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3號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鈞雄
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參 加 人 黃泰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2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於民國99年9 月10日合法通知,雖其具狀表示該言詞辯論期日其有10月份業務會議召開而無法到庭,但核閱其所發業務會議通知(見本院卷第108 頁),係99年9 月17日所發出,足見在其係在收到本院通知之後才訂開會,顯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認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20日以「電線、電纜之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01390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98年10月13日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648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1.被告之訴願決定書中之五(一)中指出「查系爭專利未違反專利法第93條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此即可證明被告認定系爭專利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皆符合專利法第93條定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明確指出該申請專利標的係為一種電線、電纜之組合結構,並記載其安定劑係以非鉛系之原料組成,又絕緣層及被覆層至少係由PVC 粉、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等成份組成,而使用該非鉛系安定劑係不同於習知絕緣層及被覆層所使用的安定劑,係可造成該等絕緣層及被覆層於其結構上之改變,故亦造成本申請專利範圍中一種電線、電纜之組合結構之改變,在電線電纜產品上而言絕對具有進步性。
2.原告於97年間以取得系爭專利技術所製之無鉛PVC 電線電纜,參加被告所屬技術處所舉辦之產業創新發表成果活動,獲產品/ 系統創新類獎項,倘系爭專利無進步性及實用性,原告何以能獲獎?3.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㈠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使用非鉛系安定劑係不同於習知絕緣層及被覆層所使用的安定劑,係可造成該等絕緣層及被覆層於其結構上之改變」,並未再進一步說明結構上為如何之改變;
起訴理由稱材料分子之結構改變,非屬專利法第93條所定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之範圍,蓋「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
系爭新型專利係以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未經實質審查,且即便經實質審查取得專利權,並不保證後續屬公眾審查之舉發仍能維持該專利權,故被告核准系爭專利在先,又以不具進步性推翻於後,並無自相矛盾之情事;
系爭專利請求之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依專利法規定審查,與原告獲被告所頒之獎項並無相關。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二段式記載,其中有關於記載於前言部分「該絕緣層及被覆層至少係由PVC 粉、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等成份組成」、及記載於特徵部分「該安定劑係非鉛系安定劑」之內容,屬於材料成份的部分,非關物品的「形狀、構造」之創作,可參專利審查基準第4篇第1 章「新型形式審查」第4-1-5頁3.1.2.2之第3 段、鈞院99年度行專訴第4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621號判決之意旨。
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形狀、構造」的創作內容自僅包括「金屬導體及包覆於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及被覆層」之技術特徵,先予陳明。
㈡系爭專利在說明書(證據2 )所記載的先前技術內容,已經清楚揭露電線、電纜構造包括金屬導體及包覆於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10)被覆層(20)等構造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的先前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有關於「金屬導體及包覆於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及被覆層」之技術特徵屬於先前技術之範疇。
再者,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採二段式撰寫,依據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然在申請時將「…金屬導體(2) 及包覆於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10)及被覆層(20),…」記載於「其特徵在於」之前,明顯已經自認「金屬導體(2) 、絕緣層(10)及被覆層(20)」等構造,屬於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的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然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記載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絕緣層( 10) 及被覆層(20)另包含顏料( 色母) 」,明顯為無關於「形狀、構造」的技術特徵,不屬於新型專利的創作內容,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僅能以所依附申請專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所有技術特徵來解釋,在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同樣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經「形式審查」核准的新型專利權,被告未曾實體審查「新穎性」或「進步性」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的前後審查自相矛盾之指控,顯無理由。
又原告在99年7 月27日之準備程序已自認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術的技術特徵係在於「分子結構的不同,屬於材料的改變」,被告在審查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僅比對系爭專利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於「形狀、構造」之技術特徵,自符合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之規定。
又原告的無鉛PVC 電線電纜產品獲獎主因為原告使用非鉛材料方面的改變,藉以能讓電線電纜產品不污染土壤、河水。
此電線電纜產品「材料成份」的改變,當屬於發明專利之範疇。
綜上,系爭專利不同於先前技術的特徵在於分子結構的不同而屬於材料的改變,依據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在新型專利應不予比對,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有關於「形狀、構造」之特徵,明顯已經為已經揭露於證據2 及CNS 國家標準的先前技術,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電線、電纜之組合結構」申請日為95年6 月20日,被告於95年10月4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先行敘明。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電線、電纜之組合結構,包括:金屬導體及包覆於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及被覆層,其中該絕緣層及被覆層至少係由PVC 粉、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等成份組成;
其特徵在於:該安定劑係非鉛系安定劑。
2.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兩段式之形式撰寫,其中前言部分係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載明:「按,一般電線電纜之基本組成結構乃係以一被覆層包覆於絕緣層及金屬導體,藉以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來阻隔而可避免觸電危險……目前傳統應用於電線電纜之絕緣層及被覆層PVC材料,其主要之組成份乃係:PVC粉、鉛系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以及適量著色劑……」,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金屬導體及包覆於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及被覆層,其中該絕緣層及被覆層至少係由PVC粉、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等成份組成」,為習知技術所揭露。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為「該安定劑係非鉛系安定劑」,固係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惟查,習知之電線電纜的絕緣層及被覆層使用鉛系安定劑可增加其耐熱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線電纜的絕緣層及被覆層使用非鉛系安定劑,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露是否與使用鉛系安定劑的電線電纜具有相同的耐熱效果;
再者,非鉛系安定劑並未含有鉛,因此並不會產生鉛、鎘、汞、六價鉻、多溴聯苯、多溴聯苯醚等金屬有害物質,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防止鉛、鎘、汞、六價鉻、多溴聯苯、多溴聯苯醚等金屬成份外逸的功效係為固有功效,並未有新功效產生。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省略習知鉛系安定劑中的鉛成分而使用非鉛系安定劑,並不具有與使用鉛系安定劑之電線電纜相同的耐熱效果,且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非鉛系安定劑係可造成絕緣層及被覆層於其結構上之改變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均未揭露該非鉛系安定劑可造成絕緣層及被覆層於結構上的如何改變,原告所述,尚無可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絕緣層及被覆層另包含顏料(色母)」。
惟在電線、電纜的絕緣層及被覆層中加入顏料(色母),使絕緣層及被覆層呈現不同的外表顏色以供區分辨識,乃為電線、電纜製造技術領域中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亦載明:「目前傳統應用於電線電纜之絕緣層及被覆層PVC材料,其主要之成份乃係:PVC粉、鉛系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以及適量著色劑…」,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中該絕緣層及被覆層另包含顏料(色母)」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所揭露。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電線電纜呈現不同的外表顏色以供區分辨識的功效,而習知技術之電線電纜亦具有不同的外表顏色以供區分辨識的功效,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相同於習知技術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相同於習知技術,並無新功效產生。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附屬特徵進一步界定絕緣層及被覆層另包含顏料(色母)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係相同於習知技術。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既經被告核准專利在先,即可證明其有顯而易見之進步性,嗣後被告又推翻於後,顯自相矛盾,且系爭專利如無進步性,如何能於被告所屬技術處所舉辦之產業創新發表成果活動,獲產品/ 系統創新類獎項云云。
然查,專利專責機關在審查發明及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以及形式審查新型專利申請案應否給予專利權時,並非毫無爭議。
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經公告取得專利權後,由於專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專利法乃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藉由第三人協助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的專利案再予審查,使專利之核准更能臻於正確無誤。
而依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1 款之規定,新型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新型之進步性,本即為新型專利權之舉發事由之一,因此任何人若認為新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進步性定義時,依法得提起舉發。
因此,系爭專利既經舉發人以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新型之進步性為舉發理由提起舉發,並針對該主張事項說明理由,被告予以審究,若判斷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情事者,自當撤銷其專利權,與法無違。
且系爭專利請求之新型是否具有進步性,係依專利法規定審查,與原告是否獲被告所頒之獎項並無相關。
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至被告於原處分雖以:系爭專利載於前言部分『該絕緣層及被覆層至少係由PVC 粉、安定劑、高嶺土、可塑劑等成份組成』之技術特徵,與載於特徵部分『該安定劑係非鉛系安定劑』之技術特徵,屬原料部分,因非關物品之『構造』之創作,而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專利要件所需予以考量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進一步界定絕緣層及被覆層另包含顏料(色母),仍非關物品之『構造』之創作,而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具有專利要件所需予以考量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然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部分或某一技術特徵。
經查,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之進步性審查,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金屬導體及包覆於該金屬導體成同心圓狀之絕緣層及被覆層」技術特徵,並未以申請專利之新型的整體為對象,非合於進步性之審查基準,此部分理由之認定,固有未洽。
㈥綜上,原處分僅就系爭專利部分技術特徵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審查,固有不當,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皆係為習知技術,且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七、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