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聲,1,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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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垤樹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有系爭發明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裁定命參加人康銘元獨立參加被告即相對人之訴訟,之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發明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該判決未經相對人及參加人康銘元提起上訴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之二分之一),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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