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年
- 一、原處分未記載理由:
- 二、音樂著作授權之現況:
- 三、被告費率審議前未踐行調查程序:
- 四、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情事:
- 五、被告未參酌經濟成長率相關數據:
- 六、被告未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相關數據:
-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 一、原處分記載系爭費率調漲之理由:
- 二、原處分有踐行調查程序:
- 三、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 (一)合理調漲系爭費率:
- (二)原告主張調降費率為無理由:
- 肆、參加人未聲明與主張: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院有管轄權:
- (二)霹靂公司起訴不合法:
- (三)本件經合法停止訴訟:
- (四)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均合法承受訴訟:
- (五)本院再開準備程序:
-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執事項:
- 三、本件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 (一)行政處分需符合明確性原則:
- (二)被告之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 四、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
- (一)系爭費率中1至4類頻道費率自98年5月19日起未調升:
- (二)原處分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非新增事項:
- 五、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前踐行調查程序:
- (一)參考原則參酌要素非強制適用:
- (二)系爭費率之審議參酌相關因素:
- (三)系爭費率參酌相關衛星電視頻道:
- 六、被告審議調漲系爭費率之行政裁量權:
- (一)行政裁量權之範圍:
- (二)被告調升系爭費率並無裁量濫用:
- (三)被告有審酌利用人之經濟上利益:
- (四)被告有審酌我國經濟狀況:
- (五)被告考量相關因素調漲系爭費率:
- 七、本判決結論:
- 八、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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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林柏川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宏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原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凡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郡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瑞穎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祖蔭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李念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本件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該會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費率),復於99年9 月3 日函報被告備查,並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
嗣包含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共40家公會、協會或公司,均對系爭費率異議,以其之訂定過程及內容,未與利用人協商,且收費計算方式不合理等事由,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於100 年1 月至2 月間向被告申請審議。
案經被告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於100 年2 月14日公告於網站,嗣訴外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列為該審議程序參加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100年第10次、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
被告爰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審議決定變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與數額,並以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於101 年10月5 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行政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審理本件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本件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本件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6至89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並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原處分內容均未說明,除為何未依原告審議申請內容審定,應調降費率為原費率之1/5 外,亦未於處分書內就調升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費率10% 部分,提出相關理由,難謂處分有記載理由。
再者,縱被告主張處分書之對照表,對理由有所表述,惟對照表內僅單純敘述費率基礎,就關鍵之費率調漲因素,僅泛言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將1 至4類頻道費率均酌以調漲。
除未說明根據前揭審酌因素,為何足以形成調漲之決定外,亦未說明前揭審酌因素,所佔之裁量比重,更未論述調漲比率為10% 之理由,難謂已盡說明義務。
二、音樂著作授權之現況:集管條例於86年11月間公布施行,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陸續設立,被告雖已核准設立3 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與2 個錄音權集管團體,迄今共計7 個集管團體。
然有部分音樂著作權人未加入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而個別與衛星電視台就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為約定,導致原告除須面對更多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收取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外,亦有其他個別音樂著作權人會向原告收取前揭使用報酬。
因要求授權單位眾多,原告須支付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因收取對象逐年增加,導致支付費用日益增加,前揭使用報酬之增加幅度,已超出物價指數與經濟成長率,原告實難以承擔負荷。
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執意片面調漲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造成原告負擔日益沉重。
原告依集管條例規定,向被告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執意片面調漲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提出審議申請,並申請應調降費率為原費率之1/5 。
被告審議結果,未見審議理由,竟作成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衛星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調升為原費率之10% ,即原告所需繳納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反較以往提高10% ,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三、被告費率審議前未踐行調查程序: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雖各於100 年4 月18日、5 月13日及5月27日分別函覆被告,然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則未見原處分卷,亦未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說明,被告就此關鍵審酌因素竟疏未進行相關調查。
再者,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歷次提供被告之審酌資料可知,該協會僅提供政府所屬頻道、無線電視台及購物台之利用量,而未提供衛星電視頻道之利用量。
參諸本件審議事項係以衛星頻道為主要利用人,被告竟未使用主要利用人利用量,作為審議基礎。
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及物價指數之變動,均屬制定費率首要因素,被告並未調查。
職是,被告費率審議前未踐行調查程序,有悖於依法行政原則,且造成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查時,未掌握重要審酌因素,導致原處分之正確性受有影響。
四、原處分有裁量瑕疵情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98年公告之原費率,變更前之著作權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雖為「一般商業頻道:每年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總額之0.3%為當年度使用報酬」。
惟截至原告提起訴訟時,實際之使用報酬收費情況如後:㈠多數頻道業者達成授權合意時,實際支付之使用報酬均低於原費率;
㈡其餘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98年公告之費率。
可知原告付費實際情況,等於或低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原費率。
換言之,原告在99年至100 年度實際所支付之使用報酬,其等於或低於原費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亦願接受原費率,顯然審議當時市場費率,仍屬未達或僅接近於原費率標準,既然各方均接受98年原費率,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100 年度調漲費率,已有可議處。
被告審議時未察實際收費情況,竟同意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100 年度使用報酬率,作成向上調漲10% 之決定,自有不當。
再者,近年有線電視收視戶總數逐年下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頻道收費標準,亦逐年下降,導致各商業頻道得向有線電視業者收取之報酬,隨之逐年下降,故原告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係逐年下降。
職是,被告裁量審酌未及前揭事實,逕認定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應向上調漲10% ,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與觀點,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五、被告未參酌經濟成長率相關數據:被告雖抗辯稱其酌予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之決定,有考量未來3 年之經濟成長狀況云云。
然原處分卷內,未有經濟預測相關數據資料,則被告審議裁量費率時,是否已考量經濟成長狀況,容有可疑。
且在未備經濟成長狀況資料之狀態,如何據以推論與考量系爭費率應調升為10%之決定,頗值商榷。
況被告於100 年裁量系爭費率當時,正值歐債疑慮,各國政府及企業界預測未來1 至3 年之景氣欠佳與谷底難料,將來經濟狀況是否成長,無人能預期。
被告竟持獨特見解預測未來3 年經濟必定成長,並據以作為調升費率之基礎,足徵原處分欠缺正當性。
至被告在訴願程序固抗辯稱費率已多年未調漲云云。
然被告審議費率,並非以調漲為單一選項,調降僅為審議費率選項之一,被告單以費率多年未調漲作為考量理由,顯見其審議心態,係以調漲作為基本立場。
再者,被告雖抗辯稱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我國101 年預估經濟成長率為3.85% ,顯見我國經濟成長緩步上升云云。
然據我國101 年度經濟成長率之統計資料顯示,101 年度全年經濟成長率僅1.26% ,其與被告所稱3.85% 差距甚遠。
被告審議費率作成原處分時期為100 年10月,為100 年第4 季,當季經濟成長率僅1.21% 。
職是,倘被告審議時確實以當時經濟成長率,作為審議基礎而展望未來,系爭使用報酬調整幅度應不至於達10% ,足徵被告裁量費率時,未確實審酌經濟成長因素。
六、被告未參酌消費者物價指數相關數據:參諸處分卷內未有經濟預測相關數據資料,故被告審議裁量費率時,是否有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狀況,容有可疑。
被告在未備相關數據資料之狀態,其如何據以推論及考量系爭使用報酬費率應調升為10% 之決定,頗值商榷。
況我國100 年至102 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分別為1.42、1.93及0.79,被告如何據以推論及考量系爭費率,應調升為10% 之決定,不無疑義。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記載系爭費率調漲之理由:參諸原處分之附件對照表理由欄,明確記載被告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等事項,認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應酌予調漲,其調漲理由為考量未來3 年之經濟成長狀況,而作成酌予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非僅參考單獨年度之經濟數據。
且我國經濟成長100 年、101 年仍是緩步上升趨勢,故未採原告調降原費率之主張。
再者,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自98年5 月19日起未予調升,考量系爭費率已多年未調漲,且本次審定後3 年,有不得變動之情,故酌予調漲10% 。
二、原處分有踐行調查程序: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系爭費率前,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事宜,就此客觀因素而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被告予以審酌,且於系爭費率審議階段,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之100 年之第10次著審會,邀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參與會議,賦予意見之陳述之程序,雙方亦均參與會議陳述意見,被告有將雙方意見納入費率審酌之參考因素,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參考原則規定辦理,容有誤解。
再者,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之費率架構涉及衛星電視台與購物台等項目,被告於費率審議時,自須一併處理。
其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同時,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尚有其他費率被申請審議,故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費率審議期間,歷次提供該等被申請審議費率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因該等資料與原告所申請審議之費率無涉,並非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時所審酌之因素。
況費率審議須靠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供完整之資料,始能審議出符合公平與合理之費率,故有關原告稱被告未以主要利用人之音樂利用量作為審議基礎部分,係因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並未提供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與5(1)類頻道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故被告僅得以雙方過去實務上合意之費率標準為基礎,並考量社會經濟現況,審定系爭費率,洵屬正當。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調查物價指數之變動云云。
然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已敘明被告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況、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等因素,酌予調漲系爭費率。
因自94年起,我國物價指數逐年攀升,故被告據此調漲系爭費率,。
職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費率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之審酌因素,並無原告主張之未踐行調查處。
三、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一)合理調漲系爭費率:系爭費率自94年由被告審定起至98年前,均未為調升,被告前於98年審定系爭費率,亦未予以調升,依據過去市場收費情況,區分2 種收費方式:1.過去已按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表定費率付費之利用人,仍繼續依表定費率付費。
2.尚未回歸適用表定費率之利用人,適用98年之被告增訂備註規定,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每年向此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逾前1 年度利用人實付金額之10% ,以使此利用人之使用報酬,逐年趨近表定費率。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8年起,係依被告審定之費率,向衛星電視台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僅係原費率本針對特定利用人設有備註規定,致有收費方式不同之情形,並無實際收費情況,低於98年原費率之情事。
再者,被告審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基礎,為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本於雙方過往合意之計費基礎,且均係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產生之收入,並未將利用人之其他無關收入,納入費率基礎。
因原告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授權總收入,並無減少。
而廣告總收入部分,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數據,故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之廣告總收入,是否有大幅之減少。
況有線電視收視費率與原告之授權總收入,兩者不同,自與系爭費率之計算無關,縱自95年起至100 年止之期間,有線電視收視費雖有小幅調降,然原告之授權收入,並未因而減少之。
(二)原告主張調降費率為無理由:衡諸新聞報導內容,或知名企業家對景氣狀況之評估,並非官方正式統計數據,能否作為證據,不無疑義。
我國100 年之經濟成長率為4.04% ,101 年預估之經濟成長率為3.85%,顯見我國經濟成長呈緩步上升趨勢,相關資料均顯示,多年來我國經濟均為正成長。
再者,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已敘明被告綜合考量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我國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而作成調漲系爭費率10% 之決定,並非單以費率,多年未調漲作為考量理由。
原告雖主張調降費率云云,然自始未提供充足之理由或相關事實資料。
例如,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著作之數量或市占率大幅減少等具體事證,或其利用音樂量減少等具體理由。
是被告主張調降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費率,將不當剝奪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集管條例所授權之裁量範圍,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
肆、參加人未聲明與主張: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其雖於107 年1 月23日之準備程序,委任崔玉琪到庭,惟崔玉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本文之訴訟代理人資格規定,本院爰不准予其委任(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至其餘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參加人無正當理由,除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外,亦未有書狀到院或進行交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行政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前揭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本件行政事件為著作權法相關爭議,應由本院管轄。
查原告本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起訴,經該院審查結果,認無管轄權,前於101 年10月5 日以行政裁定移轉本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應由本院管轄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
(二)霹靂公司起訴不合法: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訴狀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然霹靂公司除未據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外,亦未委任代理人(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宗第36、84、88至90頁,下稱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經本院於10 1年12月3 日以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於101 年12月7 日合法送達於霹靂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霹靂公司未為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依法裁定駁回霹靂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三)本件經合法停止訴訟:1.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倘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1 次為限。
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
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6日之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合意停止本件訴訟4 個月,被告同意合意停止(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原告嗣於102 年6 月25日聲請續行訴訟,原告於102 年7 月16日之準備程序再次請求合意停止本件訴訟4 個月,被告亦同意之(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131 頁)。
2.本院職權停止訴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理由敘明:撤銷本件原處分禁止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向有線電視臺收費部份,並指出已審定衛星電視頻道與有線電視臺使用報酬是否合理、有無重複收費,有另行審議必要(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
因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涉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是否有權分別向有線電視臺與衛星頻道業者為二階段收費模式及使用報酬率?被告之100 年10月31日智著字第10016003141 號函所為處分,是有合法正當。
職是,因前揭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本院審酌本件認事用法正確之考慮,自有參酌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必要性。
因該案當時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而未確定,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於10 2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準此,本院因有前開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本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茲於102 年8月1 日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6、157 至158 頁)。
3.本院職權撤銷停止訴訟: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
查本院前於102 年8 月1 日職權停止訴訟,然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439 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行政判決,嗣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2月30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70 9號行政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4 年度行著更㈡字第1 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部分撤銷,並其餘之訴駁回之行政判決,復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6 年8 月17日以106 年度判字第461 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
此有本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足憑。
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於106 年9 月22日,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
(四)原告及被告代表人均合法承受訴訟:1.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承受訴訟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
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如後:⑴原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秋安,嗣後變更為詹姆士,並經詹姆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3頁);
⑵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查佛利,嗣後變更為馬賽娜,並經馬賽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6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均有提起書狀陳明變更原告之代表人,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參與本院歷次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
準此,原告代表人合法承受訴訟前,本院已充分保障其於本件審理之程序參與權。
2.本院職權裁定當事人承受訴訟:因當事人代表人或名稱有如後變更:⑴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原為練成瑜,目前已變更為林柏川;
⑵原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田再庭,目前已變更為郭倍宏;
⑶原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詹姆士,目前已變更為張志凡;
⑷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施維德,目前已變更為范瑞穎;
⑸原告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莫昆庭,目前已變更為王文潮;
⑹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蔡紹中,嗣變更為馬詠睿,目前已變更為潘祖蔭;
⑺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代表人原為馬賽娜,亦變更為張志凡;
⑻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8 月25日,其公司名稱已變更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⑼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代表人原為王美花,目前已變更為洪淑敏。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當事人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或變更公司名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認定上開事實洵屬無誤,爰依職權裁定變更之(見本院卷二第21至32、34、36、122至123頁)。
(五)本院再開準備程序: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於106 年12月29日裁定再開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二、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
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3 頁之102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決定變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之系爭費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駁回之,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
2.原告僅就原處分書中說明二之㈠有關衛星電視台審議部分不服。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爭執事項如後:1.原處分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有無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2.系爭費率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審定後,3 年內是否得變動?原處分有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3.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之標準是否合法?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無踐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規定之調查程序?4.被告審議調漲系爭費率是否合法?被告之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三、本件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一)行政處分需符合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1.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2.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
3.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
4.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5.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6.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目的,在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並避免執法恣意或不公平之危險。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故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不僅拘束法律與法規命令之內容,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亦應同受拘束。
申言之,法律屬抽象性之普遍規範,其內容固難要求充分具體明確,然基於法治原則,凡影響人民權益之法律或行政處分,其規定或內容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確保法律或處分有預先告知之功能,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或處分規範有預見可能性,使國家機關依法行政或依法審判,有明確基準可循,不致因法律或處分規定不明確,致執法恣意或有不公之危險。
(二)被告之原處分未違反明確性原則:1.原處分事實與理由有說明其主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原處分中記載,為何未依原告審議申請書內容調降系爭費率為原費率1/5 理由,原處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原處分記載明確,未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查審究原處分之附件對照表理由欄記載,已明確記載被告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形、國內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及利用人產業規模與音樂利用情形,故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均酌予調漲,其調漲理由係考量未來3 年之經濟成長狀況,而作成酌予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非僅參考單一年度之經濟數據。
況我國自100 年起至101 年經濟成長,是緩步上升趨勢事實,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之被證3 與被證4 )。
職是,被告之原處分書面記載處分調升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事實與理由,已說明原處分主旨有關本件參加人100 年1 月1 日公告衛星電視臺、購物頻道及有線電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結果。
2.原處分記載明確:原處分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6項與第7項規定,使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於100 年1 月31日生效,並自是日起3 年內,除參加人不得變更外,身為利用人之原告亦不得申請審議。
參諸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有預先告知上開系爭費率計算標準之功能,使原告與參加人就上開系爭費率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調升與調降之審議,均有預見可能性之規範,被告就上開系爭費率之計算基準,其有明確之依法行政基準可循。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其主旨、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等事項,均已記載明確,不致有被告執法恣意,抑是致原告或參加人有不公之危險。
足徵被告認原告主張應調降原費率,為無理由,原處分核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四、原處分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
(一)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自98年5月19日起未調升:按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3 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費率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審定後,3 年內不得變動,原處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云云。
惟被告抗辯稱原處分酌予調漲10% ,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衛星電視台費率經原處分審定後,除有重大情事變更外,3 年內不得變動。
查系爭費率中1 至4 類頻道費率,自98年5 月19日起未予調升之事實,此有被告94年2 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 號函、98年5 月19日智著字第098160014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至82頁之被證5 與被證6 )。
(二)原處分之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非新增事項:1.被告得變更系爭費率之架構與使用範圍:按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者,除集管團體訂定之計費基礎外,亦包含費率之整體架構與適用範圍。
因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之變更,影響集管團體收取使用報酬總額,且對授權市場運作模式造成衝擊。
倘被告無權變更集管團體訂定之費率架構與適用範圍,放任集管團體依其認為有利之方式收費,對處於被動方之利用人,顯不公平,故被告得變更系爭費酬率之架構與使用範圍。
2.原處分備註部分經被告著審會審定:係因參加人變更實務慣行之:被告前以原處分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各申請人及審議程序參加人。
參諸原處分有關衛星電視臺費率備註部分,並非新增事項,而係將參加人修訂前原公告之衛星電視臺費率之備註部分加以回復,而備註部分經被告98年第6 次著審會之會議所審定,係因參加人變更實務慣行之依雙方協商之點數制計費方式,改採依98年之衛星電視臺表定費率收費,被告依據利用人之建議,重新審酌參加人訂定之衛星電視臺費率,而考量如全面回歸參加人之表定費率收費,將使部分利用人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倍增,為避免立即對市場產生過大之衝擊,並兼顧費率適用之公平性,被告在參加人原訂費率下增訂備註,規定參加人向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未達原費率標準者,每年與利用人約定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高於前1 年各類頻道實收使用報酬數額之10% ,以安定市場秩序,希冀在參加人之費率與大型衛星電視臺利用人須支付之金額間求取平衡,並無限制參加人與利用人協商訂約之自由權利。
準此,原處分考量系爭費率已多年未調漲,且原處分審定後3 年內,不得變動之情,而酌予調漲10% ,並無不合理或對利用人造成過鉅之負擔,足徵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
五、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前踐行調查程序:
(一)參考原則參酌要素非強制適用: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參考原則)雖可知,著作權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參酌要素如下,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2.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經濟上利益;
3.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4.利用之性質及數量;
5.其他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及國外相同類別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
然前揭審議參考原則,其明文規定宜審酌上開參酌要素,並非應強制適用參考原則。
質言之,被告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依上述參考原則綜合考量,決定審酌何項因素,或將何項因素設定為最重要之考量,以避免費率審議流於僵化、欠缺彈性,其屬被告裁量範圍。
職是,本院於被告裁量範圍內,就此部分基於權力分立,予以尊重。
(二)系爭費率之審議參酌相關因素:1.著審會組織成員與職權:按著審會置主任委員1 人,由智慧局局長兼任;
委員21人至29人,任期2 年,由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本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前條所定爭議之調解,由智慧局著審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1人至3 人調解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及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參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意見:原告雖主張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之標準不法,其作成原處分前,未無踐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規定之調查程序云云。
被告抗辯稱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之標準合法,有踐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之調查程序等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系爭費率前,並未與利用人進行協商事宜,故利用人在原處分作成時,雖無相關資料,可供被告依參考原則之5 項參酌要素,予以審酌。
然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階段,被告於100 年9 月8 日之100 年第10次著審會,邀集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參與會議進行意見之陳述,雙方均有到會陳述意見,被告將雙方意見納入費率審酌之參考因素,其符合參考原則第1 點規定。
準此,系爭費率之審議,已參考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意見,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參考原則規定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參酌專業與音樂經濟產業因素:著審會由智慧局局長聘派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權利人代表、利用人代表及智慧局業務有關人員兼任之。
足認系爭費率之形成,係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業者、利害關係人及機關代表組成,經由不同屬性及專業之代表,並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
因此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專業性之判斷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系爭費率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職是,被告分別於100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9日召開100 年第10次、第12次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
被告參酌著審會決議、國內經濟狀況、利用人產業現狀及音樂利用情形,依據同條第4項規定,審議決定變更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所定之系爭費率,此為被告機關之專業認定,本院自應予遵重,益徵被告確有踐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之調查程序。
(三)系爭費率參酌相關衛星電視頻道:1.被告審酌衛星電視頻道1至4類與5(1)類:原告雖主張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僅提供政府所屬頻道,諸如原住民、客家頻道、無線電視台及購物頻道之利用量。
而該協會未提供衛星電視頻道之利用量。
因本件審議事項係以衛星電視頻道為主要利用人,被告未以主要利用人之音樂利用量作為審議基礎,實有悖於參考原則云云。
然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告之費率架構涉及衛星電視台,包含1 至4 類頻道與5(1)類文化、教育公益性頻道及5(2)類政府所屬頻道、購物台等項目,被告於費率審議時,自應一併處理。
上述費率涉及原告者,僅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及5(1)類頻道之部分。
2.無關原告之審議事項:5(1)類頻道為政府所屬頻道及無線電視台、購物頻道之利用量部分,均與原告申請無關。
至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之同時,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雖有其他費率被申請審議,故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費率審議期間,歷次提供該等被申請審議費率案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而該等資料與原告所申請審議之費率無涉,並非被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時,所審酌之因素。
3.調漲費率係基於物價攀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以主要利用人之音樂利用量作為審議基礎云云。
然費率審議須依據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供完整之資料,始能審議符合公平與合理之費率。
因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原告於系爭費率審議期間,並未提供衛星電視台1 至4類頻道與5(1)類頻道之相關資料予被告,故被告僅得以雙方過去實務上合意之費率標準為基礎,考量社會經濟現況,審定系爭費率,原處分並無違誤。
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調查物價指數之變動云云。
惟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已敘明被告係參考目前實務收費情況、國內經濟狀況及物價指數等因素,酌予調漲1 至4 類頻道費率。
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可知,自94年起,我國物價指數逐年攀升(見本院卷一第70頁)。
職是,被告據此調漲系爭費率,洵屬正當。
六、被告審議調漲系爭費率之行政裁量權:
(一)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而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錯誤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無確切之證據,自不得遽行認定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行政判決)。
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得變更計算基準、比率及數額,其目的在於實現費率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而為之規定,是被告審議集管團體所訂之使用報酬率時,自應究明費率是否公平合理,維護授權市場順暢運作。
而被告為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亦訂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被告審議時自應就其所定之因素併為審酌,行政法院就行政處分裁量濫用之審查,應審查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無重要觀點未予斟酌,或者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其等事涉裁量錯誤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二)被告調升系爭費率並無裁量濫用: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或漏未審究應斟酌之因素,或考量與授權主旨無關之事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95年度判字第496 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衛星頻道業者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此次公告新費率前,市場實際收費情況,等於或低於98年訂定之原費率,是雙方均接受原費率,被告不需調漲原費率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然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費率,除自94年由被告審定至98年前,均未調升外,被告於98年審定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衛星電視台1 至4 類頻道費率,亦未予以調升,依據過去市場收費情況,區分2 種收費方式:1.過去按表定費率付費之利用人,繼續依表定費率付費。
2.尚未回歸適用表定費率之利用人,如三立、中天、八大、TVBS等大型衛星電視台,適用98年被告增訂備註之規定,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每年向此類利用人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得逾前1 年度利用人實付金額之10 %,以使該類利用人之使用報酬逐年趨近表定費率。
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8年起,依據被告審定之費率,向衛星電視台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係因原費率本針對特定利用人設有備註規定,致有收費方式不同之情形,並無原告所主張實際收費情況低於98年原費率之情事。
職是,被告作成原處分以調升系爭費率,有考量雙方接受之原費率情形,不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
(三)被告有審酌利用人之經濟上利益:原告雖主張稱被告未審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原處分為不合法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然被告審定之衛星電視台費率基礎為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係本於雙方過往合意之計費基礎,且均係利用人因利用音樂著作產生之收入,而未將利用人其他無關之收入,納入費率基礎。
且系爭費率以利用人之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作為計費基礎,倘利用人當年度之收入欠佳,其所應支付之授權費用,會自動隨之調整,其已考量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因素。
參諸全國有線電視年度平均費率及衛星電視台年度版權收入統計部分(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48頁)。
統計表之衛星電視台年度版權收入,其屬於系爭費率「廣告總收入加上授權總收入」之「授權總收入」,由統計表中可知,原告95年至100 年之授權總收入,雖無減少。
惟廣告總收入部分,原告未提供相關數據,故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之廣告總收入是否有大幅之減少。
因有線電視收視費率與原告之授權總收入,係屬二事,自與系爭費率之計算無關,縱使95年至100 年有線電視收視費有小幅調降,然原告之授權收入並未有所減少,是原告主張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利益有下降之趨勢云云,其與事實不符。
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利用人所獲致之經濟利益,為無理由,被告不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
(四)被告有審酌我國經濟狀況:1.原告提出非官方方正式統計數據: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因過失或故意,而未行使或不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83 號行政判決)。
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調漲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未有經濟預測相關數據資料,且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正值歐債危機未解,各界均預測未來3 年內景氣欠佳,被告之決定顯然欠缺正當性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經濟報告僅為新聞報導之內容,或知名企業家個人對景氣狀況之評估,並非官方正式統計數據,顯非經調查後之客觀證據,難以證明我國經濟成長會有下降之趨勢(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第52至57頁之原證8 )。
2.被告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參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被證4 ),我國100 年之經濟成長率為4.04% ,101 年預估之經濟成長率為3.85 %,此為我國政府機關作成之正式官方統計資料,具有相當公信力,足徵我國經濟成長自100 年起至101 年期間呈緩步上升趨勢,而相關資料亦顯示我國經濟多年均為正成長。
職是,原處分已考量我國經濟狀況,而不構成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被告考量相關因素調漲系爭費率:原告雖主張被告審議心態,係以調漲費率作為基本立場,原處分顯然欠缺正當性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然被告於原處分理由,已敘明綜合考量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我國經濟狀況、物價指數、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而作成調漲1 至4 類頻道費率10% 之決定,並非僅以費率多年未調漲,作為考量理由。
再者,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被告應調降系爭費率云云,然原告均未提供充足理由或相關事實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如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著作之數量或市占率大幅減少等具體事證,或其利用音樂量減少等具體理由。
準此,本件無調降系爭費率之正當理由,遽然調降系爭費率,將不當剝奪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足證被告裁量並無瑕疵。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足徵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97條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7項規定,且被告審酌決定變更系爭費率之標準與審議調漲系爭費率,有參酌著審會決議、國內經濟情況、利用人產業現況、音樂利用情形及利用人與集管團體意見等因素。
被告以原處分決定變更系爭費率計算基準及數額,就處分書之附件對照表以觀,載明調整費率之依據、計算基礎及考量因素,可證本件審議程序,係基於合法正當行使行政裁量權。
準此,被告所為本件審議系爭費率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 月25日申請審議事項作成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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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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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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