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99,行專訴,84,201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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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專訴字第84號
原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簡秀如律師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0年2 月6 日以「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010255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1月2 日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其後原告於96年4 月12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於98年12月25日以(98)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820832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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