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49,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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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
代 表 人 彼得‧達菲(Peter Duffy)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以「立脂妥Atorv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醫用營養品」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經智慧局審查結果,准列為註冊第1258059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6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

嗣訴外人愛爾蘭商輝瑞愛爾蘭藥廠(下稱輝瑞愛爾蘭藥廠)於100 年8 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2 年7 月29日中台評字第1000276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輝瑞愛爾蘭藥廠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於103 年2月17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131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智慧局所為之原處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輝瑞愛爾蘭藥廠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輝瑞愛爾蘭藥廠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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