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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哲民
上列上訴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 個月內為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二、重新提出上訴狀,且應於末頁撰狀人欄補行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1 份。
三、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第1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智慧財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按行政訴訟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而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如數繳納。
三、關於上訴狀之簽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1日所提之上訴狀,並無其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繕本,上訴人應重新提出上訴狀,且應於末頁撰狀人欄補行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1 份。
四、關於訴訟代理人:㈠按(第1項)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聲請者,智慧財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查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補正之。
五、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 個月內為補正前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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