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分析證據3之結構,可知其主要的結構特徵包括計數器積體
- (二)將證據3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發現有下列之不同:
- (三)當證據2之功能為兩線式時,僅可連接小燈或煞車燈兩者擇
-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之答辯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
- (二)證據2係一種保險桿之反光發光兩用片結構,包括:一反光
- (三)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差別在於,證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
- (二)經查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7年4月28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
- (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4
- (四)舉發證據2即96年03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09521772
- (五)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申
- (六)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相較,系爭專利
- (七)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3所揭露,而就
-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3雖有差異,惟其差異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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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民國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4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8日以「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0725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並於公告期滿發給新型第M341626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於98年11月16日以(98)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8207310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549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分析證據3之結構,可知其主要的結構特徵包括計數器積體電路IC及方向燈等部份,其中該計數器積體電路IC設有由複數二極體、電容、稽納二極體及電阻組成的穩定電路,並以複數指示燈(發光二極體LED )設置於該穩定電路週邊,將汽車之行車小夜燈訊號經由二極體及電阻連接到該計數器積體電路IC組成的控制電路,可形成具備循環閃爍狀之行車小夜燈,而汽車之煞車燈訊號係二極體、稽納二極體及電阻連接到該計數器積體電路IC組成的控制電路,可形成快速全部閃爍的煞車燈,該方向燈具有獨立的控制電路,以二極體配合方向燈組成獨立運作效果。
(二)將證據3與系爭專利相較,可發現有下列之不同:1.證據3 除了具有基本的各組發光二極體LEDl(顯示行車小夜燈及煞車燈)、LED2(顯示方向燈)外,另具有一主要之計數器積體電路IC,以及由複數二極體、電容、稽納二極體及電阻組成該計數器積體電路IC的相關穩定電路,其整體之組成結構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
2.證據3 之發光二極體LEDl(顯示行車小夜燈及煞車燈)之驅動方式係完全依賴該計數器積體電路IC,若將該計數器積體電路IC移除,則剩餘之電路結構即無法正常運作,並無法產生應有之結果,此與系爭專利利用不同數值之電阻Rl至R4直接電連接於汽車之黃昏燈控制線路端A、煞車燈控制線路端B 之結構特徵完全不同。
故就結構上而言,由該證據2 、3無法輕易組合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3.而就證據3 之結構所能達成之功效而言,其可驅動汽車之行車小夜燈具有循環閃爍特殊效果,且其煞車燈亦具有快速全部閃爍之效果,亦有異於系爭專利所能產生之持續發光單純效果,且證據3 結構其整體裝置之組成元件及組裝成本皆較高,不利於產品競爭力的提昇,且其複雜之電路結構及組件,亦會增加其故障率。
而系爭專利簡單之電路結構及組件,可降低生產成本,亦有利於產品競爭力的提昇,且有助於降低整體故障率。
(三)當證據2 之功能為兩線式時,僅可連接小燈或煞車燈兩者擇一,當證據2 之功能為三線式時,可連接為方向燈,就原告研究結果,合併上述二者,以功能而言僅有兩種功能,原告針對該缺點研究改進而創作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為獨立四線式,並同時擁有三種功能(小燈、煞車、方向燈),且申請書亦提及改良後之功能展示作動差異甚大,實應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
又與證據3 相較,除有上述(二)之不同外,且證據3 之第二圖亦提及該功能具有循環跑馬閃爍之特殊效果,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且控制型態亦不同,證據3 驅動方式完全依賴計數器積體電路IC,若將IC移除剩餘電路結構,即無法正常運作,移除IC後雖與系爭專利內文之元件相同,惟無法產生應有之結果,依結構而言其技術特徵完全不同。
綜上可知,系爭專利涵蓋證據2 及證據3 更新型之改良,按專利法第93條規定,應准予新型專利。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其至少包括:一基座,可結合於汽車保險桿上,且以一展示面顯露於該保險桿表面之外;
一反光片,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整體具有透光性,且於顯露於保險桿表面外之部位設有一具反光性之反光面;
至少二發光組件,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係分別由複數發光二極體電連接而成,其中一發光組件係電連接於該汽車控制方向燈之線路,以接受方向燈信號而發光,而其餘之發光組件則電連接於汽車控制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以接受黃昏燈、煞車燈而發光。
(二)證據2係一種保險桿之反光發光兩用片結構,包括:一反光面板,具一透光面、且該透光面之內側設有反光面;
一基座體,概呈板塊型態結合;
一LED 發光組件,包括基板、LED以及供電線所構成。
而證據3 係一種車輛警示燈控制系統,係設置於本體內,且包含:計數器積體電路IC,計數器積體電路IC並設有由複數電容、稽納二極體及電阻組成之穩定電路,及於前述計數器積體電路IC並設複數組指示燈,複數指示燈分布於電路板之週邊;
行車小夜燈之訊號係以二極體及電阻連接到前述計數器積體電路IC組成之控制電路;
煞車燈之訊號係以二極體、稽納二極體及電阻連接到前述計數器積體電路IC組成之控制電路;
方向燈,具有獨立之方向燈控制電路,以二極體配合方向燈組成之獨立運作效果。
並配合證據3 第1 圖揭示車輛警示燈LED 電路結構中,可透過不同電路各別控制汽車方向燈、行車小夜燈、煞車燈三者明滅狀態之技術。
(三)而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結構差別在於,證據2 僅具一LED 發光組件,系爭專利則利用二發光組件,其中一發光組件係電連接於該汽車控制方向燈之線路,而其餘之發光組件則電連接於汽車控制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兩者在結構上有所不同,然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圖式第1 圖已揭示車輛警示燈LED 電路結構中,可透過不同電路各別控制汽車方向燈、行車小夜燈、煞車燈三者明滅狀態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一發光組件係電連接於該汽車控制方向燈之線路,其餘之發光組件則電連接於汽車控制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3 所揭露,且其亦具可同時驅動不同之LED 燈之功效;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及證據3 組合之技術內容所揭露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利制度係藉由授予專利權人由政府保護的排他權利,作為提昇產業進步的誘因,其重點在於鼓勵權利人將新而有用且具進步性之技術思想,以取得專利即予公開之方式帶進該技術領域。
如該技術思想已經公開且為人所知,即屬欠缺新穎性而無授予專利之必要。
又如該技術思想雖具備新穎性,但於該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得以輕易完成時,亦無授予專利以激發其將該技術思想予以公開之必要。
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同法第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所申請新型專利,原以第9720725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41626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即中華民國第M308204 號新型專利,及證據3 即中華民國第M285489 號新型專利,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上開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 第4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上開證據2 、3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所舉上開證據2 、3 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
(二)經查系爭專利核准日期為97年4月28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為斷。
次查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2 為96年3 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M308204 號「保險桿之反光發光兩用片結構」專利案、舉發證據3 則為95年1 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M285489 號「車輛警示燈控制系統」專利案,上開舉發證據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97年4 月28日之申請日,故證據2 、3 相對於系爭專利皆可作為其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而為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判斷。
又按依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係關於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規定,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可由該專利申請是否確實在該技術領域中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或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他人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因素為斷。
(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4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第1項為一種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其至少包括:一基座,可結合於汽車保險桿上,且以一展示面顯露於該保險桿表面之外;
一反光片,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整體具有透光性,且於顯露於保險桿表面外之部位設有一具反光性之反光面;
至少二發光組件,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係分別由複數發光二極體電連接而成,其中一發光組件係電連接於該汽車控制方向燈之線路,以接受方向燈信號而發光,而其餘之發光組件則電連接於汽車控制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以接受黃昏燈、煞車燈而發光。
第2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其中各發光組件具有相分離之設置區域。
第3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其中各組發光組件係呈並列之直線排列。
第4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或3 項所述之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裝置,其中該發光組件之數目係為三組,且係分別與該汽車控制方向燈、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形成電連接(見附圖一)。
(四)舉發證據2 即96年03月21日我國公告之第095217724 號「保險桿之反光發光兩用片結構」專利案,其技術特徵係一種保險桿之反光發光兩用片結構,其係包括:一反光面板,包括一透光面及一組接端,該透光面內側設有反光面;
一基座體,其內外側分別界定出一保險桿組接面及一反光面板組接面,其中該反光面板組接面係藉以與反光面板之組接端相組合;
一LED 發光組件,包括基板、LED 及供電線,該LED 發光組件係組設於基座體之反光面板組接面預定部位,並令LED發出之光線可由反光面板之透光面透出外部(見附圖二)。
又舉發證據3 即95年1 月11日我國公告之第094204904 號「車輛警示燈控制系統」專利案,其技術特徵係一種車輛警示燈控制系統,係設置於本體1 內,且包含:計數器積體電路IC,計數器積體電路IC並設有由複數電容、稽納二極體及電阻組成之穩定電路,及於前述計數器積體電路IC並設複數組指示燈,複數指示燈分布於電路板之週邊;
行車小夜燈之訊號係以二極體及電阻連接到前述計數器積體電路IC組成之控制電路;
煞車燈之訊號係以二極體、稽納二極體及電阻連接到前述計數器積體電路IC組成之控制電路;
方向燈,具有獨立之方向燈控制電路,以二極體配合方向燈組成之獨立運作效果(見附圖3 )。
(五)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1 等同於證據2 之基座體20,展示面11等同於證據2 之反光面板組接面22,反光片2 等同於證據2 之反光面板10,反光面21等同於證據2 之反光面13,發光組件3 、4 等同於證據2 之LED 發光組件30。
而就二者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而言:1.證據2 之基座體20可藉由保險桿組接面21組裝於汽車保險桿上,且證據2 之反光面組接面22可顯露於汽車保險桿表面之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基座,可結合於汽車保險桿上,且以一展示面顯露於該保險桿表面之外」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2.證據2 之反光面板10係設置於基座體20的反光面板組接面22上,其包含有透光面11及反光面13,因此證據2 之反光面板10具有透光性,且其具反光性之反光面13係設於顯露於保險桿表面外之部位,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反光片,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整體具有透光性,且於顯露於保險桿表面外之部位設有一具反光性之反光面」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3.證據2 之反光面板組接面22上係設置一組LED 發光組件30,而LED 發光組件30藉由供電線33與汽車小燈、煞車燈或方向燈電路連結,因此證據2 之LED 發光組件30僅能接受汽車小燈、煞車燈或方向燈等燈具其中之一的信號而同步發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二發光組件,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係分別由複數發光二極體電連接而成,其中一發光組件係電連接於該汽車控制方向燈之線路,以接受方向燈信號而發光,而其餘之發光組件則電連接於汽車控制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以接受黃昏燈、煞車燈而發光」之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六)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1 等同於證據3 之下殼體11,展示面11等同於證據3 之電子基板2 ,發光組件3 、4 等同於證據3 之LED1、LED2。
而就二者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而言:1.證據3 之指示燈LED1及方向燈LED2皆設置於下殼體11之電子基板2 上,且指示燈LED1及方向燈LED2皆是由複數發光二極體電連接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至少二發光組件,設置於該基座之展示面上,其係分別由複數發光二極體電連接而成」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
2.證據3 之方向燈LED2係電連接於方向燈控制電路並接受方向燈訊號而同時發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其中一發光組件係電連接於該汽車控制方向燈之線路,以接受方向燈信號而發光」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
3.證據3 之指示燈LED1係電連接於控制行車小夜燈及煞車燈的控制電路,且指示燈LED1可接受行車小夜燈及煞車燈的訊號而同時產生發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而其餘之發光組件則電連接於汽車控制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以接受黃昏燈、煞車燈而發光」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揭露。
(七)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2 、3 所揭露,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汽車保險桿之發光警示燈裝置具有反光及多種指示、警示發光功能的功效;
惟證據2 之保險桿之反光發光兩用片結構亦具有反光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反光功效相同於證據2 ;
另查證據3 之車輛警示燈控制系統可接受方向燈訊號而使方向燈LED2閃爍發光,並可接受行車小夜燈及煞車燈訊號而使指示燈LED1閃爍發光,因此證據3 之車輛警示燈控制系統亦具有多種指示、警示發光功能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種指示、警示發光功能的功效相同於證據3 ;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係為證據2 與3 之相加,並無新功效或無法預期功效之產生,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與3 等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 至4 項附屬項,僅係就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之限制條件,其中第2項為發光組件具有相分離之設置區域;
第3項為發光組件呈直線排列,該等技術特徵均可見於證據3 之第2 、3 、4 圖,難謂具有進步性;
而第4項則為發光組件數目為3 組,分別與該汽車控制方向燈、黃昏燈、煞車燈之線路形成電連接,雖證據3 僅揭露2 組,惟透過不同電路個別控制各種汽車燈之技術,實已為證據3 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2 至4 項亦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 、3 雖有差異,惟其差異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亦無法證明該差異解決了長期未能解決的需要,或曾為他人持續努力均告失敗等情事,原告徒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不同,較舉發證據有較多之功效,即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並不可採。
系爭專利僅係將既有功效之先前技術結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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