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57,2015082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陳佩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本院103 度行商訴字第157 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加徵裁判費1/2 ,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 、2 項規定,上訴人如無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者,應委任律師或符合第241條之1第2項規定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