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民國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輔 佐 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3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4 月25日以「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9220695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新型第2166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6年4 月3 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並於97年2 月21日公告在案。
其後原告於同年1 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5 月15日(98)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820286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9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9060537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主張:㈠系爭專利與證據三(即93年8 月21日公告第92203752號「自行車轉動立管改良結構」專利)之差異,僅有於樞接件及六角孔位置之配合,證據三已揭露樞接件固定於束仔端部圓孔內之技術特徵,而樞接件兩端具有六角孔,則證據三已表現出束仔端部具有可供卡掣件凸部卡入之六角孔的整體型態,因該領域熟習技術者可根據前述證據三型態,推導而得系爭案束仔端部具有齒槽之孔的結構。
故系爭專利僅為證據三將樞接件與圓孔結合為一體形式之直接置換,可為該領域熟悉技術推導為一體型態,而輕易置換導出同於系爭專利之結構與功效。
因此,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證據三之元件(26,22) 與系爭專利中元件(31,24) 之目的同用於鎖固,故由證據三之推導元件(26,22) 可直接推導成系爭專利(31,24) 之結構,符合擬制新穎性之要求。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束仔(20)結合部(23)之孔(24)內壁凹設有預定數目之齒槽(241) ,而二卡掣件(30)之凸部(31)亦設有相對之數齒部(311) ,藉由二卡掣件(30)所設齒部(311) 與束仔(20)所設齒槽(241) 緊密結合,使該二卡掣件與束仔結合時,不致產生相對旋轉之技術特徵。
後者所界定將套頭(12)之槽孔(17)與樞接件(21)之定位孔(24)相對,以一螺絲(18)鎖設於套頭(12)之槽孔(17),而螺絲(18)之端部對合抵頂於樞接件(21)之定位孔(24),使樞接件(21)與套頭(12)結合,使該樞接件(21)與套頭(12)結合時,不致產生相對旋轉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專利之結構較簡單,組合較簡易及固定效果佳,其與證據三之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證據三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或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三即能直接置換者,故證據三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㈡證據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擬制喪失新穎性,故證據三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96年4 月3日更正本)有無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2年11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凡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8條之1 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8條之1 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4條第1款、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之1 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㈢新穎性之判斷原則:⒈判斷新穎性時,係採「單獨對比」原則,即將發明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每一份引證資料中所公開與該申請案相關的技術內容單獨地進行比較。
又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於83年11月25日公告)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三節「新穎性」規定:「二、新穎性判斷之概念及基本原則(二)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⒊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
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
相同即不具新穎性。」
⒉93年6 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320030740 號令修正發布之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至2-3-7 頁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⒉「新穎性」2.2 「新穎性之概念」2.2.2 規定:「引證文件:......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而引證文件揭露之程度必須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
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2.4 「新穎性之判斷基準」規定:「......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⑴完全相同-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任何差異。
⑵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者;
或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
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例如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手段包含一技術特徵『彈性體』但未記載『橡膠』之實施例,而申請專利之發明中所記載之相對應技術特徵為『橡膠』,由於『彈性體』包含『橡膠』及『彈簧』等概念,故不得認定該發明中之『橡膠』由該先前技術中之『彈性體』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
⑷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的差異僅在於部分技術特徵,而該部分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者。
例如引證文件已揭露固定元件為螺釘,而該螺釘在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手段中僅須具備『固定』及『可鬆脫』的功能,由引證文件得知螺栓包括該兩項功能,若申請專利之發明中僅將該螺釘置換為螺栓,應屬參酌引證文件的直接置換。」
另98年7 月30日經濟部經授智第09820030851 號令修正發布之200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5 至2-3-7 頁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⒉「新穎性」2.2 「新穎性之概念」2.2.2 及2.4 之規定亦同。
前揭規定雖於系爭專利核准審定後始為發布,惟所闡釋之相關原則俾使新穎性之判斷更臻明確,可為本件之參考,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相關新穎性判斷原則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之創作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係在於習用結構(即公告第423434號「可調整角度之豎管結構」專利)僅以單一平面卡制,其結合面積有限,且在單一平面卡制之情況下,該習用結構僅以單支螺栓螺固,其固定力量有限,實難以達到迫緊定位之目的,倘有螺栓鬆開時,其橫管極易因此脫離定位,相對增加騎乘時之危險,故該習用結構實有其改進之必要。
系爭專利之創作包括一束仔,其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豎管,另端則設有一結合部,且該結合部設有一孔;
二相對卡掣件,係設置於束仔結合部之二側,且具有凸部以卡掣結合部之孔,俾使該二卡掣件與束仔可緊結合,另該凸部周緣係設有定位部;
一橫管,其一端係可結合自行車把手,另端則設有二耳,且該二耳可結合於束仔結合部與二卡掣件之間,並可相對該束仔旋轉,另該二耳係相對卡掣件設有定位部,俾使該橫管可與二卡掣件作一限止定位者(見審定卷第16至1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⒉原告於96年4 月3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原處分機關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至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其包括有:一束仔(20),其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豎管(40),另端則設有一結合部(23),且該結合部(23)設有一孔(24);
二相對卡掣件(30),係設置於束仔(20)結合部(23)之二側,且具有凸部(31)以卡掣結合部(23)之之孔(24),俾使該二卡掣件(30)與束仔(20)可緊結合,並使兩者不致產生相對旋轉,另該凸部(31)周緣係設有定位部(32);
一橫管(10),其一端係可結合自行車把手,另端則設有二耳(16),且該二耳(16)可結合於束仔(20)結合部(23)與二卡掣件(30)之間,並可相對該束仔(20)旋轉以調整角度,另該二耳(16)係相對卡掣件(30)設有定位部(18),俾使該橫管(10)與二卡掣件(30)間具有限止定位之功效;
其該設置於橫管(10)二耳(16)之定位部(18)係為一嚙齒部,且該二卡掣件(30)之定位部(32)為一嚙齒部,藉由該橫管(10)與二卡掣件(30)之嚙齒部相互嚙合,係可因此產生定位功效;
該束仔(20)結合部(23)之孔(24),其內壁係凹設有預定數目之齒槽(241) ,而該二卡掣件(30)之凸部(31)亦設有相對之數齒部(311) ,俾使該束仔(20)與二卡掣件(30)結合時,不致產生相對旋轉。」
(見審定卷第52頁)相關圖式見附圖1 。
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即證據三)為92年3 月12日申請,93年8 月21日公告之申請號第92203752號「自行車立管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書號:M241322 。
見舉發卷第15至18頁)。
⒉證據三之技術內容:證據三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7至18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自行車轉動立管改良結構,主要包括一立管結構及一卡合結構:立管結構包括有:一立管本體及一套頭,其中該立管本體一端設有一可套束自行車把手之束部,另一端則設有一可供卡合結構樞接之樞接孔;
一套頭,該套頭一端設有一相對應立管本體樞接孔之貫穿孔,而套頭一面設有一可供螺絲螺設之槽孔,其中螺設在槽孔內之螺絲係與卡合結構呈頂抵定位關係;
一卡合結構包括有:一樞接件,該樞接件係可將立管本體及套頭相樞接,而樞接件中間穿設有一容置孔,表面則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係可供螺設在套頭上之螺絲卡抵定位,且樞接件兩端分別套設有卡制件;
一彈性件,該彈性件係可供一螺固件穿設,並容設在樞接件之容置孔內;
一螺固件,一端係穿入卡制件及樞接件內,並與立管本體一側之卡制件相螺合,藉此螺固件而達到迫緊卡制件,進而使卡制件與立管本體呈卡固定位關係,且在螺固件旋鬆時,可利用彈性件將卡制件彈脫離立管,而達到快速調整立管之功效者。」
(相關圖式見附圖2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三之技術特徵比對:⑴系爭專利為一種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二),證據三亦為一種自行車立管高穩定度迫緊結構改良,故證據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相同。
⑵系爭專利之「一束仔(20),其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豎管(40),另端則設有一結合部(23),且該結合部(23)設有一孔(24)」。
而證據三之套頭(12)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束仔(20),證據三結合部之貫穿孔(19)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孔(24),且證據三之套頭(14)一端係結合於自行車豎管,另端則設有一結合部。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部分「束仔」之技術特徵為證據三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之「二相對卡掣件(30),係設置於束仔(20)結合部(23)之二側,且具有凸部(31)以卡掣結合部(23)之孔(24),俾使該二卡掣件(30)與束仔(20)可緊結合,並使兩者不致產生相對旋轉,另該凸部(31)周緣係設有定位部(32)」。
而證據三之二相對卡制件(2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二相對卡掣件(30),證據三之卡齒部(27)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位部(32),惟其他連結關係並非相同,證據三之卡制件(25),雖設置於套頭(12)結合部之二側,然該凸部(26)係穿接於樞接件(21),該樞接件(21)再穿插入套頭(12)之結合部,且限制樞接件(21)旋轉之技術手段係使用螺絲(18)頂抵定位孔(24)予以制動定位,此等制動定位,並非「卡掣」;
而系爭專利為凸部(31)「直接」穿接束仔(20)結合部(23)之孔(24)予以卡掣。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部分「二相對卡掣件」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三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之「一橫管(10),其一端係可結合自行車把手,另端則設有二耳(16),且該二耳(16)可結合於束仔(20)結合部(23)與二卡掣件(30)之間,並可相對該束仔(20)旋轉以調整角度,另該二耳(16)係相對卡掣件(30)設有定位部(18),俾使該橫管(10)與二卡掣件(30)間具有限止定位之功效」。
而證據三之立管本體(1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橫管(10),證據三之片體(13)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耳(16),證據三之齒部(15)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定位部(18);
關於連結關係,證據三之立管本體(11)一端可結合自行車把手,另端則設有二片體(13),且該二片體(13)可結合於套頭(14)結合部與二卡制件(25)間,並可相對該套頭(14)旋轉以調整角度,另該二片體(13)係相對卡制件(25)設有齒部(15),俾使該立管本體(11)與二卡制件(25)間具有限止定位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部分「橫管」之技術特徵為證據三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設置於橫管(10)二耳(16)之定位部(18)係一嚙齒部,且該二卡掣件(30)之定位部(32)為一嚙齒部,藉由該橫管(10)與二卡掣件(30)之嚙齒部相互嚙合,係可因此產生定位功效」。
而證據三之片體(13)與卡齒部均呈嚙齒狀,使立管本體(11)與卡制件(25)相互嚙合,因此可產生定位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部分「定位部」之技術特徵為證據三所揭露。
⑹系爭專利之「束仔(20)結合部(23)之孔(24),其內壁係凹設有預定數目之齒槽(241) ,而該二卡掣件(30)之凸部(31)亦設有相對之數齒部(311) ,俾使該束仔(20)與二卡掣件(30)結合時,不致產生相對旋轉」。
而證據三之凸部(26)周緣並無如系爭專利之齒部(311) 結構設置,且證據三套頭(14)結合部為貫穿孔型式,與系爭專利孔內壁為齒槽(241) 之結構不同,是證據三之樞接件(21)外周緣除定位孔(24)外為一光滑圓弧表面,未有類似於系爭專利凸部(31)之齒部(311) 之設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此部分「束仔結合部之孔」之技術特徵未為證據三所揭露。
⒉依前開技術內容之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技術內容於「二相對卡掣件」、「束仔結合部之孔」部分(即第⑶、⑹項)並不相同,即無前述「完全相同」及「上、下位概念」之不具新穎性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樞接件與圓孔之結合形式,可由證據三直接推導云云。
惟查:如前第五㈥⒊⑹項所述,證據三之六角型式凸部(26)與系爭專利具齒部(311) 之凸部(31)之結構並非完全相同。
且證據三係利用「樞接件(21)表面則設有一定位孔(24),該定位孔(24)係可供螺設在套頭(14)上之螺絲(18)卡抵定位,樞接件(21)二側內壁凹設有六角孔(22),二卡制件(25)設有相對之六角型凸部(26)」,前開揭露技術內容熟習自行車立管該項技術者須將樞接件(21)一分為二,並分別與凸部(26)合而為一,使分別成為系爭專利左右各一之凸部(31),且各半之外周緣形成如系爭專利齒部(311) 形狀,再配合套頭(14)結合部之貫穿孔(19)改變成系爭專利齒槽(241) 以相互卡掣,再者將螺絲(18)與定位孔(24)予以省略。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須就證據三之技術內容予以改變、組合及省略同時並用,始能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運用改變、組合及省略技術方式,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由證據三揭露之六角型式凸部(26)技術內容,即可直接無歧異地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具齒部(311) 之凸部(31)技術特徵。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以證據三之元件(26,22) 與系爭專利之元件(31,24) 之目的相同(鎖固),遽謂可直接由前者推導後者云云,委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充其量只是證據三將樞接件與圓孔結合為一體形式之直接置換而已,其直接與間接的組合關係並不能排除兩者會產生相同結構及相同功效之事實云云。
⑴按新穎性要件中有關「直接置換」之判斷,係指經比對單一先申請案與系爭案後,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所存之差異,為該發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通常知識即可置換,而該置換之技術特徵與通常知識對於系爭案整體技術手段並未產生不同功效。
且該發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為之置換,僅限於依通常知識可直接思及之單一技術方法,如先以結合技術方法,再併同置換技術方法者,即不屬之。
⑵觀諸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將系爭專利之結合部(23)視成證據三中分離型式之樞接件(21)與貫穿孔(19)結合為一,故為分離型式以一體成型直接置換,亦即必須將證據三樞接件(21)與圓孔(即貫穿孔19)先加以結合,再爰引對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合部(23)之孔(24)」之局部技術特徵,然此等需要進一步結合再行置換,非屬直接置換。
況依原告所言同時結合及置換技術手法後,其結果仍必須將證據三定位用之螺絲(18)及定位孔(24)省略,續以證據三之六角形凹部(22)改作成齒槽(241) 型式,如此證據三之結合部方與系爭專利之結合部(23)相同。
是以證據三如欲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合部(23)之孔(24)相同,即須運用結合、置換、省略及改作諸多技術方法,自非單一技術方法之直接置換。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業已逾越「直接置換」之範疇,要無可採。
⒌綜上,證據三無法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㈦由於系爭專利依附於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界定。
因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之技術特徵具有新穎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亦具新穎性。
六、從而,系爭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證據三所附說明書及圖式載明之內容並不相同,是證據三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因此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即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