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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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09906055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詳。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三、本件原告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8年9 月7 日(98)智專三(二)04119 字第09820553570 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提起訴願。

經查,被告前揭審定書係於98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再審查程序代理人陶霖專利師,經審定書上代理人設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之簽名收受,此有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198 頁可稽。

依上揭說明,本件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既已於98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計本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8年9 月10日起算,因原告公司及再審查程序代理人陶霖專利師均設籍於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於98年10月9日(星期五)屆滿。

惟原告委任之訴願代理人謝志敏、林育雅卻遲至98年10月12日(星期一)始提起訴願並自陳「不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之期限內提出訴願書及有關資料」並請求展期一次,此有被告加蓋於原告說明函之收文戳記、說明函內容及卷附委任狀可考。

原告逾期提起訴願並於書狀內自陳不及準備訴願書狀,實不影響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之論斷,準此,原告訴願顯已逾期,其訴願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本應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詎竟為實體審認,於法有違。

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應依程序裁定駁回起訴,無從進而論斷實體上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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