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60,2012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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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真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當然消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27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按摩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3216064號審查,准予專利,經原告於94年5 月25日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至第3 年年費,被告即以94年7 月4 日(94)智專一(一)證字第09471115360號函,發給新型第M2690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函內同時載明自97年起,每年應於6 月3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該函說明欄第三項亦詳載「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未於主旨所示日期之前繳納者,得於該期限後6 個月內加倍補繳;

如逾補繳期限,其專利權即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

原告雖於期限內繳納第4 至6 年年費,惟未於100 年6 月30日期滿前繳納第7 年專利年費,亦未於期滿6個月內加倍補繳,致該專利權依法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即同年7 月1 日)當然消滅。

被告乃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智專一(一)權字第10170528860 號函告知系爭專利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已當然消滅(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27170 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且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要件。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規定參照)。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例。

三、復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第2 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

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

四、查原告係就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乃原告未依限繳納系爭專利之年費,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權自100 年7 月1 日(即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當然消滅,被告即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關於系爭專利權依法當然消滅之事實、以及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等情,並於說明欄第二項說明如有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專利權當然消滅者,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第093216064 號申請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

是以系爭函文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致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影響其私法上之權益。

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發生消滅之法律上效果,係本於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乃因系爭專利權消滅後之結果,均非因系爭函文而產生,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原告雖主張因個人經濟上遭遇困難,而向高利貸借款,以致於經濟上實無力繳納專利年費,且專利法第17條「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應包含人禍云云。

惟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於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本於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之尊重,應由被告審酌原告有無「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而得准回復原狀之情事,本院無從逕予審酌,被告亦已於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二項提醒原告得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此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決定不受理其訴願,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此亦無從命其補正,爰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得灶
法官 陳容正
法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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