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專訴,40,2010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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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政憲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經訴字第0990605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203625號「壁吊式廣告箱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邢弘珠前於民國91年7月9日以「壁吊式廣告箱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9121040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2年5月21日發給新型第20362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旋邢弘珠於95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部分讓與參加人丙○○,由參加人與邢弘珠等2人所共有,經被告於95年8月17日准予登記。

嗣原告於97年1月18日以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主張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後,邢弘珠與參加人等2人於98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專利全部讓與參加人單獨所有,經被告於98年4月14日准予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9月15日作成(98)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820574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並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載明,原告謹提出證據10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第CN0000000Y專利(公告日為西元2003年5月21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因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無效。

系爭專利為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

其中: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而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

依證據10(CN0000000Y)第2圖所示,該裝置是一種廣告箱結構,具有燈箱布箱體1(即上框),包括四個鋁型材6(即直框料、橫框料)和角連接插頭7(即角接元件),插接處以自攻螺絲8固定,燈箱布4(即透光布)則蒙設於框體1之正面。

此外,系爭專利之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及燈管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而證據10為燈管箱體2(即背框),包括四個鋁型材13(即直框料、橫框料)和角連接插頭14(即角接元件),插接處以自攻螺絲8固定,並具有二根平行設置之支桿15(即支架)用以固定二支燈管16(見第1、2圖及說明書第2頁實施例1)。

又系爭專利係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而證據10為燈箱布箱體1和燈管箱體2的一端透過折葉3(即鉸鏈)相連接,另一端通過鎖扣19(即扣具)鎖緊或打開(見第1、2圖及說明書第2頁實施例1),由上述比對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0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相關界定訴願決定書所言「空間型態」之意義,進而形成一非具體之模糊概念,故原訴願決定書所載:「證據2之燈箱鋁擠型框架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壁吊式廣告箱的空間型態,而證據4至證據9的空間型態亦不同於系爭專利壁吊式廣告箱的空間型態……」等云云,顯無理由。

若原訴願決定書所指之「空間型態」係架構於系爭專利之「直框料」、「橫框料」及「角接元件」所組裝完成之廣告箱所形成之矩形空間型態者,則該空間型態相較於各舉發證據均係由「直框」、「橫框」以及「角接件」所組裝完成之矩形空間型態皆為相同之矩形空間型態,故原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專利與各證據之空間型態相異之說法顯不足採。

㈢訴願決定書中認證據4之廣告招牌箱架結構其橫桿係藉由螺絲鎖設於ㄈ形外框架與長邊框架長邊抵靠邊之對稱鎖孔上,壓克力板穿置於ㄈ形外框架之容置槽內,長邊框架由ㄈ形外框架之開口邊契上,結合片係藉由螺絲鎖結於ㄈ形外框架與長邊框架形成之二面四邊上,此組成構造及結合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以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之方式。

惟即便認證據4之結合方式不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仍應就「是否顯而易知」、「是否輕易完成」、「是否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等判斷基準進一步針對進步性為實質審查。

又系爭專利係以鉸鏈結構,使該廣告箱上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令燈管置換作業方便施行,相較於舉發證據2係藉由轉軸、圓槽(類似萬向接頭樞接之方式),同樣可使面框由主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且先前技術之證據3與5亦揭露廣告燈箱之外框及內框以鉸鏈樞設一體,具有可活動掀起、蓋合之功能,二者僅係技術手段之變換,其令燈管易換作業方便施行之功能皆為相同,並無任何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由上可知系爭專利之鉸鏈相對於證據2及3皆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得以輕易完成並具顯而易知且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進步性至明。

㈣舉發理由書中所提證據2至證據9及行政訴訟中所提證據10與系爭專利各項比對,均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上框1 藉由兩直框料11兩橫框料12及數角接元件13,令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成形並使透光布14裝訂於框體之正面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2及證據4。

系爭專利之背框2 藉由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及數角接元件23,令角接元件23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成形並使數支架24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以放置燈管25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2及證據4。

上框1與背框2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扣具4加以鏈結固定組成廣告箱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5及證據6。

綜上,證據2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之上框1 藉由兩直框料11兩橫框料12及數角接元件13,令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成形並使透光布14裝訂於框體之正面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3及證據4。

系爭專利之背框2 藉由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及數角接元件23,令角接元件23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成形並使數支架24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以放置燈管25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3及證據4。

上框1與背框2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扣具4加以鏈結固定組成廣告箱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5及證據6。

綜上,證據3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之上框1 藉由兩直框料11兩橫框料12及數角接元件13,令角接元件13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成形並使透光布14裝訂於框體之正面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10之說明書及圖示中。

系爭專利之背框2 藉由兩直框料21兩橫框料22及數角接元件23,令角接元件23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成形並使數支架24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以放置燈管25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10之說明書及圖示中。

上框1 與背框2 兩側邊各施以鉸鏈3 、扣具4 加以鏈結固定組成廣告箱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10之說明書及圖式。

綜上,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故第1項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同樣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上框或背框之直框料及橫框料係採用塑料框架或鋁料框架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7及證據10。

綜上,證據7結合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故第1項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同樣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之背框2於底框面4具有一底板26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10。

綜上,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故第1項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同樣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透光布之裁剪面積係較上框框體之面積略大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8及證據10,綜上,證據8結合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故第1項獨立項不具有進步性,其附屬項同樣不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上框1框體之側邊遮蓋設有飾板15一技術已揭露於證據9及證據10。

綜上,證據9結合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機關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本件之爭執應在於進步性之認定,經查: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

其中: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而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

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及燈管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

⒉證據2則為一種燈箱鋁擠型框架之結構,其係包括主框、面框轉軸、面框、燈片框、燈片板、廣告燈片、線槽框、前接合塊及側接合塊等構件(參見證據2圖式第1圖及第2圖)。

惟其結構並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其中: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

及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及燈管等構件所組成,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合而成一廣告箱的空間型態(如系爭專利圖式第1圖及第3圖所示)」,可見證據2為燈箱鋁擠型框架結構,其整個空間型態顯然就不同於系爭專利由上框、背框等所構成之壁吊式廣告箱之結構。

況且證據2之前接合塊係設於面框前側兩端,與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係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之方式有別,證據2其線槽框之配置亦與系爭專利之支架不同;

證據2藉由轉軸、圓槽之結合方式並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鉸鏈鏈結方式,亦未見揭露系爭專利之鉸鏈、扣具等構件,故證據2尚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以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及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及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之結構,尚非證據2由主框、轉軸、面框等構件所組成之燈箱結構所能輕易完成。

且系爭專利使廣告箱可於現場簡易施工安裝、燈管更換作業方便之功效,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由於證據2之燈箱鋁擠型框架之結構並不同於系爭專利壁吊式廣告箱的空間型態已如前述,而證據4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同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的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且其廣告招牌箱架結構其橫桿係藉由螺絲鎖設於ㄈ形外框架與長邊框架長邊抵靠邊之對稱鎖孔上,壓克力板穿置於ㄈ形外框架之容置槽內,長邊框架由ㄈ形外框架之開口邊契上,結合片係藉由螺絲鎖結於ㄈ形外框架與長邊框架形成之二面四邊上,顯見其組成構造及結合方式不同於系爭專利以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之方式。

且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據9仍未揭露系爭專利「以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及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之整體結構,故證據2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

或證據2結合證據7;

或證據2結合證據7;

或證據2結合證據9,仍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為一種鋁擠型廣告框架構造,主要係由複數個鋁主框、鋁底框與鋁面框,並搭配複數個鋁主框塑膠彎角、面框塑膠彎角及一廣告燈片所構成。

惟查,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的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而其他組件如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

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及燈管等構件所組成,...,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等結構」,系爭專利整個組成之空間型態顯與證據3以鋁主框、鋁底框與鋁面框,並搭配複數個鋁主框塑膠彎角、面框塑膠彎角及一廣告燈片所構成的鋁擠型廣告框架之整體構造並不相同。

另證據3之面框塑膠彎角雖設有結合翼可供鋁主框結合,惟由於其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的結構,證據3並無法如系爭專利可藉由扣具加以鏈結固定及可活動掀啟上框1,方便燈管更換作業之功效(參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段說明),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證據3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推知完成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證據8及證據9仍未見揭露系爭專利「以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及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之整體結構;

因此,證據3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

或證據3結合證據7;

或證據3結合證據8;

或證據3結合證據9,仍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進步性。

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係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加敘述,包括其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是前揭舉發證據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至於原告於行政訴訟中另補提「證據10」,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就專利舉發程序(專利法第67條) 及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行政訴訟程序,本局原處分如前所述既無違法,即無撤銷原處分之餘地。

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關於該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經查,證據10揭示有燈箱布箱體1 、燈管箱體2 及折葉3 、角連接插頭14、鎖扣19等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結構;

惟查系爭專利細部構造如: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所組成,仍未完全被證據10所揭露。

㈢又按專利法第67條第3項之舉發程序「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而專利舉發案有法定之程序必須踐行(如專利法第69條、第71條),包括兩造表示意見或答辯、更正,必要時之面詢或勘驗證據。

專利舉發事件,事涉二造權益,必須先踐行舉發法定程序後才能進行實體審查,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理由及新證據已逾越原處分審查範圍,不符舉發程序,乃非原處分所得審究之範疇,尚難稱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局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答辯:㈠證據10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戶外燈箱廣告媒體,包括燈箱布箱體(1)和燈管箱體(2),其特徵是:A、燈箱布箱體(1) ,包括燈箱布框架、燈箱布(4)及裝飾蓋板(5 ),燈箱布框架由上、下、左、右鋁型材(6)及4個角連接插頭(7 )構成,4個角連接插頭(7)分別與相對應的上、下、左、右鋁型材(6)插接,並用螺絲(8)固定,燈箱布(4) 的周邊用釘固定在上、下、左、右鋁型材(6)上;

4個裝飾蓋板(5)分別扣合在上、下、左、右鋁型材(6)的外側壁面上,並用螺釘固定;

B、燈管箱體(2)包括燈管框架和後箱板(12),燈管框架由上、下、左、右鋁型材(13)及4個角連接插頭(14)構成,4個角連接插頭(14)分別與相對應的上、下、左、右鋁型材(13)插接,並在插接處用螺絲(8)固定,後箱板(12)用螺絲固定在燈管框架的後端端面上,在燈管框架內的後箱板(12)上固定有至少二根平行設置的支杆(15),二根支杆(15)上裝設有多根燈管(16);

C、燈箱布箱體(1)與燈管箱體(2)相扣合,且燈箱布箱體(1)與燈管箱體(2)的一側端通過折頁相連,另一側端裝設有可打開或鎖緊的鎖扣。

系爭專利與證據10有下列差異處:⒈框料之端面:系爭專利之直框料(11、21)、橫框料(12、22)根據圖式第1圖及其說明,其直框料(11、21)與橫框料(12、22)之端面係為斜面狀且用以提供直框料(11、21 )與橫框料(12、22)拼組成矩形之上框(1)框體,其該直框料(11、21)與橫框料(12、22)係如第1圖所示。

而證據10不管是燈箱布框架(1)或燈管箱體(2),其上、下、左、右鋁型材(6)之端面係為平面狀,如證據10圖3與圖4所示。

⒉角接元件: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13)與角接元件(23)係具有相同的結構,且可用於插伸套置於直框料(11、21)、橫框料(12、22),如第1圖所示。

而證據10燈箱布框架(1 )之角連接插頭(7)係不同於燈管箱體(2)之角連接插頭(14),如證據圖3與圖4所示。

⒊框料與角接元件連接方式:系爭專利之角接元件(13)係自各直框料(11)、橫框料(12)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11)、橫框料(12 )可拼組成矩形之上框(1)框體,如第1圖與第3圖所示,以及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上所實質隱含係包含該角接元件(13)藉由插伸套置於該直(11)、橫框料(12)中,使得該角接元件(13)係被包覆隱沒在該直框料(11)、橫框料(12)中,而該角接元件(13)於拼組後,於該上框框體未顯現該角接元件(13)。

換言之,藉由系爭專利之直框料(11)、橫框料(12)係可直接地達成該角接元件(13)被包覆隱沒在直(11)、橫框料(12)之中的結果。

同樣地,亦可用於解釋背框(2)之角接元件(23)係同樣地被包覆隱沒在直(21)、橫框料(22)之中。

而證據10燈箱布框架由上、下、左、右鋁型材(6)及4個角連接插頭(7)構成,且4個角連接插頭(7)分別與相對應的上、下、左、右鋁型材(6)插接,其如圖2、圖3與圖4所示,且證據10之角連接插頭(7),係於插接後並非包覆隱沒在鋁型材(6)之中。

同理,該證據10之燈管箱體(2)之角連接插頭(14)構成亦於插接後並非包覆隱沒在鋁型材(13)之中。

⒋參照如前所述之差異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應相較先前技術(證據10)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且該些差異並未被揭示、教示或隱含於證據10中,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分別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該上框之直框料及橫框料係得採用塑料框架或鋁料框架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該背框之直框料及橫框料係得採用塑料框架或鋁料框架者。」

,證據10、證據7揭示框架的材質雖與系爭專利相同,然而根據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換言之,各該請求項中除所包含的技術特徵外,仍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該背框於底框面上乃封蓋具有一底板。」

,證據10之後箱板12雖係用螺絲固定在燈管框架的後端端面上,其與系爭專利之底板26相同,然而根據適用核准當時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換言之,各該請求項中除所包含的技術特徵外,仍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該透光布之裁剪面積係較上框框體之面積略大者。」

,系爭專利之透光布14係用於提供燈管25之發光照射,令光源25穿透該透光布14而使廣告看板可呈現如幻燈片般之視覺效果,而證據8之反光不鏽鋼薄膜216係提供光源之反射與折射,其係與系爭專利之透光布14係提供光源穿透之特徵不同,故兩者明顯在特徵、功效、目的上不同,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並無法藉由證據10與證據8的組合,輕易地思及系爭專利之透光布之裁剪面積係較上框框體之面積略大者。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壁吊式廣告箱結構,該上框框體之側邊係可遮蓋設有飾板者。」



系爭專利之上框框體的側邊係遮蓋有飾板15雖與證據9之直框12相似,然而該飾板15與框體2的結合,係與內框架2與直框12的結合不同,如系爭專利第5圖與證據9第1圖所示。

於系爭專利中,其飾板15的結構明顯不同於直框12的結構,且系爭專利之飾板15並未被揭示或教示於證據9中,且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並無法藉由證據10與證據9的組合,輕易地思及系爭專利所提及之飾板15。

㈥此外,根據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獨立項之新型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且不得因獨立項之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對其附屬項與逕予核駁,因其附屬項仍須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作進一步客觀的研判。」

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換言之,各該請求項中除所包含的技術特徵外,仍應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係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7月9日,被告於92年4月4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查原告於舉發階段僅提出證據2至證據9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嗣於向本院起訴時提出證據10即2003年5月21日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第CN2457689Y號專利,查證據10係獨立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撤銷理由之舉發證據,核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基於發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欲達成一次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次查,系爭第91210408號「壁吊式廣告箱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原告所提舉發證據2為89年8月1日公告之第400976號「燈箱鋁擠型框架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

證據3為88年6月1日公告之第360420號「鋁擠型廣告框架構造」新型專利案;

證據4為90年2月11日公告之第422388號「廣告招牌箱架結構」新型專利案;

證據5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第452143號「廣告燈箱之燈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證據6為89年3月21日公告之第385900號「廣告燈箱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

證據7為79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146709號「新穎超薄雙面型廣告幻燈箱」新式樣專利案;

證據8為7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127778號「具反光、折射之幻燈片展示結構」新型專利案;

證據9為88年5月21日公告之第359403號「廣告招牌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

證據10為2003年5月21日公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第CN2457689Y號專利。

原告起訴僅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爭點,並捨棄其他主張(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證據2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⒉證據3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⒋證據7結合證據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⒌證據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⒍證據8結合證據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⒎證據9結合證據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證據2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主要係由一上框及一背框所構成;

其中:上框,係包括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及一透光布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令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上框框體,而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

背框,係包括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數支架及燈管等構件所組成,令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而數支架則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令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

利用上述構件,乃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者。」



⒉證據2為提供一種燈箱鋁擠型框架之改良結構,係包括主框、面框轉軸、面框、燈片框、燈片板、廣告燈片及線槽框等主要構件,其特徵在於:主框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嵌槽及圓槽,其中嵌槽係可供面框轉軸所嵌置,圓槽則可供燈片框頂端之轉軸所嵌入,面框轉軸頂端之轉軸則可嵌覆在面框之圓槽內,該轉軸係與圓槽緊密的結合,如此面框便可以轉軸為中心而掀啟並任意定位;

燈片框同樣也可以轉軸為中心在主框之圓槽內旋轉並定位者,因為該轉軸與圓槽係完全緊密之結合,故燈片框可掀啟並定位者,燈片框下方之凹槽內係可供一燈片板及一圓棒所置入,其中燈片板係可與燈片框栓合固定,圓棒則堵在凹槽之槽口,當廣告燈片平貼燈片板而伸入凹槽內時,可以迅速推擠圓棒而進入,待圓棒滾下來便定位,因而可以很方便、迅速地抽換廣告燈片者。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燈箱鋁擠型框架之改良結構係包括主框(1)、面框轉軸(2)、面框(3)、燈片框(4)、燈片板(5)、廣告燈片(6)、線槽框(7)、前接合塊(8)及側接合塊(9)等構件;

其中主框一側上端設有嵌槽(11),該嵌槽係可供面框轉軸(2)所嵌置,面框轉軸頂端之轉軸則可嵌置在面框之圓槽內,前接合塊(8)及側接合塊(9)之兩旁分別具有結合翼可分別嵌入主框(1)及面框(3)之套合溝槽內,…其中燈片板係可與燈片框栓合固定,圓棒則堵在凹槽之槽口,當廣告燈片平貼燈片板而伸入凹槽內時,可以迅速推擠圓棒而進入,待圓棒滾下來便定位…。」

,第2項為:「…其中燈箱背板上係栓固有線槽框,而燈管夾(71)便栓置在線槽框上…。」

⒊證據4係一種廣告招牌箱架結構,其主要包含:一ㄈ形外框架、一長邊框架、四橫桿、八結合片及二壓克力板,其中ㄈ形外框架及長邊框架之外緣面底部設有若干條加強肋,最外側二邊對稱柱內彎折一小段成凵形之彈性邊,彈性邊再往內處彎折一小段成ㄇ形之容置槽,容置槽之末端並有往內繼續延伸一適長段,並於末端部再向內彎折形成一抵靠邊,抵靠邊上設有鎖孔,又ㄈ形外框架兩端部之側面及二轉角之側面與長邊框架兩端部之側面均設有螺孔,且末端並均切設成契合角,ㄈ形外框架與長邊框架可組合成一四方框架,容置槽係供壓克力板容置固定,橫桿係藉由螺絲鎖設於框架之二對稱抵靠邊鎖孔間,結合片則藉由螺絲鎖設框架兩面四邊角;

藉由上述之結構組合,俾達組合更為簡便迅速,且防雨及防颱與抗壓性皆佳之廣告招牌箱架。

⒋證據5係一種廣告燈箱之燈罩結構改良,其中,廣告燈箱具有外框及內框,外框中設置面板組,外框及內框底端樞設一體,內框兩側上、下端設置插座,插座中插設燈管,兩根燈管之間設置導光板組,導光板組兩側設置硬殼分離式光罩,硬殼分離式光罩是由外罩體及內罩體所組成,內罩體一側固結於導光板組側端背面,外罩體一側固結於外框內側,使內、外罩體圈設於燈管周圍,而當外框開啟時,硬殼分離式光罩之外罩體可連同外框一起向外打開,而使燈管之更換易於進行,且能達到易維修光罩之實用功效。

⒌證據6係一種廣告燈箱之構造改良,係設一可置入燈片之燈箱本體,外表側方樞接一能自由掀開之掀蓋,其中燈箱本體內之燈片藉夾體之夾設而具固定力強及換裝容易之效,而掀蓋一側以樞接活頁與燈箱本體結合,上下方另設有伸縮支撐桿與燈箱本體結合,掀蓋能於掀開後形成適當角度,以利於廣告燈片之拆卸換裝工作,另外燈箱本體四側與掀蓋接合處設有彈性膠條,且掀蓋表面具一強化透明片,整體達到防塵、防水、防風、防污損等功效。

⒍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框(包括直框料、橫框料及角接元件)、背框(包括直框料、橫框料及角接元件)、支架及燈管等構件已揭露於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或第一圖所示之面框(3)、面框之前接合塊(8)、主框(1)、主框之側接合塊(9)、線槽框(7)及燈管夾(71)所夾設之燈管。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已揭露於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燈箱鋁擠型框架之改良結構…前接合塊(8)及側接合塊(9)之兩旁分別具有結合翼可分別嵌入主框(1)及面框(3)之套合溝槽內…。」

,另由證據2名稱「燈箱鋁擠型框架之改良結構」,證據2之框架的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均為鋁擠型,可於現場依所需廣告箱之尺寸裁切、組裝,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螺絲鎖固直框與橫框,亦揭露於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螺絲鎖結於ㄈ形外框架(20)與長邊框架(20')形成之二面四邊上」。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透光布係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而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至5圖亦揭露「…其中燈片板係可與燈片框栓合固定,圓棒則堵在凹槽之槽口,當廣告燈片平貼燈片板而伸入凹槽內時,可以迅速推擠圓棒而進入,待圓棒滾下來便定位…」,其燈片板(5)亦設於框體之正面,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透光布之固定方式為「裝訂」,惟其為普通常識,對照證據2廣告燈片之夾設方式,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易置換。

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鉸鏈已見於證據5第6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外框(10)可以鉸鍊(11)為圓心向外翻轉加以掀開。」

,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扣具的作用係扣合上框及背框,其扣合方式係普通常識,對照證據6之鎖具(50)及延伸板(46),兩者之間僅為習知技術的簡易置換。

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9至14行記載:「轉軸(21 )則可嵌置在面框(3)之圓槽(31)內,…,如此面框(3)便可以轉軸(21)為中心而掀啟並任意定位(如圖3所示)…;

參閱圖4所示,燈片框(4)同樣也可以轉軸(41)為中心在主框(1)之圓槽(12)內旋轉並定位者,…,故燈片框(4)可掀啟並隨意定位者」,故無論是轉軸(21)與圓槽(31),或轉軸(41)與圓槽(21),均具有系爭專利鉸鍊之功能而使其上框與背框有開闔之功效。

⒎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上框、背框及兩者之組合結構、內部之支架、燈管等構件已揭露於證據2;

以螺絲鎖固直框與橫框已揭露於證據4 ;

透光布已揭露於證據2 ;

鉸鏈已揭露於證據5 ;

扣具為證據6 之鎖具的簡易置換,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即「上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燈管易換作業方便施行」及「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等功效均已為證據2 所能達成,又證據4 至6 所揭露之螺釘、鉸鏈、鎖具及扣具均為眾所周知的構件,而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因其限定之技術特徵而使現場依實際尺寸裁切較先前技術更簡易,或令燈管更換作業較先前技術更方便,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 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結合證據4、證據5及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係一種鋁擠型廣告框架構造,該廣告框架主要包含由複數個鋁主框、鋁底框、鋁面框且搭配複數個可相互結合之鋁主框塑膠彎角、面框塑膠彎角以及一舖設於上之廣告燈片所構成;

在鋁底框正面設有一內置入有框持片之滑槽、一由本體一體延伸出之鉤槽,該框持片與鉤槽皆可供彈簧鉤之鉤設,以及一供鋁面板上接合槽嵌合之圓形凸肋,且在鋁底框兩側結合有鋁主框塑膠彎角,背面則提供鋁主框之結合,該鋁主框之另端則固設有鋁板,而複數個鋁主框間則設有面框塑膠彎角連結,同時,在鋁面框與鋁底框之間設有不鏽鋼彈片。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鋁擠型廣告框架構造,主要係由複數個鋁主框(10)、鋁底框(20)與鋁面框(30),並搭配複數個鋁主框塑膠彎角(40)、面框塑膠彎角(50)及一廣告燈片(60)所構成;

其特徵在於:在鋁底框之兩側設有鋁主框塑膠彎角(40),該鋁底框設有一供框持片(23)置入之滑槽(21),…,又複數個鋁主框(10)之間則藉由面框塑膠彎角(50)予以結合。」

,第3項為:「…其中之鋁主框塑膠彎角與面框塑膠彎角皆設有對稱之結合翼(41,51),…。」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框(包括直框料、橫框料及角接元件)、背框(包括直框料、橫框料及角接元件)及透光布等構件已揭露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圖式所示之鋁主框(10)、鋁底框(20)、鋁面框(30)、鋁主框塑膠彎角(40)、面框塑膠彎角(50)及一廣告燈片(60)。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逕依廣告箱之尺寸而裁切成對應之長度,使角接元件得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背框框體,…」已揭露於證據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4、5圖所示「在鋁底框之兩側設有鋁主框塑膠彎角(40),該鋁底框設有一供框持片(23)置入之滑槽(21),…,又複數個鋁主框(10)之間則藉由面框塑膠彎角(50)予以結合。」

,另由證據3名稱「鋁擠型廣告框架構造」及圖式,證據3之框架的兩直框料及兩橫框料均為鋁擠型,可於現場依所需廣告箱之尺寸裁切、組裝,故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螺絲鎖固直框與橫框,亦揭露於證據4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螺絲鎖結於ㄈ形外框架(20)與長邊框架(20')形成之二面四邊上」。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透光布係封蓋裝訂於框體之正面,而證據3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7、9圖亦揭露廣告燈片(60)設於框體之正面,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透光布之固定方式為「裝訂」,惟其為普通常識,對照證據3廣告燈片之鉤設方式,其僅為習知技術的簡易置換。

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鉸鏈、支架及燈管已見於證據5第6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13至18行:「…外框(10)可以鉸鍊(11)為圓心向外翻轉加以掀開。」

及證據6所示燈管框架(13)及燈管(131)。

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扣具的作用係扣合上框(1)及背框(2),其扣合方式係普通常識,對照證據6之鎖具(50)及延伸板(46),兩者之間僅為習知技術的簡易置換。

證據3說明書第13至16行記載:「鋁面框(30)之接合槽(31)厚度增加,使其在與鋁底框(20)之圓形凸肋(26)相互嵌合,能防止鋁面框(30)開啟時超過預定之最大極限程度。」

故接合槽(31)與圓形凸肋(26)具有系爭專利鉸鍊之功能而使其上框與背框有開闔之功效。

⒊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上框、背框及兩者之組合結構已揭露於證據3;

內部之支架、燈管等構件已揭露於證據6;

以螺絲鎖固直框與橫框已揭露於證據4;

透光布已揭露於證據3;

鉸鏈已揭露於證據5;

扣具為證據6之鎖具的簡易置換,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即「上框可自背框表面活動掀啟、蓋合,而令燈管易換作業方便施行」及「於組裝現場依實際尺寸簡易裁切施工安裝」等功效均已為證據2所能達成,又證據4至6所揭露之螺釘、鉸鏈、鎖具及扣具均為眾所周知的構件,而足以佐證系爭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因其限定之技術特徵而使現場依實際尺寸裁切較先前技術更簡易,或令燈管更換作業較先前技術更方便,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3並參酌申請時之既有技術或知識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10係一種戶外燈箱廣告媒體,係包括燈箱布箱體和燈管箱體。

燈箱布箱體和燈管箱體相扣合,且在燈箱布箱體與燈管箱體的一端通過折頁相連接,另一端通過鎖扣鎖緊。

⒉就證據10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上框及背框,上框及背框由兩直框料、兩橫框料、數角接元件所組成,角接元件自各直、橫框料之端面插伸套置且螺鎖固定,使直、橫框料可拼組成一矩形之框體,透光布則封蓋裝訂於上框之正面,支架取適當之間隔橫向鎖固於兩直框料間,使燈管得呈縱向夾設定位於支架上,令上框與背框於相互對應罩合後,將其兩側邊各施以鉸鏈、扣具加以鏈結固定組成一廣告箱,惟該等構造及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10說明書第1頁及第3、4圖中所記載之燈箱布箱體(1)及燈管箱體(2)由上下左右鋁型材及4個角連接插頭(7)所組成,4個角連接插頭(7)分別與相對應的上下左右鋁型材插接,並用螺絲(8)固定,使上下左右鋁型材可拼組成一矩形之框體,燈箱布蒙設在燈箱框架的前端端面上,並用燈固定在上下左右鋁型材上,在燈管框架的後端端部固定有箱板,在燈管框架內的箱板上固定有至少二個燈管架,多個燈管固定在燈管架上,燈箱布箱體與燈管箱體相扣合,且在燈箱布箱體與燈管箱體的一端藉由折頁相連接,另一端通過鉤鎖鎖緊。

⒊綜上,證據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及技術特徵,且證據10為一種利用鋁型材及塑料角連接插頭組合而成的廣告箱,其燈箱布箱體可自燈管箱體表面活動掀啟、蓋合,亦具有便於組裝及維修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較之證據10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10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7結合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 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7為新式樣專利,係一種新穎超薄雙面型廣告幻燈箱,主要針對廣告燈箱之外型結構的新穎設計。

該創作係由置放中央的4片電腦雕刻花壓克力相互重疊,且最外兩片各四邊貼有具磁性之不銹鋼片,另在兩面外加各一塊貼有橡膠磁鐵之壓克力及兩側各置放燈管的廣告箱框組成,整個幻燈箱框是由具有流線美感之塑膠擠合組成,外加2只腳架。

燈源置於兩側,燈光由兩側射向中間透過4片螺刻花紋的壓克力,在其中產生相互折射,使燈光均勻分佈於壓克力上,另透過兩面可夾貼壓克力,把所夾的幻燈片,打光出來表現其亮麗、均稱的立體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係就第1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中上框及背框之「直框料及橫框料係得採用塑料框架或鋁料框架者」,由於證據7已揭示一種塑膠擠合組成之廣告燈箱,證據10則揭示一種鋁型材框架之廣告燈箱,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構及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7、10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㈤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就第1項進一步界定系爭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中上框及背框之「該背框於底框面上乃封蓋具有一底板。」

,由於證據10已揭示於燈管框架的後端端面上用螺絲固定有一後箱板(1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0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10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㈥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中「該透光布之裁剪面積係較上框框體之面積略大者。」

,證據10說明書第2頁第16至18行已揭示於燈管框架的燈箱布係蒙設在燈箱框架的前端端面上,並用釘固定在上下左右鋁型材上,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依附之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10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10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㈦證據9結合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9係一種廣告招牌之結構改良,係由外框體、內框架、結合片、鎖固座及面板等組件構接而成,其中外框體係為鋁擠型之框體,其包括內壁二側緣成型導槽及適當處具數穿孔之二弧框及二直框,而內框架乃二環框於適當處相接支桿,及於架體對應外框體穿孔處設作若干螺孔;

另,結合片係為具二槽道之連續性凹折片體,其於片體適當處設具數圓孔,而鎖固座係為一ㄩ型座體於頂部成型具鎖孔之貼合部,且於底部相對應結合片圓孔適設若干螺孔;

藉之,內框架係配合螺固元件螺合組固於外框體內壁二側之導槽間,復利用數結合片以其槽道壓抵內框架之環框,而外框體組設結合片之相對應外壁面則配合螺固元件設一鎖固座,並將面板予以組設於外框體導槽後復組合下部之弧框,最後利用螺固元件穿伸鎖固座貼合部之鎖孔以固定於壁面者。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壁吊式廣告箱結構中「該上框框體之側邊係可遮蓋設有飾板者。」

,證據9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第1圖已揭示於內框架外設有可遮蓋之外框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9所揭露,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飾板與框體之結合與證據9內框架2與直框12之結合不同,並援引系爭專利第5圖與證據9第1圖為其佐證,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界定其飾板與框體之結合方式,自不得藉由圖式而限縮第6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依附之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0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9及10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4、5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4、5及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7及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及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是以,本件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尚有未冾,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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