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121,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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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古朝璟
謝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2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所申請第93118303號「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9 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102年2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就發明第93118303號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聲明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亦認該追加並無不適當之處,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3日審定核駁系爭專利發明申請案,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不准予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2年6 月25日以「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為名,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11609號審查,嗣原告於93年6 月24日申請將本案由新型專利改為發明專利,並聲明仍以原申請日為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日,經被告改編為第93118303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查認本案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於99年7 月19日以(99)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92049601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或就專利說明書予以修正,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提出申復,同時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經被告審查,仍於100 年2 月11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0201075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 年7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101810 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就本案99年11月17日修正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於原處分書中充分敘明,不符逐項審查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重為審查,於101 年3 月21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26767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申復,原告於同年5 月11日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查,仍於101 年5 月23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49659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128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一)引證1 及引證2 二者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並不相容1.引證案1 第11頁第1 至4 行及22至26行,已明確揭示第7 圖之技術特徵為可進行二段式轉速控制操作,即當輸入比較器133 正端之溫度電壓Vi小於輸入比較器133 負端之參考電壓Vref,比較器133 輸出控制電壓Vctrl=0 ,使緩衝電路100之電晶體〔TR〕102 導通而風扇120 處於「高速模式」運轉狀態。

反之,當熱敏電阻器〔R5〕132 之溫度降低電阻值升高,致使輸入比較器133 正端之溫度電壓Vi大於輸入比較器133 負端之參考電壓Vref,比較器133 輸出使控制電壓等於電源電壓Vcc ,使緩衝電路100 之電晶體〔TR〕102 不導通而風扇120 處於「低速模式」運轉狀態。

則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悉,引證1 之二段式轉速控制操作要能正常運作之必要技術特徵為作為比較器133 比較基準之參考電壓Vref必需為一固定值,否則「高速模式」運轉狀態以及「低速模式」運轉狀態間之切換點會因參考電壓Vref之不同而持續變化。

2.依引證2 之圖12至20教示可知引證2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為:輸入操作放大器負端即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Vf會隨輸出電壓Vout變化。

當輸出電壓Vout增加時,參考電壓Vf亦隨之增加;

反之當輸出電壓Vout減少時,參考電壓Vf亦隨之減少。

故引證2 所指之參考電壓Vf並非固定。

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知悉,若將引證2 之技術特徵應用於引證1 之二段式轉速控制操作中,即就引證1 及引證2 予以組合,將使引證1 之「高速模式」運轉狀態及「低速模式」運轉狀態間之切換點隨時變化而不能正常運作,導致操作錯誤。

則引證1 及引證2 二者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並不相容,明顯屬反向教示之情形,自無組合之可能。

3.引證2 為一在教科書上習知之負回授電路,若將其應用在引證1 上,則會因引證1 缺少Rf電阻無法成為負回授放大電路,加上沒有第一電阻R1及第二電阻R2做分壓分流之功能,無法達成系爭專利「透過線性轉速變化以達成風扇溫度對轉速之調整功效」。

再者引證1及引證2雖同具有用Ri,惟引證1之R6係從比較器之負端接到電源端,引證2 之Ri則由放大器之負端樞接到輸出端,二者完全不同。

被告豈能將互斥之引證1及引證2兩者拼湊。

(二)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比對1.依引證1 第7 圖之揭示,包含一緩衝電路100 、一控制電壓端110 、一風扇120 及一溫度檢知電路130 。

該溫度檢知電路130 包含數個電阻器〔R4、R6、R7〕131 、一熱敏電阻器〔R5 〕135及一電壓比較器〔comparator〕133 ,其利用電阻器〔R6、R7〕設定參考電壓Vref做為供輸入比較器133 之負端,利用電阻器〔R4〕131 及熱敏電阻〔R5〕132 感測環境溫度以決定溫度電壓Vi供輸入比較器133 之正端,經該比較器133 將參考電壓Vref與溫度電壓Vi比較後輸出至控制電壓端110 〔Vctrl 〕。

亦即引證1 之溫度電壓Vi係利用電阻器〔R4〕131 及熱敏電阻〔R5〕132 分壓產生,其會因為熱敏電阻〔R5〕132 之電阻值隨環境溫度改變而變化;

引證1之參考電壓Vref係由電阻器〔R6、R7〕分壓產生。

而系爭專利中可隨環境溫度變化者,係參考電壓輸出電路所輸出之參考電壓信號Vref。

則系爭專利之參考電壓信號Vref應與引證1 所述隨溫度變化之溫度電壓Vi相對應;

系爭專利輸入至該操作放大器反向輸入端之電壓,應與引證1 所述之參考電壓Vref相對應。

2.二者參考電壓信號之產生方式不同引證1 之溫度電壓Vi是利用電阻器〔R4〕131 及熱敏電阻〔R5〕132 分壓產生。

依系爭專利「於該參考電壓信號之輸出端串聯一第一電阻,且並聯一第二電阻」之架構,系爭專利參考電壓信號Vref之產生,係經由熱敏電阻Rth 產生一與環境溫度有關之電壓後,再經由與輸出端串聯之第一電阻和並聯之第二電阻產生參考電壓信號Vref。

故引證1 產生參考電壓信號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不同。

系爭專利係針對線性之轉速變化,不僅將OP作為放大器,甚至利用第一電阻R1及第二電阻R2來產生參考電壓信號Vref,以達成風扇溫度對轉速之調整效果。

而引證1 並無第一電阻R1及第二電阻R2,其整體功效在做兩個轉速之變換,看到OP會聯想到比較器而非放大器,而系爭專利因針對線性之轉速變化,則看到OP則會聯想到線性放大器,基於商品化之需求,特別要求溫度對轉速之技術特徵。

3.系爭專利輸入操作放大器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並非固定值引證1 之參考電壓Vref是由電阻器〔R6、R7〕分壓產生,當外接電壓Vcc 為一固定值時,引證1 之參考電壓Vref亦為一固定值,即輸入比較器133 反向端之參考電壓Vref為一固定值。

然系爭專利「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耦接至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之架構,系爭專利縱外接電壓Vcc 為一固定值之情況下,當操作放大器輸出端之電壓發生變化,輸入操作放大器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亦隨之變化,非一固定值。

則引證1 產生輸入至操作放大器反向端參考電壓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三)被告所採取之比對程序有誤本件雖屬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惟在進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間之比對步驟,以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前,仍會面臨解析請求項之問題。

亦即須正確解析請求項之界線與範圍後,方能進入下個步驟之可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既已將溫控變速電路31之技術特徵解析並界定為「參考電壓輸出電路311 」、「驅動電壓控制電路312 」二個部分,即應以上開界定之技術特徵範圍,與引證1相對應之元件進行比對。

實不得將原告自行界定之技術特徵範圍恣意拆解壞後,再與引證1 進行比對,而導致「先前技術」比對「先前技術」之不當結論。

而被告將引證1 之「R4、R5」與系爭專利之「參考電壓輸出電路311 」做比對,並將引證1 之「OP比較器133、R6、R7」與系爭專利之「驅動電壓控制電路312」作比對,已完全破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範圍,並將引證2 之負回授套入引證1 中,此種比對方式顯非妥適。

(四)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命被告機關就發明第93118303號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四、被告之答辯

(一)起訴理由稱引證1 作為比較器133 比較基準之參考電壓Vref必須為一固定值,而引證2 參考電壓Vf會隨輸出電壓Vout變化並非固定,若將引證1 及引證2 予以組合,將使得引證1之高速模式運轉狀態以及低速模式運轉狀態間之切換點隨時變化而不能正常運作,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露技術內容先天不相容云云。

惟引證1 之風扇二段式轉速控制操作,係控制電晶體TR導通或不導通使得風扇處於高速或低速模式運轉,而該電晶體TR導通或不導通受控於操作放大器133 之輸出電壓Vctrl ,當引證2 之負回授操作放大器架構運用至引證1(此時操作放大器反向輸入端之電壓由輸出端回授,並非由電阻R6、R7分壓產生),電壓Vctrl =Vi(1+Rf/Ri) ,亦即電晶體TR導通或不導通受控於電壓Vi,並無高速模式運轉狀態以及低速模式運轉狀態間之切換點隨時變化之情形發生,故引證1 與引證2 所揭露技術內容並非先天不相容,起訴理由不足採。

(二)起訴理由另以系爭專利經由熱敏電阻Rth 產生一與環境溫度有關之電壓後,再經由與輸出端串聯之第一電阻和並聯之第二電阻產生參考電壓信號Vref,引證1 產生參考電壓信號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且稱系爭專利輸入操作放大器反向輸入端之參考電壓並非固定值,而引證1 之參考電壓Vref(反向輸入端電壓)為一固定值云云。

惟引證1 亦是經由熱敏電阻R5產生一與環境溫度有關之電壓Vi,系爭專利雖將該與環境溫度有關之電壓進一步以第一電阻R1和第二電阻R2分壓產生參考電壓信號Vref,然該參考電壓信號Vref與該與環境溫度有關之電壓僅係簡單之電阻分壓之比例關係,且電阻分壓乃一般電子電路之習知技術;

又原處分係以引證1與引證2 技術內容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1與引證2 組合後之操作放大器為負回授架構,其反向輸入端之電壓(參考電壓Vref)已非固定值,故起訴理由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則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92年6 月25日以「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為名,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第2 至4 項均為附屬於第1項之附屬項。

嗣原告於93年6 月24日改為申請發明專利,聲明仍以原申請日為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日,且於99年11月17日就被告於99年7 月19日所發之審查意見通知函,提出申復並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為補充說明之增、刪修正,經被告再審查後,以1995年10月10日公告之美國5,457,766 號「FANSPEED CONTROL CIRCUIT 」專利及91年5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7203909號「具溫度控制轉速之直流無刷馬達」新型專利之組合,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全部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於100 年2 月11日審定不予專利。

嗣經訴願機關以被告未逐項審查而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於101年5 月23日以本件引證1 (91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99109號「二段式轉速控制之風扇馬達」新型專利)及引證2 (78年12月出版之THOMAS L.FLOYD著、廖東城、方志鵬譯之「電子學」一書第466 頁至第469 頁)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全部請求項均不具進步性,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亦以相同之理由,於101 年10月17日駁回原告之訴願。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本件引證1 、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有被告所稱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情形,故本件爭點為該引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即不具進步性,而不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

(二)次查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係關於一種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

習知之散熱風扇馬達速度之控制方式,主要係利用脈衝寬度調變(Pulse Width Modulation,PWM )信號來加以達成(可參考系爭案圖式第1 圖所示習知脈衝寬度調變控制風扇馬達轉速之方塊圖,見附表一)。

然而,以PWM 信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的方式,因驅動電路必須不斷接受PWM 信號P 來對風扇馬達進行控制,而PWM 信號P 高低位準的變換,會使開關產生雜訊噪音。

另外,利用PWM 信號P 之工作時間必須限制在30% 至85% 之範圍間,藉以確保驅動電路12與風扇馬達13可由PWM 信號P 適當地控制,因此溫度及風扇馬達的轉速範圍即受到限制,無法作任意的調整。

為解決上開問題,系爭發明係以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31係與一驅動電路32連接,並由驅動電路32控制一風扇馬達13之轉速。

溫控變速電路31係與一電源V cc連接,並隨著環境溫度變化輸出相對應之一驅動電壓V D (參考系爭案圖式之圖3 ,如附表二)及說明書第10頁【實施方式】段落之第2 段)。

故系爭專利申請案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僅在於:習知技術之驅動電路係接收PWM 信號;

系爭案之驅動電路則是接收驅動電壓VD。

而依據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所提出之修正本,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係與一驅動電路連接,並由該驅動電路控制一風扇馬達之轉速,該溫控變速電路包含:一參考電壓輸出電路,其連接於電源,並隨著環境溫度變化輸出相對應之一參考電壓信號,其中於該參考電壓信號之輸出端串聯一第一電阻,且並聯一第二電阻;

以及一驅動電壓控制電路,包括一操作放大器,其中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耦接至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該操作放大器之非反向輸入端連接該參考電壓輸出電路之輸出端,接受該參考電壓信號,根據該參考電壓信號大小輸出相對應之一驅動電壓,該驅動電路即以該驅動電壓驅動該風扇馬達以控制該風扇馬達之轉速。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其中該參考電壓輸出電路另包括:一第三電阻,其一端連接於電源;

一第四電阻,其一端連接於該第三電阻之另一端;

以及一熱敏電阻,係具有正溫度係數,其一端連接於該第四電阻之另一端,另一端連接於地面;

其中,該第一電阻之一端連接於該第四電阻與該熱敏電阻之間,另一端輸出該參考電壓信號;

該第二電阻之一端連接該第一電阻之輸出端,另一端連接於地面。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其中該第二電阻為一可變電阻。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其中該驅動電壓控制電路更包括:一第五電阻,連接於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及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之間;

一第六電阻,連接於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及地面之間;

以及一電晶體,其基極連接於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集極連接於電源,射極輸出該驅動電壓。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開關雜訊之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更與至少一電容配合,該至少一電容連接於該風扇馬達之電源供應端,用以過濾雜訊。

(三)引證1 為91年8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99109號「二段式轉速控制之風扇馬達」新型專利,係一二段式轉速控制之風扇馬達;

引證2 為78年12月出版之THOMAS L. FLOYD 著、廖東城、方志鵬譯之「電子學」一書第466 頁至第469 頁,係說明具有負回授的運算放大器,其與系爭專利申請案均屬相關技術領域,公開日期亦均早於92年6 月25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可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依據引證1 圖式第7 圖(見附表三)可知,其控制風扇馬達轉速之作動方式如下:由於R5為一熱敏電阻,因此當環境溫度變化時,熱敏電阻R5之電阻值亦隨之變化,進而使Vi變化,當Vi大於Vref時,Vctrl 輸出Vcc 電壓,將使TR電晶體102 關閉,A 點位置之電壓由於R8分壓之關係而將小於Vcc 電壓,此時風扇處於低轉速;

當Vi小於Vref時,Vctrl輸出0 電壓,將使TR電晶體102 打開,A 點位置之電壓直接與Vcc 短路而將等於Vcc 電壓,此時風扇處於高轉速。

而引證2 第466 頁下方「何以使用負回授」段落第1 至7 行介紹無負回授時的操作放大器的請況如後:典型的操作放大器的放大倍率很大,通常大於100,000 倍,但操作放大器所能放大之最大電壓值有其限制,所以若無負回授的電路設計時,其輸入輸出關係將如第467 頁圖12-19 (見附表四)所示,亦即,當輸入正負1mV 電壓時輸出為正負Vmax(即運算放大器所能放大之最大電壓值),此種操作放大器無負回授的電路設計,用途有限,且多半作比較電壓之電路應用。

而引證2 所揭露之負回授放大器之電路設計,其中公式12-16 為輸入端電壓Vf與輸出端電壓Vout之間所呈現之線性關係,亦即Vout會隨著Vf的變化而等比例變化(主要圖式見附表五)。

(四)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之「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理由(四)中,係以引證1 已揭露請求項1 之「參考電壓輸出電路,其連接於電源,並隨著環境溫度變化輸出相對應之一參考電壓信號,其中於該參考電壓信號之輸出端串聯一第一電阻,且並聯一第二電阻」之技術特徵,及引證2 已揭露請求項1 之「驅動電壓控制電路,包括一操作放大器,其中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耦接至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該操作放大器之非反向輸入端連接該參考電壓輸出電路之輸出端,接受該參考電壓信號,根據該參考電壓信號大小輸出相對應之一驅動電壓」之技術特徵,而認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惟查引證1 第7 圖電路中之操作放大器133 ,係將與溫度相關之Vi與Vref比較大小而決定輸出電壓為Vcc 電壓或0 電壓,進而控制風扇處於高轉速或低轉速;

而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之「操作放大器」,係透過請求項1 之「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耦接至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該操作放大器之非反向輸入端連接該參考電壓輸出電路之輸出端,接受該參考電壓信號」之周邊負回授電路設計,將與溫度相關之「參考電壓信號」大小線性放大輸出「驅動電壓」,進而以「驅動電壓」之大小線性控制風扇轉速之快慢。

故引證1 與請求項1 之技術差異在於引證1 將「操作放大器」設計成一比較電壓之電路,依據溫度變化只能輸出高電壓或低電壓;

而系爭專利申請案將「操作放大器」設計為一線性放大器之電路,依據溫度變化之大小相對應輸出高低之電壓變化,二者對「操作放大器」之電路設計概念不同、電路功效亦相異,縱然將「操作放大器」設計成一比較電壓之電路,與將「操作放大器」設計為一線性放大器之電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能力而言,並非難事,但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何於知悉引證1 之比較電壓電路,與引證2之具有負回授之運算放大器,即可以輕易思及並運用而發想出以線性轉速變化為主要技術特徵之系爭專利申請案,被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

被告僅機械式地比對而以引證1 、2已揭露技術特徵,即認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尚難採信。

(五)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2 至5 均係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請求項2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參考電壓輸出電路」,包含「第三電阻」、「第四電阻」、「熱敏電阻」,並界定其電性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3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第二電阻」為「可變電阻」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4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耦接至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係以「一第五電阻,連接於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及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之間;

一第六電阻,連接於該操作放大器之反向輸入端及地面之間」之「耦接方式」,且更進一步界定「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係以「一電晶體,其基極連接於該操作放大器之輸出端,集極連接於電源,射極『輸出該驅動電壓』」之方式輸出驅動電壓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5 係進一步界定請求項1 之「電源」可與「電容」配合以過濾雜訊之技術特徵。

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既均係依附於獨立之請求項1 ,而引證1 、2 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獨立項即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亦無從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與引證2 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2至4之所有技術特徵。

(六)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判斷標準,不能僅將先前技術以機械式之拼湊比對為之,因為絕大多數之發明,均係結合先前之技術而賦予全新之技術特徵,且雖判斷發明是否具有可專利要件,應以發明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為標準,但無論於行政審定或司法判斷時,均與申請時有時間上之落差,在此時間差中,技術必然會有相當之進步,時間差距越長,技術進步越多,故欲排除技術之發展造成行政審查委員或司法審判者之後見之明,絕不能僅以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即當然認為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即可輕易思及並運用。

查本件原告係於92年6 月25日提出申請新型專利,93年6 月24日改請為發明專利,被告於94年5 月2 日初審時係以前開美國專利核駁原告之專利申請(見申請卷2 第4 至6 頁),原告不服,於94年6 月30日提起再審查後(見申請卷2 第36頁),被告雖於94年7 月8日即函知原告即將進行再審查程序(見申請卷2 第39頁),但卻遲至97年3 月26日始送外部審查委員審查(見申請卷2第41頁),且迄99年7 月19日始以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再審查因上開美國專利,及中華民國第87203909號新型專利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全部項次不具進步性,而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見申請卷2 第49 至50 頁),嗣原告於99年11月17日提出申復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見申請卷2 第62至76頁),惟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仍以相同理由核駁系爭專利申請案(見申請卷2 第87、88頁)。

本件自92年6 月25日提出申請迄第一次核駁已幾近8 年之久,技術之日新月異,自然容易造成判斷者之後見之明,且上開核駁審定經訴願機關於100 年7 月12日撤銷發回後,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發函原外部審查委員請其再審查,經外部審查委員拒卻後,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始於審查意見通知函以與之前開引證完全不同之本件引證1 、2 ,認其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全部項次完全不具進步性(見申請卷2 第144 至146 頁),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申復,被告旋於101 年5 月23日作出核駁審定,僅從本件審理時間之長、內部審查委員、外部審查委員之交換審查、引證之更迭情形觀之,實難於形式上即認申請時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發明案,被告縱於申請9 年多後自本件引證1 、2 中比對出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技術特徵,亦應具體說明該先前技術間有如何之動機、建議或教示等,或依申請時之技術標準,足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運用該等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發明案,況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12頁第2 段:「依據本發明之無開關雜訊之溫控變速電路,其不需要產生高低位準相互變換的控制信號,如脈衝寬度調變的控制方式,即可隨環境溫度變化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因此可避免在控制風扇馬達轉速時產生開關雜訊。

同時,風扇馬達的轉速僅受驅動電壓大小的控制,因此相較於脈衝寬度調變的控制方式,風扇馬達的轉速具有較大的可控制範圍。」

,可知系爭案之驅動電壓V D 不會如習知技術之PWM 驅動信號產生高低位準相互變換而可避免開關雜訊,且由於系爭案之風扇僅受驅動電壓V D 大小控制,不會有習知技術利用PWM 信號工作時間百分比限制之問題而可有較大控制風扇轉速之範圍。

而引證2 第466 頁下方「何以使用負回授」段落第1 至7 行介紹無負回授時的操作放大器的情況時提及,無負回授的電路設計多半作比較電壓之電路應用,因此依據前開引證2 之說明,亦可證明通常知識者將「操作放大器」以無負回授方式設計為一比較電壓之電路,與將「操作放大器」以負回授方式設計為一線性放大器之電路,二者設計概念並不相同。

因此,並非如被告審定書所載藉由「操作放大器」的各種電路設計方式均為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即可輕易思及運用之置換與轉用。

六、綜上所述,引證1 及引證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除了本件引證1、2 外,已無其他足以核駁系爭專利發明申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以上開引證認系爭發明專利申請違反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即有未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應予專利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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