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4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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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3號
原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 日以「極致飛秒雷射」商標(聲明「飛秒雷射」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雷射手術儀器、手術台、視力檢查器、自動檢眼機、視力驗光儀器、驗光前投射機、視網膜檢驗器、眼科用外科儀器、驗光瞳孔測驗機、驗光焦距測量機、眼睛及眼角膜檢查器、人體用護膚器、減肥機、移除人眼晶狀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眼科手術清洗抽取唧筒、義眼、按摩器、外科用無菌罩布」商品及第44類「美容諮詢顧問、診所、整形外科、眼科醫療、眼科手術、各種病理檢驗、提供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療諮詢、眼鏡之驗光、眼鏡之配鏡、醫療儀器租賃、衛生設施租賃、食品營養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3595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 年8 月30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366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3061001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鄭英明即視保眼科診所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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