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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
原 告 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
(H&M Hennes&Mauritz AB)
代 表 人 Bjorn Norberg 、Fredrik Bjorkstedt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葉家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㈡⒈⑵第三行至第四行、㈠⒉⑶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申請註冊(99年1 月20日)」、「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0 年1 月16日)時」,應更正為「申請註冊(99年7 月20日)」、「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9年7 月20日)時」。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㈠⒊⑵第二行至第四行、第七行」所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第25類之指定商品」,應更正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包、皮夾、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背袋、錢袋、手提箱、旅行袋、帆布背包、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皮包背袋、運動用提袋、陽傘』商品」、「第18類之指定商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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