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專訴,52,20101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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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民國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送達
路1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2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以「美胸胸罩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1108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227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以98年9 月23日(98)智專三(一)02008 字第098205999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2 月6 日經訴字第099060524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證據2 部分: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謂「系爭專利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設有一適當寬度之透氣區,此一透氣區恰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等構造並未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其後卻謂:「系爭專利脅覆部15等主要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 。」

其理由前後矛盾。

⒉證據2 固有腋部區25,然系爭專利之「脅覆部」乃包括圖式編號14(脅覆部之透氣區)及15(脅覆部)兩部分,與證據2 有別,且剪裁之構成組合方式亦有不同。

㈡證據3 、4 之「透氣孔」或「網狀透氣」之設計構造乃針對傳統胸罩中之「罩杯」部分,而非系爭專利之「脅覆部」,其客體顯有差異。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之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設有一適當寬度之透氣區,此一透氣區恰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等構造雖未揭露於證據2 ,惟有關系爭專利之脅覆部15等構造確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之腋部區25,非如原告所稱僅是透由布料予披覆之概念。

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脅覆部15與透氣區14係屬兩不同之構件,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之「脅覆部」。

另證據2 亦具有加大胸罩側邊之包覆範圍,加強緊實包覆,藉免產生副乳現象之效果。

㈡系爭專利設有透氣區14,與證據3 、4 之「透氣孔」或「網狀透氣」均係用以透氣,而無特殊新功效之產生,系爭專利自難謂有特殊之創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10月4 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㈡參加人原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提起本件舉發案(見舉發卷第40至43頁),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雖具新穎性,惟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見舉發卷第75至77頁),原告即以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為由而提起訴願(見98年11月13日所提之專利舉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內)及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為原告之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新穎性之爭點。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具有集中托高功效之調整型內衣,基本上係針對乳房發育較差的使用者而設計,只能改善乳房型態,對於部分體型較為豐腴,甚至局部有贅肉的使用者而言,無法藉此類調整型內衣修飾體型上的缺失,尤其常會於腋脅部位出現的副乳現象,系爭專利為此提供一種美胸胸罩結構,特別是經由結構之組成設計,使其穿著上具有美化胸型曲線之效能者;

其結構設計上,主要是於其胸罩的罩杯側邊與背帶間接設有一段透氣區,外在該透氣區緣段與肩帶間之罩杯外側上緣增設有一脅覆部,利用該脅覆部特能對使其罩杯具有側邊加高、提托集中的效果,俾於穿專著上,特能以該等脅覆片具有包夾腋脅部位贅肉之效能,藉以有效避免副乳之產生,並得以修飾其胸型曲線,使整體穿著之美觀性可獲得提昇,達美化胸型曲線之功效,同時因該等脅覆片邊及兩側透氣區之設計,使人體最易出汗的腋脅部位不致因胸罩的穿戴而過度悶濕,從而能兼具穿著舒適性之維持者(見舉發卷第30至32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見舉發卷第27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美胸胸罩結構,主要是由二罩杯結合構成胸罩本體,而由二罩杯外側乃向外縫製延設有背片,並在背片端部製設有扣片,俾使兩側背片得以相互扣結,另於罩杯頂緣預定位置與兩側背片上緣乃得勾設連結肩帶,依此構成胸罩之基本功能架構;

其特徵係在於:該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置設有一適當寬度的透氣區,此一透氣區恰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又在該透氣區至肩帶區間之罩杯外側上緣部位,乃增設有一適當寬度之脅覆部,且該等脅覆部係採透氣性較佳並略具彈性的材質製成,據以可藉該等脅覆部的製設而適度延伸加大其罩杯的包覆範圍,使其具有包夾腋脅部位贅肉之效能,俾能有效避免副乳之產生,並得以修飾其胸型曲線,使整體穿著之美觀性可獲得提昇,達美化胸型曲線之功效,並兼具透氣之穿著舒適性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1 )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3 項:證據2 為88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85209209號「調整型內衣之襯覆肩帶構造」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0至23頁);

證據3 為94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93216605號「具自黏透氣之布面胸罩」專利案(見舉發卷第4 至9 頁);

證據4 為93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91214801號「透氣胸罩」專利案(見舉發卷第1 至3 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見舉發卷第14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調整型內衣之襯覆肩帶構造,主要係由二可調整之內衣肩帶連結一具二罩杯之底襯所構成,其特徵在於:該肩帶自罩杯上緣沿外側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乃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使同時對胸部及整個腋下形成完全包襯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2 )⒊證據3 之技術內容: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8 至9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60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具自黏透氣之布面胸罩,其組成係包括兩個對襯的布面層罩杯及一連扣件,該連扣件係供兩個布面層罩杯之連結,其特徵在於:兩個布面層罩杯,係選定開設呈局部或全面分佈的複數個透氣孔,且其內壁均結合一具有匹配透氣孔的自黏層;

藉上述具自黏透氣布面胸罩之組成,即可由透氣孔提供透氣,並利用內壁自黏層而便於黏附固定於胸部乳房。」

(相關圖式見附圖3 )⒋證據4 之技術內容: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2 至3 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65頁反面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透氣胸罩,相互連接之二罩杯主要係由中間之襯墊結合網狀之內、外表層所車縫而成,其特徵在於:襯墊係由內,外層之尼龍粗紗及中間層之尼龍細紗,以混合機編織出網狀的結構,該襯墊成型後除了保有胸罩之胸形曲線外,亦具有質輕透氣之特性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4 )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於該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置設有一適當寬度的透氣區,此一透氣區恰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又在該透氣區至肩帶區間之罩杯外側上緣部位,乃增設有一適當寬度之脅覆部,藉該脅覆部之製設而適度延伸加大其罩杯的包覆範圍,使其具有包夾腋脅部位贅肉之效能,俾能有效避免副乳之產生,並得以修飾其胸型曲線(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雖證據2 並無系爭專利所請「該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置設有一適當寬度的透氣區,此一透氣區恰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惟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該肩帶22自罩杯上緣沿外側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區域,乃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25......」,以及創作說明業已揭示藉由「其肩帶22與背帶間設有腋部區25」,令使用者穿上該調整型內衣後,能完全包襯胸部與整個腋下餘肉而不致讓乳房外擴導致「副乳」之現象產生的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6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之詳細說明】)。

是以證據2 具有加大胸罩側邊之包覆範圍,加強緊實包覆,藉免產生副乳現象之效果,原告主張證據2 僅是透由布料予披覆之概念云云,不足採信。

⑵至原告主張證據2 之「腋部區」25與系爭專利之「脅覆部」包括「透氣區」14與「脅覆部」15者不同,且剪裁之構成組合方式亦有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觀諸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該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置設有一適當寬度的『透氣區』14,......,又在該『透氣區』14至肩帶區間之罩杯外側上緣部位,乃增設有一適當寬度之『脅覆部』15,......」,足見透氣區14與脅覆部15乃二不同之構件。

原告逕自將系爭專利之「脅覆部」擴張解釋包含「透氣區」14與「脅覆部」15云云,要無足取。

⑶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謂:「系爭專利胸罩之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乃設有一適當寬度之透氣區,此一透氣區恰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等構造並未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 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其後卻又謂以:「系爭專利脅覆部15等主要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 」此間理由顯存前後矛盾之詞云云。

惟系爭專利之「脅覆部」15與「透氣區」14係屬兩不同之構件,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透氣區」14係位於人體的腋脅部位,此等構造確未揭露於證據2 ,然系爭專利之「脅覆部15」則對應揭露於證據2 之腋部區25,故原告此部分尚無可取。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4 之技術比對:雖證據3 、證據4 並無系爭專利所請「......在該透氣區至肩帶區間之罩杯外側上緣部位,乃增設有一適當寬度之脅覆部......」,惟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露胸罩罩杯具有透氣孔之構造,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揭露胸罩罩杯具有網狀襯墊之透氣構造。

而系爭專利於二罩杯與其兩側延設之背帶間所置設適當寬度之透氣區僅係證據3 、證據4 之透氣位置(即透氣孔、網狀襯墊)之簡單改變。

另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系爭專利之脅覆部15固採透氣性較佳並略具彈性的材質製成,然此僅為一般彈性透氣材質之簡單選用,而非屬任何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新。

⒊原告主張證據3 、證據4 係為解決罩杯透氣性而作的結構設計云云。

⑴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

專利之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

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

故而,新型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案之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

⑵證據2 係有關於一種調整型內衣之襯覆肩帶構造,尤指藉由調整型內衣之肩帶從二罩杯上緣向下延伸至腋下形成一較寬之腋部區,俾令使用者穿上該調整型內衣後,得完整包襯胸部與整個腋下贅肉而不致使乳房產生外擴現象,從而達到雕琢胸部曲線之功效者(見舉發卷第18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之技術範圍】)。

證據3係一種具自黏透氣之布面胸罩設計,其主要係在布面胸罩的布面層罩杯開設複數個透氣孔,並於該布面層罩杯內壁結合一具有匹配透氣孔的自黏層所構成,且該布面層罩杯外部亦可再包覆結合一可為裝飾性的透氣布,令該布面胸罩同時具有自黏與透氣效果,以兼具傳統布面胸罩與矽膠胸罩的優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

證據4 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透氣胸罩,其中胸罩之襯墊係由內、外層之尼龍粗紗及中間層之尼龍細紗,以混合機編織出網狀的結構,當該襯墊與內、外表層車縫成胸罩之罩杯時,具有質輕、透氣之特性,且可保有胸罩胸形之曲線美感者(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

證據2 固無系爭專利所請之「透氣區」,證據3 、證據4 固無爭專利所請之「脅覆部」,惟證據2 設有「腋部區」,能完全包襯胸部與整個腋下餘肉,而不致產生「副乳」之現象,證據3 、證據4 之「透氣孔」或「網狀透氣」均係用以透氣。

是以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並達成相同之技術功能,故證據2 、證據3 、證據4 得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⒋綜上,系爭專利之胸罩具有脅覆部、透氣區等整體構造,僅為證據2 胸罩設有包夾腋脅部位贅肉之腋部區25,以及證據3 、證據4 胸罩具有透氣孔洞技術之簡易組合,且各技術特徵僅以其通常之方式作動,在功能上並未相互作用,而組合後之技術效果亦僅為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

故依證據2 所揭示之腋部區技術內容,及證據3 、證據4 所揭示之透氣孔、網狀襯墊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所述技術領域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合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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