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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時信出版有限公司 Times Publishing
Limited
代 表 人 張福成 Anthony Cheong Fook Seng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
學者及學生)
代 表 人 羅傑強森ROGER JOHNSON(營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YOUNG LEARNERS GO! &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預錄之錄音帶、錄影帶及錄音卡匣;
光碟,雷射唱片、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唯讀光碟,電腦程式;
電腦可讀式電子書及電子出版品;
電腦遊戲卡匣、程式及磁帶;
錄音帶;
視聽教學儀器。」
等商品,第16類之「教學刊物;
教科書;
地圖;
報紙;
時事快訊;
漫畫書;
紙袋;
畫筆;
書寫用具,筆,鉛筆,蠟筆,橡皮擦,文具用尺,削鉛筆器,鉛筆盒、筆盒,海報,文件夾,筆記本,書籤,圖畫簿,貼紙;
紙板,事務用紙、書寫用紙、包裝用紙、信紙、信封、厚紙板製廣告板、紙箱;
印刷品;
書籍裝訂材料;
照片;
文具用及家庭用黏著劑;
水彩畫盤、畫布、美術碳筆;
打字機;
包裝用塑膠袋、包裝用塑膠膜;
印刷用鉛字;
凸版印刷用塊狀印版。」
商品,以及第41類之「書刊、雜誌、印刷出版品之出版;
文獻、教科書之出版;
書籍版權之代理。」
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核准列為註冊第146348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英商劍橋大學(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下稱英商劍橋大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於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
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8 月9 日中台異字第G010006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嗣原告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並經經濟部以同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320 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英商劍橋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英商劍橋大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英商劍橋大學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62 頁)。
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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