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專訴,69,2010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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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之主張
  5. (一)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包含刃部(11)、前刃錐部(12)
  6. (二)被告並未依其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審定,原處分顯有瑕
  7. (三)原告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製造
  8. (四)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專利法逐條釋義第22條解釋、前
  9. (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10. (六)若將系爭專利區分為下列A、B、C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
  11. (七)又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不包括製造
  12.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13. 三、被告之答辯
  14. (一)關於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對接
  15. (二)又關於起訴理由主張「原告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之銑刀
  16. 四、參加人之答辯
  17. (一)相對應1983年9月22日公開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昭00-0
  18. (二)又系爭專利第2項特徵之「其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
  19. (三)原告起訴以被告忽視1、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係含刃錐部、
  20.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
  23. (二)經查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4年2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
  24. (三)又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25. (四)證據2為1983年9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
  26. (五)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
  27.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達成之功效為「減少銑
  28. (七)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中PCB端銑刀構
  29.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
  30.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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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69號
民國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0日以「再生材對接式之PCB端銑刀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02489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56788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於98年9 月28日以(98)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820610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3 月25日經訴字第099060533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包含刃部(11)、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對接錐部(14),而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並無系爭專利之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且上開獨立之刀刃部位(1) 包含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之構造,均未見於任何先前資料。

被告認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可對應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1 、3 ),系爭專利之刀柄部(2 )可對應舉發證據二之柄部(2 、4 )云云,訴願機關亦認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與柄部(2) ,相當於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與刀柄云云,其等均完全忽視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包含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之構造,且未針對焊接刀刃部位(1)與柄部(2) 焊接位置之特徵作功效、特徵與結構為比對,顯係誤認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僅包含刃部(11),是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且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因缺乏系爭專利之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故其刀尖部與柄部(2) 焊接結合時,接合面積只有刀尖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刃部)之直徑,使接合強度大為降低,容易使鑽頭在使用時,產生斷裂、鬆動等問題,且接合處直徑愈小,刀尖部與柄部(2) 之同軸度愈不易控制,容易造成鑽頭在加工時無法達到使用者之需求;

而系爭專利刀刃部位(1 ) 之對接錐部(14)面積幾乎相等於柄部(2) ,使對接錐部(14)與柄部(2) 可大面積之結合,進而使接合強度大為提升,且同軸度可精準控制,此一焊接位置之特徵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與柄部(2) 在焊接時,採用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桿徑,即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係採以必需略小於柄部(2)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以使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與較大桿徑之柄部(2) 對接端能輕易完成精準對合之作業性,且刀柄部(2) 之對接端所塗佈之軟性合金接合劑亦較不會因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擠壓而產生接合劑外溢問題,以減少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所需再對溢出之接合劑作處理之作業程序,使刀柄部(2) 與刀刃部位(1) 之對合具有簡易既快速之對接實施性,而此對接錐部(14)採以最大寬面及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之對接端桿徑設置之形成段差特徵,亦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且被告全未進行任何比對,顯係忽略上述事實。

前述系爭專利之部位構造及特徵,被告顯有誤認及忽略。

(二)被告並未依其所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為審定,原處分顯有瑕疵:1.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 之規範: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進步性之判斷基準規定,可知進行進步性審查時,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即證據二,必須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始合於進步性之判斷步驟。

然從原證九之鑑定報告可知,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證據二之鑽頭為電路板鑽孔時所使用之工具,主要應用在鑽孔製程,而系爭專利之銑刀為電路板外型加工時所使用之工具,則應用於最終之成形製程中,故上開創作分別於兩種不同製程中介紹鑽頭與銑刀,可見「鑽頭」與「銑刀」不僅為不同之技術領域,亦非相關之技術領域,況著重於側向承受力(X 、Y 軸方向)之銑刀,與著重於垂直切削力(Z 軸方向)之鑽頭,並未有共通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有不同,證據二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鑽頭之刀尖部與柄部之接合方式」,乃利用刀尖與柄部中間夾著金屬薄板,以加壓方式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

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善刀刃部與刀柄部對接處產生溢料之問題」,故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始可減少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所需再做溢料處理之作業程序,達到簡易既快速之對接實施性,同時增加刀刃部與刀柄部接合處之避震效果,並提升切削精度。

故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其為解決問題而使用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益可證兩者實屬不同之技術領域。

綜上所述,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被告竟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中,持與系爭專利不相同及不相關技術領域之證據二,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1 之規範。

2.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之規範: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規定,證據二所欲解決之問題為「刀尖部與柄部之接合問題」,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於刀尖部與柄部結合處夾著金屬薄板,對該薄板部分照射高能量之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

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則為「接合產生之溢料問題」,故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採刀刃部之對接端桿徑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可見證據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均不相同。

然而,被告卻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之中,均採用證據二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未將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顯已違反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之規定。

且再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3 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同篇章3.6 審查注意事項可知,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 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之焊接特徵之設置,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被告未列入進步性之比對範圍,實偏離前述專利審查基準,且此一焊接特徵,原告於舉發答辯及訴願時均加以主張,然被告及經濟部均未對此為審酌或表明理由,即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定,實有不當。

3.原處分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之規範:觀諸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第二篇3.4.2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之規定,系爭專利刀刃部與刀柄部接合時之對接面積,相較證據二刀尖部與柄部之對接面積大,故系爭專利於同心研磨加工時,其同軸度可精準控制,有利於切削精準度之提昇。

且系爭專利因刀刃部與刀柄部對接時,刀刃部之對接端桿徑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故兩者以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時,其產生之溢料會往刀刃部流動,而不會溢至刀柄處,此時夾具可穩固且確實夾住刀柄部,不會受到溢料而影響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之精準度,至於流向刀刃部位之溢料部分,亦將於後續進行研磨加工時一併去除,如此即可減少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所需再做溢料處理之作業程序,達到簡易既快速之對接實施性。

故前述系爭專利「可提昇切削精準度」以及「減少溢料處理問題」之功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界定之技術特徵所達成,並非證據二已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可產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對照證據二即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且該無法預期之功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應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已違反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之規範。

又依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4.2.1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及同篇章3.5.4.3 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可知,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 )包含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之構造,對接錐部(14) 與 柄部(2) 為大面積之結合,及對接錐部(14)與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為段差防接合劑外溢之特徵,其與刀柄部(2 )之結合結構,即與舉發證據二不同,且舉發證據二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舉發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增進功效為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既已脫離一般增長連接功效,而可產生接合強度提升、同軸度可精準控制,以及不會產生接合劑溢出問題之無法預期功效,故應認前開發明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

(三)原告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製造出兩種銑刀,如原證七所示,編號RL66C 之銑刀,為實施舉發證據二之技術內容所製造,編號RL67C 之銑刀,則為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所製造,經原告對上開兩種銑刀進行剛性及壽命測試,其結果為:編號RL66C 銑刀10支之剛性平均值為12 級 ,而編號RL67C 銑刀10支之剛性平均值為27級;

又編號RL66C 銑刀10支之壽命平均值為1.17M ,而編號RL67C 銑刀10 支 之壽命平均值為4.94M 。

故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銑刀性能遠優於舉發證據二,顯具有提高剛性及壽命之進步性功效。

且針對證據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一點,經原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專利與證據二之技術不同,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者。

以下簡述鑑定報告之理由:1.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證據二為一種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造法,其應用範疇在「鑽頭」之技術領域,係提供一種使刀尖部與柄部結合之新製造方法,故為一種「製造之方法」,而鑽頭刀主要做為IC用印刷基板打孔加工之用,係利用鑽頭刀刃底部所形成銳利之傾斜面,產生垂直方向(Z 軸方向)之切削作用,形成貫穿物體之孔洞。

而系爭專利為一種再生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其應用範疇在「銑刀」之技術領域,係利用習知之對接銲固方法,提供一種新的結構組成,故為「結構之改良」,而銑刀主要做為物體之表面、溝槽切削加工為主,產生垂直方向(Z 軸方向)之切削作用與左右四周(X、Y軸方向)之銑削作用,形成表面不同角度銑削加工之結果。

由此可見,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並不相同。

又原告亦以舉發證據二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分別製造出焊接直徑1.5mm及焊接直徑3.175mm 之兩種刀具,並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垂直之拉力測試、水平之抗折測試及同心度量測,經測試結果發現焊接直徑為1.5mm及3.175mm 之刀具,所能承受之拉力均介於56至77公斤之間,由此可知焊接面積之大小對於刀具所能承受之垂直拉力並無影響。

且測試結果亦顯示焊接直徑為1.5mm 之刀具,其側面所能承受之抗折能力介於7 至12公斤間,而焊接直徑為3.175mm 之刀具,其側面所能承受之抗折能力則大幅提昇到介於17至31公斤間,由此可知焊接面積大小對於提高刀具之抗折能力影響甚鉅。

故於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中,由於銑刀使用時著重其左右四周(X 、Y 軸)之側向剪力,方能思及應如何改良結構始能提高側向之抗折能力,反之於證據二之技術領域中,由於鑽頭使用時僅產生垂直方向(Z 軸)之切削作用力,而焊接面積大小對於刀具所能承受之垂直作用力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則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思及以改變焊接位置及大小之結構,來提高鑽頭所能承受之垂直拉力,故銑刀與鑽頭兩者實屬不同領域之技術。

2.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不同:證據二為提供一種使刀尖部與柄部結合之「新製造方法」,而系爭專利之刀刃部與刀柄結合,仍係利用習知之對接銲固方法,但其為提供一種「新的結構組成」,故兩者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

3.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同:證據二之刀尖部為整段概約相等之直徑,而系爭專利之刀刃部包含刃部、前刃錐部、延伸部及對接錐部,其桿徑(直徑)大小並不相同。

且證據二之刀尖部與柄部接合面概約相等,而系爭專利之刀刃部與刀柄部對接處,其刀刃部之對接端桿徑(對接錐部最大寬面)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

故系爭專利得以達成精準對合之作業,減少後續再做溢料處理之程序,並有效控制研磨加工時之同心度,避免使用時切削端產生旋轉偏移晃動之現象。

該報告之鑑定結論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先前技術,即證據二兩者技術不同,且該等差異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並具增進功效者。

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其專利權當屬有效。

(四)依據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專利法逐條釋義第22條解釋、前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3.2.3 輕易完成與顯而易知一節可知,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新型專利之輕易完成必須可由先前技術中明顯看出,而舉發證據二並未明顯地揭露該技術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如同系爭專利之特徵,豈可據此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縱認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然舉發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增進功效為見於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舉發證據二亦未有「任何暗喻、隱喻」之技術內容而得以指出該技術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如同系爭專利之特徵,系爭專利自未達於「顯能」輕易完成之階段。

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應具有進步性。

(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於舉發答辯及訴願理由中即分別從技術領域、技術原理、技術手段及技術效果等方面比較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並主張系爭專利刀刃部位(1)包含之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且刀刃部位(1 )之對接錐部(14)面積幾乎相等於刀柄部(2) ,使對接錐部(14)與刀柄部(2) 可大面積之結合,以及刀刃部位(1)之對接端桿徑( 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均未被引證案所揭露,而此技術特徵及與引證案明顯差異構造之主張,均屬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及主張,然被告未予注意及列入比對,訴願機關亦略而不提,其等既未說明不予審酌或無需審究之理由,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恣意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且被告做成原處分應依專利審查基準為之,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得以專利審查基準作為判斷之標準,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違反諸多專利審查基準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故原處分實有不當之處,且亦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六)若將系爭專利區分為下列A、B、C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A.系爭專利由刀刃部位(1)與刀柄部(2) 所結合,此部分被認為與舉發證據二之刀尖部與刀柄相近似。

B.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包含舉發證據二所未具備之前刃錐部(12)、延伸部(13)及對接錐部(14)等三個部位。

C.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包含舉發證據二所未具備對接構造及技術,即其對接錐部(14)面積幾乎相等於刀柄部(2) ,使對接錐部(14)與刀柄部(2) 可大面積之結合,以及刀刃部位(1 )之對接端桿徑( 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 之對接端桿徑之設置。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認系爭專利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理應依據多份包含充分揭露系爭專利A 、B、C 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之先前技術資料,竟僅引據舉發證據二作為上開A 部分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並未引據可充分揭露A+B+C 等三種技術之證據加以推論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在上開B 、C 部分先前引證資料均欠缺情況下,即認定系爭專利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屬有誤;

況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縱認其為「所能輕易完成」,亦未達「顯能輕易完成」之階段,是其認定自有違誤。

(七)又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不包括製造方法云云,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四篇第一章3.1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雖有部分技術特徵是在描述加工手段,如「將對接合之端銑刀以同心研磨加工處理成為一具有同心度的端銑刀型態」,惟系爭專利中最重要之技術特徵「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必須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仍屬物品之形狀及構造,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敘及之方法,均係以前述構造為基礎所衍生之加工手段,同時透過該項重要之構造,達到避免產生溢料問題、強化對接強度及提升同心度等功效,固屬適格之新型專利標的。

況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形式審查後認定為新型專利而核准公告專利,當屬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八)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關於起訴理由主張「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對接錐部(14)最大寬面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2)之對接端桿徑之焊接特徵之設置,為舉發證據二所未見」、「而此技術特徵及與引證案明顯差異構造之主張,均屬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及主張,然被告竟未予注意及列入比對」、「綜上,系爭專利可區分成下列A、B、C三大結構及技術特徵」云云。

惟「刀刃之桿徑需略小於刀柄之桿徑」為習知焊接件尺寸之簡易改變。

又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1)可對應證據2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之刀柄部(2)可對應證據2之柄部(2、4),系爭專利之刃部(11)可對應證據2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之前刃錐部(12)可對應證據2之前刃錐部(未標號),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3)可對應證據2之金屬薄板(5),證據2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已被揭露於證據2,兩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延伸部(13)、對接錐部(14)」結構特徵,雖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延伸部(13)、對接錐部(14)」之結構為一般銑刀加長延伸之形狀特徵,至於以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刀柄之技術,相對於證據2之融接接合方式而言,未具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應屬顯而易知,故由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又關於起訴理由主張「原告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二之銑刀剛性及壽命,除自行試驗外,並已委託工研院進行測試,以提供數據供本院審酌,資為證明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云云。

惟影響銑刀之剛性及壽命之其他因素很多,例如材料性質及製造技術等,並非僅在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且原處分理由亦非以系爭專利因為銑刀之剛性及壽命不佳而認定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相對應1983年9月22日公開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由超硬合金所作成之實心鑽頭中,刀尖部和柄部之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著熔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第2項所述:「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造法之特徵為:由超硬合金所製成之實心鑽頭製造法當中,在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該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該薄板部分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然後接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刀刃部分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刀尖部、系爭專利刀柄部位可對應上開專利之柄部、系爭專利刃部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刀尖部、系爭專利前刃錐部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前刀錐部,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可對應上開專利之金屬薄板溶融技術,主要構件已為上開專利所揭露,亦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是使用完之鑽頭再使用,兩案之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尚有延伸部,並利用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錐部與刀柄部,上開延伸部之結構為一般銑刀加長延伸之形狀特徵,接合刀柄之技術相對於上開專利「依據高能量電子槍夾帶著熔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之融合接合方式而言,未見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且上開專利以金屬薄板溶融技術接合刀刃部與柄部,可使鑽頭一體化,超硬合金之組合亦會比原來使用之鑽頭更優越,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刀刃部位與柄部,並無突出技術或顯然進步,系爭專利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又系爭專利第2項特徵之「其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以報廢品之PCB端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不良品碳化鎢素材再回收加工使用之棒材製出者。」

相較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說明第3段之說明書內容:「本發明者為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進行檢討後之結果,在超硬鑽頭的柄部前端接合刀尖部之超硬合金,在該接部以電子槍或是雷射槍照射,然後將超硬合金予以溶接結合,以一體成型為實心之鑽頭,…在上述溶接作業中,直接溶接超硬合金作業時,照射槍照射在溶接不會造成異常的溫度上升,也造成碳化鎢(WC)相的粒成長,超硬合金的強度則降低,容易導致小徑實心鑽頭的使用壽命縮短…」之特徵除揭露其融合接合方式,並已揭露系爭專利「其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以報廢品之PCB 端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不良品碳化鎢素材再回收加工使用之棒材製出者。」

之特徵,亦證系爭專利之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起訴以被告忽視1、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係含刃錐部、延伸部及對接錐部之構造,且未針對焊接刀刃部位與柄部焊接位置之特徵作功效、特徵與結構之比對。

2、系爭專利刀刃部位之對接錐部面積幾乎相等於柄部,使對接錐部與柄不可大面積結合,增強接合度。

3、系爭專利對接錐部採以最大寬面及必須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設置之形成段差特徵,4、經測試,係爭專力商品壽命平均值為4.94M,性能較優等,原告爰認原處分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云云,惟:1.系爭專利刀刃部1可對應日本公開特許之日本昭00-000000號專利案「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刀柄2可對應上開專利之柄部2、4,系爭專利刃部11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刀尖部1、3,系爭專利前刃錐部12可對應上開專利之前刃錐部等,其軟性合金接合劑3對應上開專利之金屬薄板5,已如前述,二者差異點在系爭專利之延伸部13,系爭專利延伸部之結構為一般銑刀加長延伸之形狀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已就系爭專利各項特徵逐一比對,並無忽視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含刃錐部、延伸部及對接錐部構造之情。

2.系爭專利主要構件已為前案專利所揭露,二者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利用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錐部與刀柄部,前案專利之接合則為金屬薄板溶融技術接合刀刃部與柄部,使鑽頭一體化,超硬合金之組合亦會比原來使用之鑽頭更優越,系爭專利之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刀刃部位與柄部,並無突出技術或顯然進步,被告就系爭專利之焊接刀刃部位及對接錐部面積相等於柄部之增強接合度,及對接錐部採以最大寬面及必須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設置之形成段差等特徵並無忽視不察,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實施之銑刀進行測試,證明性能優於前案,惟其測試之標的物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實施商品已有疑義,其測試進行於實驗室中與一般使用是否一致亦有爭議,且銑刀之材質、製作方法、製程均可能成為影響銑刀壽命之因素,恐非僅侷限於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故實不得引此測試數據主張具有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所申請之新型專利,原以第93202489號為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256788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提出三件日本專利案,主張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舉發證據二即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而兩造與參加人與本院審理時,亦以舉發證據二得否證明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為主張及抗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所舉證據二能否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4年2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

次查舉發證據2 為西元1983年9 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0 號專利案;

證據3 係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日本第特開平00-000000 號專利案;

證據4 係1994年1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

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3年2 月20日之申請日,故證據2 、3 、4 相對於系爭專利皆可作為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

又按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確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因素為斷。

(三)又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第1項為:一種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主要係以一段碳化鎢棒材之刀刃部位與一段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之刀柄部所對接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碳化鎢棒材之刀刃部位研磨加工成一刃部、一前刃錐部、一延伸部及一對接錐部等多階段差之刀刃形狀,以成為一可依加工規格需求之切削加工利用的標準制式端銑刀刃,且該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對接錐部最大寬面)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的設置,以提昇對接實施性,且刀柄部之對接端上並塗佈一層軟性合金接合劑,促使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可相互對接結合而不產生溢料問題,復將對接合之端銑刀以同心研磨加工處理成為一具有同心度的端銑刀型態,復研磨刀刃部位之刃部成型,以完成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以令接合處具有增加緩衝之避震效果,能有效抑制橫向位移切削力及減弱縱向鑽切力,有利於切削精度之提昇者。

而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其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以報廢品之PCB端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不良品碳化鎢素材再回收加工使用之棒材製出者(外觀示意圖見附圖一)。

而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依其發明說明所述,在提供一種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即可解決報廢品或不良品之碳化鎢素材予以再回收加工成型如同傳統整支碳化鎢棒材加工式之端銑刀,不僅可降低原物料取得成本及耗材成本,進而能大幅降低製造成本,同時再生材對接式之PCB端銑刀採以軟性合金接合劑作結合劑,更可增加緩衝之避震效果,能有效抑制縱向鑽切力及橫向位移切削力的影響,有利提升刀具整體之切削性及使用壽命,也可提高精度的表現,更優於傳統整支加工式之端銑刀。

(四)證據2 為1983年9月22日公開之日本第昭00-000000號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揭示一種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其特徵在於以超硬合金作成之實心鑽頭,其刀尖部與柄部係以高能量電子槍夾帶溶接接合層,使之一體化為其特徵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小徑超硬實心鑽頭製造法之特徵則為在鑽頭刀尖部及柄部中間之接面夾著金屬薄板,在軸方向以加壓狀態的方式對薄板照射高能量電子槍,使之溶解、凝固而可接合刀尖部及柄部(外觀示意圖見附圖二)。

雖原告稱證據二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同,證據二之應用範疇在「鑽頭」,係提供一種使刀尖部與柄部結合之新製造方法,故為一種「新製造方法」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創作內容依其第6 頁倒數第7 行之記載為「研發一種再生材對接式之PCB 端銑刀構造」,因此系爭專利主要採取之技術手段乃在以整支碳化鎢棒材之再生材對接式PCB 端銑刀構造製出方式,以降低成本(說明書第7 頁第8 行),及刀刃部位與刀柄部接合處之接著方式(說明書第7 頁第15行),而證據2 之發明,為能對以IC用印刷基板的打孔加工過程中廢棄折損或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其創作內容則在刀柄部前端接合刀刃部,以形成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其創作目的同為提高再生利用,且均係以大小徑之方式為結合,其技術手段難謂不同,且證據2 之發明名稱為「小徑超硬實心鑽頭及製造法」,其已揭示一種使用於PCB 之鑽頭刀的構造及製造方法,縱使其為一鑽頭刀,而系爭專利為一銑刀,仍無礙其皆屬一種使用於PCB 之刀具,故證據2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或相關領域而具有可據以比對之技術特徵。

(五)就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以一段碳化鎢棒材之刀刃部位與一段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之刀柄部所對接構成,已揭露於證據2 第2 圖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以超硬合金所製成的刀尖部與刀柄部對接構成;

系爭專利中該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對接錐部最大寬面) 係採以必需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的設置,亦已揭露於證據2 第2 圖,第2 圖中揭示有對接椎部,且該對接錐部最大寬面係採以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

系爭專利之刀柄部與刀刃部可相互對接結合,亦為證據2之刀尖部與刀柄部對接構成所揭示。

證據2 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碳化鎢棒材」、「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

「刀刃部位研磨加工成一刃部、一前刃錐部、一延伸部及一對接錐部等多階段差之刀刃形狀」;

「刀柄部之對接端上並塗佈一層軟性合金接合劑,促使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可相互對接結合而不產生溢料問題」;

「復將對接合之端銑刀以同心研磨加工處理成為一具有同心度的端銑刀型態」等技術特徵。

惟系爭專利之碳化鎢棒材,係一種合金材料,而證據2 亦係使用超硬合金製造,至於系爭專利之「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主要在解決報廢品或不良品之碳化鎢素材予以再回收加工成型,而依依證據2 說明書之記載:「本發明..,為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因此系爭專利之「碳化鎢棒材」、「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較之證據2 僅為材料上之簡易置換,且於回收再利用之功效上均相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至於系爭專利之「刀刃部位研磨加工成一刃部、一前刃錐部、一延伸部及一對接錐部等多階段差之刀刃形狀」,係屬形狀上的簡易變化,二者之差異僅係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等,其於說明書中亦未述及該形狀、尺寸等能產生何種非可預期之功效,故該技術特徵應屬所屬技術領域依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且該等多階段差之刀刃形狀亦為習知已揭示之形狀,此可由先前技術之證據3 圖2 、3 及證據4 圖1 得知。

另系爭專利之「刀柄部之對接端上並塗佈一層軟性合金接合劑,促使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可相互對接結合而不產生溢料問題」,乃為一種刀柄與刀刃結合之技術,因系爭專利係使用「碳化鎢棒材」、「再生利用碳化鎢棒材」,而該等合金材料利用軟性合金接合劑接合乃屬公知之技術,且證據2 亦已揭露有利用電子槍夾帶熔接接合層使刀刃與刀柄之合金材料接合之技術,二者之差異係將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置換為其他先前技術中之技術特徵的發明,因其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仍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因此達成之功效為「減少銑刀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所需再做溢料處理之作業程序」、「強化刀刃部位與刀柄部對接強度,適用於銑刀使用時所產生之側向剪力」、「完全控制銑刀之同心度,以避免使用時產生偏移晃動」等,因此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利用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必須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以達成「減少銑刀後續同心研磨加工時所需再做溢料處理之作業程序」之部分,已為證據2 之第2 圖所揭示,且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略小於刀柄部之對接端桿徑早已為常用之習知技術(如前述證據3 圖2 、3 及證據4 圖1 ),而因該刀刃部位之對接端桿徑略小於刀柄部,因而避免溢料溢至刀柄部處,亦屬該技術特徵可預期之功效。

另原告稱因其刀刃部位之對接端幾乎相等於刀柄部,以提供大面積之接合使具有強化對接強度,適用於銑刀使用時所產生之側向剪力。

惟接合強度亦非僅考慮或主要因側向剪力而設計,系爭說明書第7 頁第2 段即述明:「在實際切削工作上....在刀柄部與刀刃部接合處須考量到承受縱向鑽切力及橫向位移切削力之問題」,由於提供大面積之接合以強化對接強度乃常見之接合技術,且系爭專利並未述及其創作目的或功效係因考量側向剪力而設計,事實上影響側向剪力之因子也非僅限於接合面積,接合所用的材料或加工技術等皆可影響接合強度及抗剪力強度,故仍難以此認系爭專利據進步性。

至原告所稱「對接合完成之端銑刀棒材,再進行同心研磨加工處理,復進行刀刃部位之刃部研磨加工成型,以可完全控制同心度。」

之技術特徵具進步性云云。

惟同心度乃使用於PCB 之鑽頭刀、銑刀中習知且基本之技術特徵,依經驗法則皆應進行接合完成後以同心度之加工處理,否則極易在使用時產生偏移晃動而損壞,故原告所稱之上開技術特徵較習知技術,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而不具進步性。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進一步界定系爭專利中PCB 端銑刀構造中「該碳化鎢再生材之刀柄部係以報廢品之PCB端銑刀或末端有翹曲段之不良品碳化鎢素材再回收加工使用之棒材製出者。」

,而證據2說明書中亦已揭露:「…為能對以前廢棄、折損或者是使用完的鑽頭再使用,進行檢討後之結果,在超硬鑽頭的柄部前端接合刀尖部之超硬合金,在該接部以電子槍或是雷射槍照射,然後將超硬合金予以溶接結合,以一體成型為實心之鑽頭…」,且證據2亦具有利用再生材以降低整體製造成本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第2項依附於第1項整體比較,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中,且兩者不同之處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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