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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原 告 魏招見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蔡朋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朋志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以「中美黃金薯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炸薯條零售、油炸馬鈴薯薄片零售、油炸馬鈴薯脆片零售、油炸馬鈴薯片零售、油炸果蔬片零售、洋芋片零售、馬鈴薯片零售、烤蕃薯零售、烤馬鈴薯零售、乾製果蔬零售、冷凍果蔬零售、脫水果蔬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85816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 年11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被告於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
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1 年7 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14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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