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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羅順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經訴字第10206092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
經查,該裁定已於102 年4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由原告羅順福本人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又原告設址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 日,至102 年4 月16(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迄未繳裁判費用,要件亦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秀真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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