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主張:
- 一、系爭專利案申請之初,係由被告按公告時專利法規定,經實
- 二、系爭專利以沖床將金屬板一次沖壓成上、下蓋共用之蓋板,
- 三、證據2為我國第89205245號「記憶卡/介面卡組合構造之改
-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於上、下殼體底板面四周緣塗覆一
-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一具有創意且能增進功效之創作,其
- 參、被告答辯:
- 一、證據1與系爭專利同為將上、下殼體穩固組合於中間框體中
- 二、證據2與系爭專利同為將上、下殼體穩固組合於中間框體中
-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 伍、本院判斷:
-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 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 五、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 (一)證據1之技術內容:
- (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
- 六、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三)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七、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1、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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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春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明耀 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張簡宏偉
參 加 人 雷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以「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21716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117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嗣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021168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4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案申請之初,係由被告按公告時專利法規定,經實體審查後核准新型專利權,被告嗣以其主管專利資料之國內專利案為主要引證來源,驟然將專利權人取得多年,業已大量實體實施之專利權撤銷,其前後不一之審查認定標準,影響申請人權益甚鉅。
系爭專利真實界定其組成構造、技術手段特徵及增進功效之處,其完全符合審定時專利法所定之新型要件,原審委員核定本案准予專利之審查,洵無不當。
二、系爭專利以沖床將金屬板一次沖壓成上、下蓋共用之蓋板,此蓋板為防電磁波須為金屬,並以凸出物(12)及卡掣凸物(121) 以彈性變形方式頂掣於卡槽(32)壁面(322) 。
證據1 為我國第84213440號「PCMCIA記憶卡套件之金屬殼體改良構造」專利,其呈雙延伸臂並於延伸臂兩側向外長出棘齒,並無法沖模,須壓模或鑄造,且以卡扣方式固定。
證據1 有兩根桿,系爭專利為單片,系爭專利於生產上具有便利性,而證據1 有凹凸、框架,無法沖床、起模,框架應打穿,對於塑膠本體會造成脆弱,生產上會有困難。
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兩者目的雖有雷同,惟應用技術手段完全不同。
證據1 設有垂片(30)及棘齒(300) 並將棘齒擠迫進入其相對之卡孔(12),達到卡合目的;
而系爭專利係以上、下殼體(10、20) 雙側邊所設凸出物(12 、22 )之卡掣凸部(221、121)卡入樑體之卡槽(32)並頂住槽壁面(322) 卡掣定位。
證據1於框架兩側緊鄰凸圍(11)之部位,各設有一個以上相互對稱之卡孔(12),並在金屬殼體(3) 相對於上述框架卡孔之外緣,亦衍生一垂片(30),每個垂片之兩側設有一以上之棘齒(300) 並將棘齒擠迫進入其相對之卡孔,達到卡合目的;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卡掣凸部(221、121)與凸出物(12 、22)間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222、122),位於中間框體(30)中之卡槽(32)可選擇設有槽凹部(321) ,倒鉤可卡掣入槽凹部。
系爭專利與證據1 、2 應用技術手段及特徵均有不同。
三、證據2 為我國第89205245號「記憶卡/ 介面卡組合構造之改良」專利,其利用上、不同對應上、下蓋側方之公、母扣,藉由相互對準,相互扣合固定,間隙孔須貫穿,強度變弱。
證據2 主要以前蓋片(30)及後蓋片(40)對應面分別可相互卡扣之公、母扣部(31/41、32/42),並將其穿入框架(10)上預設之穿槽以相互扣合,達到卡合目的;
而系爭專利係以上、下殼體(10 、20) 雙側邊所設凸出物(12 、22) 之卡掣凸部(221、121)卡入樑體之卡槽(32)並頂住槽壁面(322) 卡掣定位。
證據2 與系爭專利差別在於證據2 為子母扣,以貫穿之孔相互卡扣,而系爭專利透過凸出部分插槽,兩者技術不同。
系爭專利組裝具有便利性,脫離傳統子母扣之技術;
證據2 是安全子母扣,會使金屬變形。
兩者應用技術手段及特徵完全不同。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於上、下殼體底板面四周緣塗覆一層熱熔膠層,不應單獨與先前技術作比對,因其實施時附加於主要技術內容下實施。
判斷被舉發案是否具增進功效之處,並非以小部或局部是否雷同而定,其須參考其特徵部分作為判斷,因大多數新型結構產品,係應用各種基本之物理特性或基礎結構,經適當組合變化而得,倘其組合變化獲得各種增進功效,則已滿足新型專利要件,故證據1 、2 內容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整體構思或功效。
縱使系爭專利案部分或局部結構包含傳統之基本構件,然其非屬基本構件之單獨請求保護標的,不應受前案或已公開內容所限制。
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固均有局部雷同處,惟仍各自獲被告准予專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一具有創意且能增進功效之創作,其已逾一般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之功能及便利,且其結構、構成因子、達成手段、使用狀態等項目,均與參加人所提供之引證案不同。
系爭專利嗣於9 月18日申請更正,刪除請求項2 ,並將請求項3 併入請求項1 ,刪除第2B圖、第4圖。
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1 與系爭專利同為將上、下殼體穩固組合於中間框體中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利用殼體側邊所設具有卡掣凸部之凸出物卡入中間框體之卡槽中,其與證據1 利用殼體側邊所設具有棘齒(300) 之垂片(30)卡入中間框架(1) 之卡孔 (1 2),同為利用卡掣凸部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之技術手段,且相較於證據1 ,未見有更加穩固組合之功效增進。
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倒鉤、槽凹部之構造,可見於證據1 之第3 圖,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1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有上下殼體、框體,以整個系爭專利請求項界定卡掣特徵,無關多少齒之構造,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二、證據2 與系爭專利同為將上、下殼體穩固組合於中間框體中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與證據2 揭露以前、後蓋片(30 、40) 形成對應之公、母扣部(31/41、32/42)相互扣合,同為將金屬殼體卡固於中間框體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見有更加穩固組合之功效增進,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因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以申請階段未發現之引證案,嗣後作成撤銷原處分,故被告不准予專利應為合法。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91年10月25日以「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系爭專利。
參加人嗣於99年11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準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應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並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智專三(二)4087字第10021168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9至27、29至34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1年10月25日,核准公告日為92年9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
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
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而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不應予以撤銷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舉發證據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如後,以認定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使上、下殼體可快速且穩固之卡掣組合於中間框體,因零件簡化、卡掣結構簡化,以達製造成本降低者。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 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而請求項2 至3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茲說明如後:1.獨立項之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本創作包含金屬製之上、下殼體(10 、20) 可組合於塑膠製之中間框體(30)中,其特徵係在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12 、22) ,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121、221);
中間框體之樑體之上、下表面(31 、33) 分別設有縱向之卡槽(32),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中,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322) ,以供上、下殼體穩固之卡掣定位於中間框體中。
2.附屬項之內容: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其中卡掣凸部與凸出物間,可依需要設有間隙,而其端部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卡槽的槽壁可選擇設有橫凹部,倒鉤可卡掣入橫凹部。
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其中位於上、下殼體底板面四周緣,塗覆一層熱熔膠層,經加溫處理,使熱熔膠層熔接於中間框體之上、下表面上,使上、下殼體得十分穩固黏接於中間框體上。
五、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1之技術內容:證據1 為87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84213440號「PCMCIA記憶卡套件之金屬殼體改良構造」專利案,證據1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1年10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1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證據1 係一種PCMCIA記憶卡套件之金屬殼體改良構造,其請求項1 揭露一形成凹部以容置PCMCIA記憶卡之框架(1) ,框架之兩框面外緣各衍生一凸圍(11),用以圍住一金屬殼體 (3);
其特徵在於框架兩側緊鄰凸圍之部位,各設有一個以上相互對稱之卡孔(12);
金屬殼體相對於上述框架卡孔之外緣,更衍生一垂片(30),每個垂片之兩側緣設有一以上之棘齒(300) ,暨兩側間設有一間隙(301) ,以使金屬殼體組裝於上述框架時,金屬殼體衍生之垂片藉由棘齒導引,並壓縮間隙而擠迫進入其相對之卡孔,達到卡合,復由上述間隙被壓縮後產生之回復力,使垂片之棘齒更緊合於卡孔內,達緊密卡合。
(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 為91年1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9205245號「記憶卡/ 介面卡組合構造之改良」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證據2 係一種記憶卡/介面卡組合構造之改良,其包括有一框架、一嵌置於前述框架中之電路板、一設於框架正面的前蓋片、一設於框架背面且與前蓋片對應勾扣結合之後蓋片;
前述框架及電路板上分設有防呆措施,以導引組配方向,而前、後蓋片於周邊處分別形成對應的公母扣部,係對應穿入框架上預設之穿槽以相互扣合。
前、後蓋片(82 、83) 由金屬薄片沖壓構成,其兩側緣及上周緣分別延伸形成有凸緣(820、830) ,可對應卡入框架(80)之凹溝(801) 內,並以適當技術作進一步結合,目前採行的結合技術包括:以熱熔膠膠合、超音波封合及雷射封合等各種方式。
六、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1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上、下殼體、中間框體、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中間框體其樑體之上、下表面分別設有縱向之卡槽、凸出物可卡入卡槽,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結構與連結關係,已揭示於證據1 「金屬殼體(3) 、框架(1) 、金屬殼體外緣具有垂片(30)、垂片之兩側緣設有一以上之棘齒(300) 、框架兩側緊鄰凸圍的部位各設有一個以上相互對稱之卡孔(12)、金屬殼體衍生之垂片藉由棘齒導引,並壓縮間隙而擠迫進入其相對之卡孔」結構與連接關係。
兩者所差別者,僅在系爭專利之框體為塑膠製,而證據1之框架則未限定使用何種材質,而系爭專利之框架使用塑膠材質僅為習用之通常知識,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2.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介面卡其上、下殼體之卡掣結構,發揮上、下殼體可快速且穩固的卡掣組合於中間框體上,而證據1 於金屬殼體外緣具有垂片(30),在其兩側緣設有一以上之棘齒(300) ,金屬殼體藉由棘齒進入其相對之卡孔(12)垂片之棘齒,更緊合於卡孔內,達到緊密卡合之功效,系爭專利之結構並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1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3.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原告起訴理由第6項雖主張:證據1 設有垂片(30)及棘齒(300) 擠迫入卡孔(12),達到卡合目的,其與系爭專利以上、下殼體雙側邊所設之凸出物之卡掣凸部卡入樑體之卡槽壁面卡側定位,兩者應用技術手段及特徵完全不同云云。
惟系爭專利與證據1 均利用殼體側邊之凸出物或垂片,所具有之卡掣凸部或棘齒卡入樑體之定位孔,並利用卡掣凸部或棘齒之彈性,以卡固於定位孔之側邊。
職是,系爭專利與證據1 係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不足採。
(二)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雖在於「卡掣凸部與凸出物間,可依需要設有間隙」及「端部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卡槽的槽壁可選擇設有橫凹部,倒鉤可卡掣入橫凹部」。
惟系爭專利「卡掣凸部與凸出物間設有間隙」,其與證據1 之「垂片(30)之兩側緣設有一以上之棘齒(300) ,暨兩側間設有一間隙(301) 」之功效,均係產生彈性。
再者,系爭專利「端部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卡槽的槽壁可選擇設有橫凹部,倒鉤可卡掣入橫凹部」之結構,可見於證據1 之第3 圖「垂片之棘齒卡掣入框架(1) 槽壁之橫凹部」,故系爭專利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
職是,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雖在於「殼體底板面四周緣,塗覆一層熱熔膠層」。
惟該等技術手段已揭露於證據1 請求項2「更包括一黏著物,設於金屬殼體朝向框架之一面,以提供雙重附著之效果」,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
職是,證據1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1.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之「上、下殼體、中間框體、上、下殼體之雙側邊,分別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凸出物,凸片上設有卡掣凸部,中間框體之樑體之上、下表面,分別設有縱向的卡槽、凸出物可卡入卡槽」之結構與連結關係,揭示於證據2 「前蓋片 (30) 後蓋片(40)、框架(10)、公扣部(31)母扣部(42)、框架於週邊位置上分別形成有狹長之穿槽(123) 、公、母扣部相對穿入穿槽中」之結構及連接關係。
兩者差別雖在於系爭專利「框體為塑膠製」及「卡掣凸部可彈性變形頂掣於卡槽的槽壁面」,而證據1 「框架未限定使用何種材質」及「公、母扣部相對穿入穿槽中,並於其間相對扣合」。
然系爭專利之框架使用塑膠材質僅為習用之通常知識,且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以卡掣凸部頂掣於卡槽之槽壁面,以令上、下殼體能穩固定位於中間框體;
而證據2 係以公、母扣部相對穿入穿槽中相對扣合,亦可達成使前、後蓋片穩固定位於框架,且均利用凸部或扣部之彈性以頂掣或勾合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之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2.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原告起訴理由第8項雖主張:證據2 以前、後蓋片對應面上分別互相卡扣之公、母扣部,並將其穿入框架上預設的穿槽以互相扣合,達到卡合目的,其與系爭專利以上、下殼體雙側邊,所設之凸出物之卡掣凸部卡入樑體之卡槽壁面卡側定位,兩者應用技術手段及特徵完全不同云云。
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 均利用殼體側邊之凸出物或公扣部母扣部伸入樑體之定位孔,並以卡掣凸部或公扣部母扣部之彈性以頂掣或勾合,而使殼體或蓋體定位於樑體。
職是,系爭專利與證據2 係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而達成相同之功效,益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雖在於「卡掣凸部與凸出物間,可依需要設有間隙」及「端部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卡槽的槽壁可選擇設有橫凹部,倒鉤可卡掣入橫凹部」。
惟系爭專利「卡掣凸部與凸出物間設有間隙」與證據1 「垂片(30)之兩側緣設有一以上之棘齒(300) ,暨兩側間設有一間隙(301) 」之功效,均係產生彈性。
再者,系爭專利「端部可依需要選擇設有倒鉤,位於中間框體中之卡槽的槽壁可選擇設有橫凹部,倒鉤可卡掣入橫凹部」之結構,其可見於證據1 之第3 圖「垂片之棘齒卡掣入框架(1) 槽壁之橫凹部」,系爭專利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
職是,證據2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於請求項1 ,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2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雖在於「上、下殼體底板面四周緣,塗覆一層熱熔膠層」。
惟該等技術已揭露於證據2 之「前、後蓋片(82 、83) 係由金屬薄片沖壓構成,並以適當技術作進一步結合,目前採行的結合技術包括:以熱熔膠膠合、超音波封合及雷射封合等各種方式」。
故系爭專利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
職是,證據2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依舉發之證據1 、2 互相勾稽,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之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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