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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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8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蜜蜜坊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

果汁;

清涼飲料;

不含酒精水果飲料;

水果冰沙飲料;

冬瓜茶;

芒果汁;

綠豆沙飲料;

桂圓茶;

西谷米飲料;

蘆薈飲料;

白木耳飲料;

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

運動飲料;

沙士;

果菜汁;

冬瓜茶塊;

水果飲料;

山粉圓飲料;

果膠飲料」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627897號「蜜坊」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2年7月31日商標核駁第34906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1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83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1、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蜜坊」所構成,反觀本件系爭商標係以獨具創意之圖形結合中文字「宓蜜坊」所構成整體之商標圖樣,就其中文「宓蜜坊」之首字「宓」字而言,乃為「安」或「安寧」之意,其整體中文為「安住甜蜜的地方」之意,亦有「守住甜蜜之地」之引喻,原告以「宓」字巧妙搭配卡通化之蜜蜂圖形,實具獨特之創意,同時在第二個「蜜」字貼上花圖,使人有甜蜜開心的感受。

再者,據以核駁商標原為聯合商標,其正商標註冊627808號「蜜方」及另一聯合商標註冊第627896號「密方」,即在說明據以核駁商標有「秘方」之引喻,其與本件系爭商標相較,在觀念及意匠上即產生相當之差異性,兩商標在外觀、創意及設計特色亦明顯不同,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經過設計的「蜜蜜」二字,後者則為「蜜坊」」(秘方),兩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次者,系爭商標為三個中文字,據以核駁商標為二個中文字,字數亦明顯不同,予人寓目之印象自大不相同,且系爭商標除中文字外尚有背景圖案即房屋圖案及少許花朵點綴,是將系爭商標諸多元素整合觀察,更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不同,然被告卻單獨比對中文字,而認定兩商標有所近似,顯非可採。

3、另「坊」字雖不具識別性,為被告公告無須聲明不專用之例示事項,然其用意在於商標權人不應就該等不具識別性文字主張權利,並不代表經設計之不具識別性文字亦為商標權範圍所不及,就本件系爭商標經圖形化設計之「坊」字而言,其無須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在於未經設計之「坊」字,因此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未經設計文字實有明顯區別,況本件系爭商標尚有「蜜蜂」之設計、有「房屋」圖案、有「花朵」之點綴,整體予人甜蜜、溫馨之感,不應僅就文字做為比對依據,被告認事用法顯有失公正。

4、目前商標註冊實務中有許多含有「蜜蜜」搭配其他文字註冊於同類商品之例,足見以「蜜蜜」搭配其他文字可供消費者區別者,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中註冊第721156號「蜜坊」與商標註冊第789813號「諾蜜坊」同時併存於麵包產品,該案與本件相同,皆具有「蜜坊」中文,然皆可獲被告認同而核准註冊,由此可知單純之「蜜坊」並非為比較商標近似之唯一依據,是系爭商標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就本件申請第101067727 號「蜜蜜坊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茲就本案存在之相關混淆誤認因素審酌如下: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蜜蜜坊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兩者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蜜坊」2 字,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在外觀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不低。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清涼飲料、不含酒精水果飲料、水果冰沙飲料、冬瓜茶、芒果汁、綠豆沙飲料、桂圓茶、西谷米飲料、蘆薈飲料、白木耳飲料、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運動飲料、沙士、果菜汁、冬瓜茶塊、水果飲料、山粉圓飲料、果膠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可樂、沙士、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紅茶、綠茶、清茶、袋茶、茶葉包、烏龍茶、茉莉花茶、奶茶、人蔘茶、薑母茶、巧克力汁、菊花茶、冬瓜茶、運動飲料、仙草蜜汁」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程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蜜坊」係任意性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中文「蜜蜜坊」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我國目前已廢除聯合商標制度,就先前註冊之聯合商標權利均採獨立保護之,故原告所提註冊第627808號「蜜方」、註冊第627896號「密方」與據以核駁商標皆為各自獨立之商標,僅因早期存在聯合商標之制度,而有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別,並不表示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即為「密方」或「秘方」之意涵。

(四)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書記載之商標名稱為「蜜蜜坊及圖」,商標名稱雖非商標權範圍所及,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於商標註冊簿登載之,其目的除方便商標行政管理外,亦也有探求申請人真意,了解商標申請圖樣中申請人所欲表達之文字及圖形,以利商標後續審查工作,及檢索資料之建立,故縱系爭商標圖案起首「蜜」字經過設計,予消費者之印象仍是「蜜」字,非原告所提之「宓」,參考商標名稱與商標圖案整體觀之應為「蜜蜜坊及圖」;

另「坊」字無專用之權利,在商標混淆誤認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系爭商標之文字與其設計之背景房屋圖案結合,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整體予消費者之印象為一叫「蜜蜜」之商店,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外觀文字與意思皆近似,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五)至原告提出多起有「蜜蜜」併存之案例,其中註冊第190261號(原服務標章)「意蜜蜜」為「意」與「蜜蜜」疊字之組合,註冊第1024469 號、第1488906 號「甜蜜蜜」有親愛幸福美滿之意涵,註冊第1520054 號「台秝及其設計Tai Li蜜蜜花園」予人印象為台秝Tai Li牌之可供遊憩的蜜蜜園子,上揭商標予人之印象皆不相同,其餘註冊商標與本案指定之商品有別,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簿資料(見核駁卷第8 頁、審定卷第10、25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審定書影本、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19至24頁),堪認為真正。

本件原告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為不得註冊之審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蜜坊」,指定使用在第19類冰淇淋、汽水等商品,有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而屬暗示性商標,雖具識別性,但識別性不若創意性商標或任意性商標強。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商標為經圖案設計之「蜜蜜坊」,其中第一個「蜜」字之「虫」部則繪以一卡通化蜜蜂圖案代之,第二個「蜜」字第一筆劃則繪以一朵花代之,第三個「坊」字背景有一房屋圖案,並拉長「坊」字其中一筆劃延長至第一個蜜字,另加上花朵圖案點綴;

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字印刷體「蜜坊」。

整體觀之,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雖有上開圖案設計,然其並非將文字本身圖案化,而僅係在文字上點綴圖案設計,相關消費者一眼望之仍可清楚分辨其文字為「蜜蜜坊」,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核駁商標「蜜坊」仍為近似;

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僅較據以核駁商標字首多一「蜜」字,連續唱呼兩者讀音極為相似;

就觀念而言,兩者均有甜蜜的商店之意。

據此,無論就外觀、讀音、觀念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極為近似,應認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

清涼飲料;

不含酒精水果飲料;

水果冰沙飲料;

冬瓜茶;

芒果汁;

綠豆沙飲料;

桂圓茶;

西谷米飲料;

蘆薈飲料;

白木耳飲料;

以蜂蜜為主的不含酒精飲料;

運動飲料;

沙士;

果菜汁;

冬瓜茶塊;

水果飲料;

山粉圓飲料;

果膠飲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可樂、沙士、濃縮果汁、果菜汁、綜合果汁、紅茶、綠茶、清茶、袋茶、茶葉包、烏龍茶、茉莉花茶、奶茶、人蔘茶、薑母茶、巧克力汁、菊花茶、冬瓜茶、運動飲料、仙草蜜汁」商品相較,二者提供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認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

4、其他混淆誤認因素本件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或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

(二)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等,認據以核駁商標雖為識別性較弱之暗示性商標,然兩商標整體觀之近似程度極高,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有高度重疊、類似程度極高,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至原告雖稱系爭商標為獨創圖形結合中文字「宓蜜坊」,「宓」為安寧,整體有「安住甜蜜的地方」之意,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且據以核駁商標有「秘方」之隱喻云云。

然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商標名稱」應於商標註冊簿登載之,其目的除方便被告商標行政管理外,亦有探求申請人真意,了解商標申請圖樣中申請人所欲表達之文字及圖形,以利商標後續審查工作,及檢索資料之建立,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登記名稱為「蜜蜜坊及圖」而非「宓蜜坊及圖」,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予人之觀念為「宓蜜坊」云云,並不足採。

又據以核駁商標與註冊第627808號「蜜方」、第627896號「密方」商標早期雖有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之別(見訴願卷第20至21頁),然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聯合商標已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各商標自應以獨立商標視之,尚難以此而認據以核駁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有「密方」或「秘方」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至原告所舉以「蜜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且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之案例,經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均有差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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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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