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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鑒托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8 月30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307-1 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24 條復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書所附具之單據三件並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307-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24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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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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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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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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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9年7月14日 │ 伍佰元 │
│ 出庭來回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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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99年8月5日 │ 伍佰元 │
│ 出庭來回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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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伍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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