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7,2014052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事實概要︰
  5. 參、原告之主張:
  6. 一、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立法形式觀之,關於商標移轉登記
  7. 二、原告之商標代理人曾於102年2月6日以102長江字第1020
  8. 三、原告於申請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書及移轉合約,並於10
  9.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00711801
  10. 肆、被告之答辯:
  11. 一、按「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為查
  12. 二、前揭簽章審核原則係為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於當事人之
  13. 三、讓與人於2012年3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雖有載明:「
  14. 四、原告雖於訴訟理由貳第14點第4項指稱補充協議書下方手寫
  15. 五、原告補正所附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簽章均與被告原卷存
  16. 六、商標權人陳O政於102年3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
  17. 伍、本院之判斷:
  18. 一、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移轉
  19. 二、按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
  20. 三、按商標權移轉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而非登記生效要
  21.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檢具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移
  22. 五、原告雖主張,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立法形式觀之,關於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不合於法定程式,經被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
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明森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逸君
林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移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9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惠O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4年5 月29日以「廣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冰糖燕窩飲料、人參燕窩飲料」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本件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711801號商標(權利期間自8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3 月15日止,嗣申准延展註冊,仍指定於前揭商品,權利期間至105 年3 月15日止)。

嗣本件商標於95年9 月26日經申准移轉登記予陳基政。

其後,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移轉合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本件商標之移轉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認讓與人陳O政印章與留存該局之原印章不符,以102 年1 月15日(102 )慧商0060 1字第10290028480 號書函,請原告補正蓋有讓與人陳O政原印章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如原印章遺失,則請檢附關係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具結書),並將副本抄送陳O政。

惟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僅檢送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及讓與人陳O政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未提出具結書。

經被告再以10 2年3 月6日(102 )慧商00601 字第10290173010 號書函,請原告檢附讓與人陳O政出具之具結書憑辦,原告仍未能提出。

讓與人陳O政則於102 年3 月21日以臺北五分埔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並未同意將本件商標移轉予原告。

被告乃以同年4 月3 日(102 )智商40263 字第102801 34480號函及4 月10日(102 )智商40263 字第1028014315 0號函分別請讓與人陳O政及原告就本件商標移轉登記案相關疑義予以釋明,並據讓與人陳O政委託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4 月29日恒行字第20130429006 號函檢送存證信函3 紙,主張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業以102 年1 月8 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且其身分證及印章前交案外人張O煌保管未獲歸還等語;

另原告則未回復。

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102 年6 月21日(102 )智商00601 字第10 280268130號函為本件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應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12月3 日經訴字第1020610942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原告之主張:

一、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立法形式觀之,關於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人民依法定程式應提出者僅為申請書及移轉契約即為已足,未有要求讓與人印章需與其留存於原處分機關之印章同一之任何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業已提出申請書及經讓與人陳基政簽名蓋章之商標移轉合約,並無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

二、原告之商標代理人曾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長江字第102020179 號函文檢具商標讓與人簽署之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101 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與經釋明之讓與人身份證影本呈報被告在案。

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上之陳O政之簽名與印章均與證3 號商標移轉合約相符。

況且證6 號協議書第2 頁更有「見證人:林O枝、陳O雲」之簽名,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有張O煌及許O蘭簽名,足見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慎重,不可能係虛偽之文件。

被告漠視讓與人陳O政之簽名及蓋章,拘泥於多蓋之指印,稱補充協議書上所蓋指印不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實屬違法不當。

三、原告於申請時已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書及移轉合約,並於102 年2 月6 日遵囑補正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確切事證,原處分所謂之具結書,非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或文件,原告未補正具結書,不影響被告已應為移轉登記之法律義務。

本件是否確有私權上紛爭,與被告無關。

被告依法負有依申請文件為判斷及依法行政之義務,不得因申請日後讓與人陳基政片面解除契約,而回溯否定系爭商標移轉合約之真正。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00711801號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為應准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

肆、被告之答辯:

一、按「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9條所明定,又被告為使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具體化、公開化及透明化,已於96年1 月1 日訂定發布「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下稱簽章審核原則),並公告於被告網站布告欄。

依前揭簽章審核原則第1 點規定:「受理申請人以書面提出商標各類申請案件,所為簽章之審核,旨在形式上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

第3點規定:「審核簽章是否一致,以申請人/ 商標權人之簽章與其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件時之申請書或委任書上之簽章(下稱卷存簽章)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及第4 點規定:「2.商標權維護相關案件:註冊商標移轉⑴審核簽章原則:④移轉登記案係以受讓人為申請人,審核簽章時,係核對商標權人(讓與人)於移轉契約書之簽章與卷存簽章是否相符」。

又商標移轉登記申請須知第甲項第三條明定:「移轉契約書之讓與人印章與原卷留存印章不符者:(一)個人、工廠或行號等,應檢附個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具印章具結書。

(二) 公司或其他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印鑑證明,無印鑑證明者,填具印章具結書(具結書內容請參考範例三) 並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係依前開規定審核,因核對移轉契約書所蓋讓與人印章與原卷留存簽章不符,依法函請原告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二、前揭簽章審核原則係為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旨在保護原申請人或原專用權人之權益,且該原則除公告於被告之網站外,亦載明於申請須知內,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時,即應已知悉申請須知所載各項內容,並應依須知所載事項填列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所謂法定程式,僅需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即為已足,實屬誤解。

三、讓與人於2012年3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雖有載明:「原登記於丙方名下之『廣O』商標無償轉讓至標的公司(即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名下」之同意移轉內容,惟與102 年8月15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空白處手寫部分所載「甲乙丙三方同意以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成立新公司來購買廣O商標及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下的所有點交貨品」,係由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購買廣珍商標,前後商標受讓人並不一致,又其補充協議書第九條所載「原協議與本補充協議書有牴觸者,依本補充協議書為準」,滋生商標權歸屬之疑義。

四、原告雖於訴訟理由貳第14點第4項指稱補充協議書下方手寫部分係指約定將來由訴外人張O煌以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成立新公司購買原告之廣珍商標,惟該手寫部分係屬補充協議書之一部分,又查補充協議書第十條附註第〈一〉項約定「標的公司視營運狀況,甲方得變更公司名稱為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配合辦理變更之。」

亦載明訴外人張O煌得變更標的公司(即原告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名稱為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該手寫部分所稱之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究屬代表人為張O煌之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或是春天洋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將來更名後之名稱,滋生疑義,又查該補充協議手寫內容亦僅載明「購買廣O商標」並無載明究係向何者購買廣O商標,專用權之歸屬不無疑義,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五、原告補正所附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簽章均與被告原卷存簽章不一致,又補充協議書上所蓋指印,亦未符合民法第3條第3項:「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被告尚難據此審認文件之真實性及其權利之歸屬,爰依法再函請申請人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六、商標權人陳O政於102 年3 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並未同意將註冊第00711801號商標移轉予原告,並指受讓人有偽造文書行為,且於102 年5 月1 日又來函補充說明其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以台北51支郵局存證號碼第396 號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身分證及印章,102 年1 月8 日以台北51支郵局存證號碼第6 號存證信函解除股權轉讓契約。

據此,商標權人既於被告審查期間即來函表示原專用權人並未同意其所屬商標之轉移,並檢附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足證系爭商標權之歸屬即有疑義,非被告職權所得審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檢附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移轉合約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本件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認讓與人陳O政印章與留存該局之原印章不符,以102 年1 月15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蓋有關係人原印章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如原印章遺失,則請檢附讓與人陳O政之身分證影本及具結書),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僅檢送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及讓與人陳O政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未提出具結書。

嗣讓與人陳O政先後以102 年3 月21日存證信函、及同年4 月29日律師函向被告表明其並未同意將本件商標移轉予原告,並已解除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乃以102 年6 月21日(102 )智商00601字第10280268130 號函為本件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應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本件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有無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事?

二、按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商標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法及本細則所為之申請,應以書面提出,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之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法人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

申請商標權之移轉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移轉契約或其他移轉證明文件,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9條亦有明定。

又依被告96年1 月1 日訂定發布之「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被告受理申請人以書面提出商標各類申請案件,所為簽章之審核,旨在形式上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於當事人之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

審核簽章是否一致,以申請人/ 商標權人之簽章與其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案件時之申請書或委任書上之簽章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註冊商標移轉案件之審核簽章原則,係以受讓人為申請人,審核簽章時,係核對商標權人(讓與人)於移轉契約書之簽章與卷存簽章是否相符,如不一致時,由商標權人(讓與人)切結申請書或證明文件之簽章確為商標權人所為(見審核原則第1 、3 、4 條規定)。

三、按商標權移轉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而非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商標法第42條)。

商標權經雙方合意移轉後,即生權利義務轉讓之效果,登記僅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非為商標權轉讓之生效要件。

商標主管機關受理書面之各類申請案件,所為簽章之審核,旨在形式上確認各種申請行為是否出自於雙方當事人之本意,以防止虛偽不實之申請,並無認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效力,如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或證明文件,其上之簽章與卷存簽章不符,經商標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而未補正,即有申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商標主管機關無從受理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至於當事人間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四、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檢具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移轉合約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註冊第711801號「廣O」商標移轉登記,惟其檢附之商標移轉合約上讓與人即商標權人陳基政之印章與卷存簽章不符,有原處分卷附各項書件上商標權人陳O政所蓋印章可稽,自形式上無法確認是否經讓與人陳O政同意移轉,經被告先後以102 年1 月15日(102 )慧商00601 字第10290028480 號及同年3 月6 日(102 )慧商00601 字第10290173010 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蓋有讓與人陳O政原印章之商標移轉契約書,如印章遺失,則須檢附陳O政之身分證影本及其具結書,惟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委託長江專利事務所補正之資料,僅檢附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及讓與人陳O政之身分證影本,並未檢附蓋有讓與人陳O政原印章之商標移轉契約書或由陳O政出具之具結書,且迄原處分作成時,仍未補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不符合上開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及審核原則規定,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立法形式觀之,關於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人民依法定程式應提出者僅為申請書及移轉契約即為已足,未有要求讓與人印章需與其留存於原處分機關之印章同一,且其已檢附經商標權人陳O政簽名及用印之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由該等資料內容可證關係人確有同意本件商標之移轉登記等語。

惟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條業已明定,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申請人身分或資格,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其他資格證明文件,足認商標專責機關有審查申請人資格之權限及責任,不得僅憑申請人片面提出之申請文件,即准其辦理商標權利之移轉登記,以免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商標專責機關為使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具體化、公開化及透明化,所訂定發布之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商標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並未逾越或違反商標法、商標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訂立之商標各類申請案件簽章審核原則、商標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係增加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無之限制云云,不足採信。

再查,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期間,讓與人陳O政以102 年3 月21日臺北五分埔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謂其並未同意移轉系爭商標,原告以其名義申請系爭商標權之移轉,涉及偽造文書等語。

及委託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2 年4 月29日恒行字第20130429006 號函,表明原告提出之101 年3 月15日協議書、同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業經以102 年1 月8 日台北51支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58至84頁),則前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效力如何,顯有疑義,自難執為商標權人陳O政人同意移轉系爭商標之證據。

再者,102 年8 月15日補充協議書一方面記載陳基政同意將「廣O」在台灣名號轉讓予「春天洋行或指定新公司」,另一方面卻載明陳O政等同意由「協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新成立公司」來購買廣O商標,並同意註銷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見補充協議書後方手寫文字),則由該協議書內容,亦難認定商標權人陳O政是否同意讓與系爭商標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移轉系爭商標,不合於法定程式,經被告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且商標權人對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之效力,復有爭執,被告依商標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不受理移轉登記申請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就註冊第00711801號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案應准為移轉登記予原告,或為其他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